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02民初2995号
原告商丘市汇海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北路铁路生活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10月6日出生,现住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珂,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汇海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河南省斯科塞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科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供水井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斯科公司厂区内建设热水井一眼。经斯科公司同意,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签署《供水井工程合同书》,由被告为斯科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期限为:自钻井开钻之日至终孔,工期为30天。签署合同后,斯科公司支付给原告25万元工程款,原告将其中的16万元支付给被告。2016年3月22日,被告进场施工,直至2016年6月18日,施工两次均失败后停止施工。因被告不能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17万元。原告因此赔偿斯科公司42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支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是30天,但因自然因素可以顺延。被告打的第一口井因土质问题没有成功,随即打第二口井,施工至2016年7月,即将完成时,因为斯科公司没有办理合法的取水手续,被当地行政管理部门勒令停止打井行为,斯科公司即要求被告的工人和器械撤出工地。故被告没有违约。后斯科公司扣押原告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和车辆,要求赔偿,***无奈签订了赔偿协议,直到赔偿到位才归还了车辆。其双方的赔偿协议被告没有参与,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不能以此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斯科公司与原告汇海公司签订《供水井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在斯科公司厂区内建设热水井一眼。设计井深1300米,井径0-220米直径为273毫米,220米以下为159毫米。工期为钻机开钻之日至终孔30天(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影响工程,按实际情况顺延至本工程结束)。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含人工、主材、辅材及一切相关材料机械),不含电费和税价价格为每米400米,暂定井深1300米,共计人民币52万元。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后,钻井设备进场3日内,斯科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钻机钻进至800米时,再支付10万元,钻至终孔时,支付26万元,水温达到合同要求,斯科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从中留取1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1年,无质量问题后三日内付清质保金。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单方中断合同时,应向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费为总价款的10%;原告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按时交工,每超过一日扣除工程款200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汇海公司的***与被告**签订《供水井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钻热水井一眼。设计井深1300米,井径0-220米直径为273毫米,220米以下为159毫米。工作范围:开凿井孔、物控测井、下井管及滤水管、填砾、止水固井、洗井、抽水试验。工期自钻井开钻之日至终孔,工期为30天(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影响工期时,工期按实际情况顺延至本工程结束)。工程造价约定,本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含人工、主材、辅材及一切相关材料机械),不含电费和税价价格为每米300米,暂定井深1300米,共计人民币39万元。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单方中断合同时,应向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费为总价款的10%;原告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按时交工,每超过一日扣除工程款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支付给被告8万元,4月15日支付给被告5万元,5月8日支付给被告3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完成该工程。2016年9月24日,原告向斯科公司转账40万元。2016年12月20日,斯科公司与原告签订温泉井合同解除书,约定乙方(原告)包赔甲方(斯科公司)本金25万元及各项费用15万元,共计40万元。乙方付到甲方账户上,乙方给甲方额外2万元。甲方退还乙方车辆(豫N×××××)。甲乙双方签订并履行此协议后,原所签合同终止,双方不得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同日,原告向斯科公司支付现金2万元。后原告以被告不能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17万元,原告因此赔偿斯科公司42万元,故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同意,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汇海公司与斯科公司及被告**分别签订的《供水井工程合同书》,均系承揽性质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份合同虽然内容一致,但是合同主体不同,两份合同的主体应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不能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17万元,原告因此赔偿斯科公司42万元,故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工期自钻井开钻之日至终孔,工期为3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在30日内交付工作成果,后原告于2016年5月份继续支付费用,应视为对期限的顺延,但被告超过30日仍未交付工作成果,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视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无权取得报酬,对原告为此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6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斯科公司之间亦是承揽关系,原告不能向斯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应依据合同约定向斯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自行向斯科公司赔偿损失42万元,以此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没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违约,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不能完成工作成果,且一再顺延的情况下,仍不能交付工作成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无权取得报酬,对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辩称原告与斯科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不能以此向被告追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商丘市汇海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万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5万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3万元自2016年5月8日起,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汇海凿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承担2750元,由被告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