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22民初16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欧阳大禄,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化,经商,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卸甲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石滩镇三江四丰广汕公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欧阳大禄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第三人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长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大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东长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大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收货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动型橡胶护舷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支付被告50000元订金。为促进合作的顺利进行,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补签了一份《代收款代签合同协定》,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代收对公转账的转动型橡胶护舷货款,被告每次收到货款后,三天之内按实到实付,支付给原告,原告拥有对该笔货款的支付权。且约定管辖法院“如协商不成,可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6日,第三人处的项目经理***通过转账方式转与被告货款100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并未按约定支付与原告。由于各种原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关于36套转动型橡胶护舷处理意见》,终止与原告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所付订金,且把代原告收取的第三人100000元货款也据为己有,不予退还。以上所述,原告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欧阳大禄委托被告江苏**公司收取的款项,是基于2015年4月12日被告江苏**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柒箭装饰材料厂(合同打印名称为广东南海柒箭装饰材料厂,属于打印错误)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欧阳大禄作为佛山市南海柒箭装饰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欧阳大禄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8月8日佛山市南海柒箭装饰材料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欧阳大禄(身份证号:4304221984××××××××),自2014年6月19日佛山市南海柒箭装饰材料厂成立之日起,就一直是该企业的职工兼隐名股东。欧阳大禄有权代理企业,以企业名义在外从事经营活动。其与江苏**橡胶有限公司、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单位均予以认可。特此证明。”该《证明》更进一步证实原告欧阳大禄是受佛山市南海柒箭装饰材料厂委托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另查明,原告欧阳大禄将被告江苏**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柒箭装饰材料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再销售给第三人广东长宏公司(中山纵四线项目部),为解决财务上的对公收款及开具发票问题,又以原告欧阳大禄的名义与被告江苏**公司签订了《代收款代签合同协定》,该协定约定代收的标的物价款所涉的型号和数量均与被告江苏**公司和佛山市南海柒箭装饰材料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标的物的型号和数量一致,实际上就是被告江苏**公司销售给佛山市南海柒箭装饰材料厂的标的物,只是增加了标的物的单价和总价,被告江苏**公司根据《代收款代签合同协定》代为收取的标的物价款的所有权人实际系佛山市南海柒箭装饰材料厂,原告欧阳大禄只是佛山市南海柒箭装饰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欧阳大禄不是本案其诉讼请求的权利承受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欧阳大禄的起诉。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江苏**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欧阳大禄赔偿因其违约给反诉原告江苏**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欧阳大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加工“转动型橡胶护舷”36套,总价款52700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订金50000元,预埋件到场付76000元,发货前付200000元,货到工地质量无异议一周内结清余款。同时对货物质量及交货地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双方口头约定交货时间为45天。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了50000元订金,反诉原告也按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并按时完成了“转动型橡胶护舷”36套的加工任务,期间反诉原告也将预埋件交付给了反诉被告。加工任务完成后反诉原告多次催反诉被告按约付款提货,但反诉被告一再拖延,既不付款也不提货。导致以上货物存于反诉原告仓库近三年时间,资金无法回笼,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的资金周转,反诉原告倍感压力,为避免扩大损失,反诉原告于2018年1月14日向反诉被告送达“关于36套转动型橡胶护舷处理意见”,限期反诉被告履约,但反诉被告仍然不予理睬,故反诉原告自行处理了部分货物,目前尚有D3-120-40转动型橡胶护舷库存在反诉原告仓库,无法处理,按合同约定该部分货物价值180000元。除订金50000元外,反诉被告曾通过第三人项目经理***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但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规定:预埋件到场付76000元,该款中76000元实为反诉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付款义务,另余款24000元用作抵充“发货前付200000元”的部分款项。综上,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前付200000元”的义务,并单方毁约拒不前来提货,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加工货物积压反诉原告仓库近三年时间,资金迟迟不能回笼,给反诉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江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代收款代签合同协定、广东海南专线送货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短信记录和微信记录、关于36套转动型橡胶护舷处理意见、库存四套产品照片打印件及光盘。证明反诉被告违约,应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欧阳大禄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反诉被告欧阳大禄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代收款代签合同协定一份、中信银行业务凭证、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银行账单流水明细、关于36套转动型橡胶护舷处理意见、证明一份、橡胶护舷预埋件的市场报价单及江苏**公司所在省份2015年4月、2018年槽钢的市场价格、江苏**公司的的“**橡胶护舷”产品介绍说明书、江苏**公司的报价单、材料供应合同及材料统计表、欧阳大禄与江苏**公司的业务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反诉被告欧阳大禄未违约且反诉原告江苏**公司的损失不属实,反诉被告欧阳大禄不应赔偿反诉原告江苏**公司的经济损失。
第三人广东长宏公司述称:广东长宏公司不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与反诉原告江苏**公司、反诉被告欧阳大禄没有任何交易往来,广东长宏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相对人,本案与广东长宏公司无关。
第三人广东长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反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相互庭审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认为所有证据均与其无关。
对反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如下:反诉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依法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2日反诉原告江苏**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柒箭装饰材料厂(合同打印名称为广东南海柒箭装饰材料厂,属于打印错误)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反诉被告欧阳大禄作为佛山市南海柒箭装饰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反诉被告欧阳大禄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8月8日佛山市南海柒箭装饰材料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欧阳大禄(身份证号:4304221984××××××××),自2014年6月19日佛山市南海柒箭装饰材料厂成立之日起,就一直是该企业的职工兼隐名股东。欧阳大禄有权代理企业,以企业名义在外从事经营活动。其与江苏**橡胶有限公司、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单位均予以认可。特此证明。”该《证明》更进一步证实原告欧阳大禄是受佛山市南海柒箭装饰材料厂委托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反诉原告江苏**公司认为反诉被告欧阳大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反诉被告欧阳大禄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江苏**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是基于2015年4月12日反诉原告江苏**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柒箭装饰材料厂(合同打印名称为广东南海柒箭装饰材料厂,属于打印错误)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因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反诉原告江苏**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柒箭装饰材料厂,反诉被告欧阳大禄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反诉被告欧阳大禄无关,故反诉原告江苏**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欧阳大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橡胶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杨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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