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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724民初403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南县五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国,灌南县堆沟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 第三人: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浙江商贸城A1幢江苏灌河创客孵化园内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远,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第三人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3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伟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