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4执异191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90年5月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上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三桥新街236号***城国际大厦1幢1**26层126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568379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陕西建翔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押小村双韩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193461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陕西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兴公司)与陕西建翔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建翔公司名下中国西部咸阳国际商贸城项目A2楼327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该异议进行审查期间,案外人***于2022年月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异议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撤回异议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案外人***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 莹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9年3月,异议人与建翔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建翔公司开发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马庄街道中国咸阳西部国际商贸城项目A2楼327号商品房,总价款为264042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支付购房款141834元,房屋现被咸阳中院查封。该房屋异议人已签订购房合同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系合法权利人,查封该房屋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对中国咸阳西部国际商贸城项目A2楼327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秦兴公司与建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2019)陕0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秦兴公司与被告建翔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施工协议》和2015年12月25日《补充合同》;二、被告建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兴公司工程款23527463.69元及利息(利息以19227463.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秦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建翔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2020)陕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书书判决:一、维持(2019)陕0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2019)陕0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建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兴公司工程款23527463.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2016年1月9日之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为300万元;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4月30日,以欠付工程款19227463.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7年5月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19227463.6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因建翔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秦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的(2021)陕04执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建翔公司银行存款4500万元人民币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财产。2022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21)陕04执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咸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送达,对建翔公司名下位于中国西部国际商贸城A2号楼共计11套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查封房产包括案涉房产。 另查明,***与建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建翔公司开发的中国西部咸阳国际商贸城A2327号房屋,面积36.61平方米,用途商业,总价264042元。案外人已付房款141831元,该房至今未交付案外人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所提异议能否阻却本案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条规定是关于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本案涉及的房屋为商铺,不属于住宅,不应属于消费者生存权保护范围。另外,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处无签订时间,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综上,案外人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条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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