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赣0502执保872号
申请人:***,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1年10月3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宜春大道7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4195612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新余仙女湖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干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5085407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宜春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6336262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新余仙女湖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春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新余仙女湖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春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有关单位收入3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新余仙女湖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春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有关单位收入3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