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02民初629号
原告商丘市汇海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北路铁路生活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689733254。
法定代表人宋全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义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1年10月6日出生,现住。
委托代理人马珂,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斯科塞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满村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817450425
法定代表人刘红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商丘市汇海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豫0902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豫09民终198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南省斯科塞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追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亮、张义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珂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南省斯科塞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河南省斯科塞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科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供水井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斯科公司厂区内建设热水井一眼。经斯科公司同意,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签署《供水井工程合同书》,由被告为斯科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期限为:自钻井开钻之日至终孔,工期为30天。签署合同后,斯科公司支付给原告25万元工程款,原告将其中的16万元支付给被告。2016年3月22日,被告进场施工,直至2016年6月18日,施工两次均失败后停止施工。因被告不能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17万元。原告因此赔偿斯科公司42万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支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是30天,但因自然因素可以顺延。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表述非常明确,原告只出39万元的工程款,被告给原告打出一口合格的井。被告第一次打井因土质问题没有成功,随即换位置打第二口井,期间花费数十万元,打至800米处即将完成时,因为没有办理合法的取水手续,河南省斯科塞斯科技有限公司被当地行政管理部门勒令停止打井行为,河南省斯科塞斯科技有限公司即要求被告的工人和器械撤出工地。实际被告一直施工至2016年7月,被告没有停止施工,并不是被告打井失败停止施工。后河南省斯科塞斯科技有限公司扣押原告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张义伟和车辆,要求赔偿,张义伟无奈签订了赔偿协议,直到赔偿到位才归还了车辆。二、张义伟和河南省斯科塞斯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相关赔偿协议被告没有参与,该协议是其双方的意思表示,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不能以此向被告追偿。三、民事追偿权是基于民事关系先行赔偿然后追偿,但本案中被告没有向河南省斯科塞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的义务,被告和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行使。我国法律的追偿权主要规定在侵权法和债法范围,本案的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没有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办理取水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不仅根本违约、而且违法,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自行承担所有损失,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河南省斯科塞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河南省斯科塞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汇海公司签订《供水井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在河南省斯科塞斯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建设热水井一眼。设计井深1300米,井径0-220米直径为273毫米,220米以下为159毫米。工期为钻机开钻之日至终孔30天(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影响工程,按实际情况顺延至本工程结束)。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含人工、主材、辅材及一切相关材料机械),不含电费和税价价格为每米400米,暂定井深1300米,共计人民币52万元。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后,钻井设备进场3日内,河南省斯科塞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钻机钻进至800米时,再支付10万元,钻至终孔时,支付26万元,水温达到合同要求,斯科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从中留取1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1年,无质量问题后三日内付清质保金。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单方中断合同时,应向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费为总价款的10%;原告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按时交工,每超过一日扣除工程款200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汇海公司的张义伟与被告**签订《供水井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钻热水井一眼。设计井深1300米,井径0-220米直径为273毫米,220米以下为159毫米。工作范围:开凿井孔、物控测井、下井管及滤水管、填砾、止水固井、洗井、抽水试验。工期自钻井开钻之日至终孔,工期为30天(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影响工期时,工期按实际情况顺延至本工程结束)。工程造价约定,本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含人工、主材、辅材及一切相关材料机械),不含电费和税价价格为每米300米,暂定井深1300米,共计人民币39万元。本合同签字生效后,钻机设备进场3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共计6万元;钻机钻进至800米时,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工共计10万元;钻进至终孔时,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21万元;水温水量达到合同要求,甲方按实际成井深度付清剩余的工程款,从中留取2万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三日内付清质保金。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单方中断合同时,应向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费为总价款的10%;原告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按时交工,每超过一日扣除工程款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支付给被告8万元,4月15日支付给被告5万元,5月8日支付给被告3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完成该工程。2016年9月24日,原告向河南省斯科塞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2016年12月20日,斯科公司与原告签订温泉井合同解除书,约定乙方(原告)包赔甲方(河南省斯科塞斯科技有限公司)本金25万元及各项费用15万元,共计40万元。乙方付到甲方账户上,乙方给甲方额外2万元。甲方退还乙方车辆()。甲乙双方签订并履行此协议后,原所签合同终止,双方不得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同日,原告向河南省斯科塞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现金2万元。后原告以被告不能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17万元,原告因此赔偿斯科公司42万元,故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同意,双方形成纠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不能提供开凿井所在地的水利管理部门审批的凿井取水手续。双方诉讼时,本案所涉的井已被回填,对被告**的实际施工量已无法核实,对施工质量亦无法鉴定。被告**没有凿井工程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汇海公司与斯科公司之间签订《供水井工程合同书》后,将其承包的钻井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了《供水井工程合同书》。因被告**没有钻井的施工资质,原告汇海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查明,原告汇海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在被告**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工程款16万元。被告**收到的工程款一直用于施工支出,虽然原、被告对实际的施工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井的深度、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及支付情况、工作范围及原、被告的庭审意见可知,被告**实际施工量约为总工程量的20%,即**实际支出的工程款约为7.8万元(39万元×20%),故被告程超实际取得的款项约为8.2万元(16万元-7.8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该8.2万元应予返还。本案中原告汇海公司与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都有过错,且原告汇海公司作为专业的钻井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关于原告汇海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汇海公司作为有凿井资质的公司,在明知被告**没有凿井施工质证的情况下,将凿井工程发包给被告**,对于不能依据合同约定完成钻井施工工程,向斯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汇海公司主张17万元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5万元。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汇海公司工程款8.2万元,赔偿其损失3.5万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并赔偿原告商丘市汇海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损失共计11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汇海凿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承担4053元,由被告承担2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程文军
审 判 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吴淑琴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