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91民初687号
原告:****排水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北路189号1号车间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鑫竹苑A栋25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排水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禹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圣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城公司向原告圣禹公司支付货款29969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9694.3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5倍LPR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鹏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5日,原、被告
签订《截流井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鹏城公司向原告圣禹公司采购用于截流井的下开式堰门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7889139.72元。依据合同约定,合同质保金额为合同金额的5%,质保期满15日内,被告鹏城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原告圣禹公司账户支付质保金额;质保期自货物出厂之日起18个月或者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鹏城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原告圣禹公司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日被告鹏城公司向原告圣禹公司付欠款总额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在原告圣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金额后经财审评定后变更为5993887.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圣禹公司于2020年4月将案涉设备送抵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案涉大沙河截流箱涵改造工程也于2020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设备已正常运转至今。依据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鹏城公司应于2021年7月3日前向原告圣禹公司支付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即299694.35元。原告圣禹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鹏城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2020年1月5日,原告圣禹公司(乙方)与被告鹏城公司(甲方)签订《截流井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7889139.7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6981539.58元,税金907600.14元,税率13%;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均应符合相应的中国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如乙方有通过国家相关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标准,按乙方企业标准执行;质保期自货物出厂之日起18个月或者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如由于货物本身质量原因发生故障,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24小时内根据甲方要求免费给予更换或及时提供保修,但人为损坏、丢失、不可抗力、操作使用不当造成的故障除外;甲方收到货物后,需在3日内组织验收,若超过7日(含7日)甲方未组织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签署验收单并加盖单位公章;货款支付,1、整体到货时,乙方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3日内(最长不超过7日),甲方应完成到货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深圳市南山水务局拨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95%,即7494682.73元,无论深圳市南山水务局是否付款,甲方向乙方的付款期限不的超过货到现场的3个月。2、质保金:质保金额为合同金额的5%,即394456.99元,质保期满15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账户支付质保金额;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的,除乙方交货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1日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违约金,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达3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甲方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甲方时生效等内容。被告鹏城公司已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圣禹公司支付3000000元,于2020年4月24日向原告圣禹公司支付1000000元,于2020年5月9日向原告圣禹公司支付50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圣禹公司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1月8日向原告圣禹公司支付194192.77元,以上合计5694192.77元。原告圣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鹏城公司提供货物,双方已于2020年6月18日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单位工程综合验收评定为“合格”,被告鹏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被告鹏城公司在证明书上**。2020年12月26日,原告圣禹公司出具《大沙河截流箱涵改造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5993887.12元。2022年11月16日,原告圣禹公司委托湖北***师事务所向被告鹏城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被告鹏城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前将应付款299694.36元支付给原告圣禹公司。被告鹏城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签收该律师函,但仍未付款。原告圣禹公司催要余下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圣禹公司与被告鹏城公司签订的《截流井设备销售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圣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鹏城公司向原告圣禹公司支付合同确认后金额质保金5%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截流井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质保期自货物出厂之日起18个月或者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2020年6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单位工程综合验收评定为“合格”,故2021年6月17日质保期届满。被告鹏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圣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即5%的质保金299694.35元(5993887.12元×5%),故原告圣禹公司关于被告鹏城公司应支付货款29969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质保期已于2021年6月17日届满,质保期满15日内,被告鹏城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原告圣禹公司账户支付质保金额,故被告鹏城公司应当从2021年7月3日起以剩余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标准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排水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9694.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7月3日起以剩余货款299694.3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标准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6元,由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