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1民初436号
原告:湖北统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中江南木材综合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排水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北路****车间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统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江管业公司)与被告****排水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禹排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江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禹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统江管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圣禹排水公司向原告统江管业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2、判令被告圣禹排水公司向原告统江管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日0.1%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圣禹排水公司赔偿原告统江管业公司损失14500元;4、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订单》《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圣禹排水公司向原告统江管业公司采购货物,收到有效发票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货款60%,货到90个自然天内支付货款9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统江管业公司依约向被告圣禹排水公司供货,并开具发票。经双方2020年7月20日对账,被告圣禹排水公司尚欠原告统江管业公司货款532756元。截至原告统江管业公司起诉时被告圣禹排水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原告统江管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圣禹排水公司辩称:原告统江管业公司诉请第一项无异议。原告统江管业公司诉请第二项有异议,因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及金额,并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原告统江管业公司诉请第三项于法无据。诉讼费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分别签订《采购订单》(订单号CG-20190117-02-6)及《采购协议》(合同编号:CG20190122-01-6)各一份,约定被告圣禹排水公司向原告统江管业公司采购钢带增强聚乙烯管等货物,收到有效发票后一周内付货款60%,货到90个自然日内支付到货款90%,剩余10%质保金于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应向请求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外,违约方还应当支付因诉讼或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产生的实际费用等等。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0日对账,被告圣禹排水公司尚欠原告统江管业公司货款532756元。原告统江管业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被告圣禹排水公司在货到后最快一周内予以验收。从双方对账后截至原告统江管业公司起诉时,被告圣禹排水公司支付货款132756元,剩余货款经原告统江管业公司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采购订单》、《采购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圣禹排水公司收货之后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统江管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被告圣禹排水公司对原告统江管业公司诉请的货款本金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统江管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40万元诉请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虽未就该项进行明确约定,但逾期付款确实会给原告统江管业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原告统江管业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双方货到验收习惯及双方对账情况等因素,故本院酌情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统江管业公司诉请的律师费14500元。因双方在《采购协议》中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请求方因诉讼或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产生的实际费用,现被告圣禹排水公司未能清偿货款而导致本案纠纷,原告统江管业公司为实现债权确实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在《采购协议》之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排水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统江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8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排水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统江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5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统江管业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8元,减半收取计4379元,由被告****排水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