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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5700号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 被告:苗XX。 原告张XX诉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公司、被告苗XX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193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甲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该劳务承包给被告乙公司,在该公司从事打混凝土工作,日工资180元。2020年11月17日下午原告在XXXX制药公司建筑工地工作时,不慎从吊篮上掉下,因工作时被告工地没有保护措施,也没有参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膝盖受伤住院,在XX市XX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万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后期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起诉至贵院。 被告乙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其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苗XX。工地上发生的事都是苗XX负责,原告起诉被告乙公司主体不适格。 被告苗XX未到庭应诉,提供书面意见辩称,1.在张XX等三人受伤以后,为了应付安全检查,乙公司和甲公司XX项目组做苗XX工作,乙公司同苗XX补签订了1份没有苗XX签字的空白劳务合同,逃避张XX三人受伤的赔偿责任。2.张XX三人受伤的工资都由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26日付9410元,2021年12月25日付46236元,直接打入张XX的账户上。苗XX本人其实是为乙公司带班的,按考勤300元/天工资。在2021年3月8日乙公司给苗XX支付13000多元。3.原告张XX及受伤3人的工资是由乙公司在3人受伤后的第二年11月份、12月份分别付给张XX三人。4.综上所述,乙公司在庭审中一再强调的苗XX是承包工程的人一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与事实不符,张XX三人是给乙公司干活的。 被告甲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起,原告张XX在被告乙公司承包的XX项目工地上工作。2020年11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因吊篮钢丝断裂,致其撞在吊篮边上受伤。2020年11月18日,原告张XX于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9-11肋骨骨折、腰部损伤、左肘部损伤,经治疗后于2020年11月24日出院。原告张XX因受伤花费急诊治疗费788.8元,住院治疗费5024.6元。 2021年5月28日,XX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XX***【2021】第09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XX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60日。原告张XX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 另查,甘XX曾代表被告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 再查,2020年9月15日,被告乙公司作为总包方,被告苗XX作为劳务分包方,签订《二次结构及墙体抹灰劳务施工合同》,由被告苗XX分包XX公司药品生产地基项目(综合楼、物流中心、制剂车间一)砌筑工程、混凝土模板安装拆除、混凝土搅拌浇筑等施工项目。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交易流水、《二次结构及墙体抹灰劳务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从事劳务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苗XX分包该项目劳务工程,因未尽到相应安全防护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苗XX,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13.4元;营养费应为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6天=480元;护理费应为39139元÷365天×60天=6433.8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被告自认原告确有收入,但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结合原告实际年龄,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120天为12000元;交通费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残疾赔偿金40713元×14×10%=5699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以上共计90325.4元。 关于原告张XX主张被告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甲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乙公司与被告苗XX违法分包的事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90325.4元; 二、被告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原告张XX已预交,由原告张XX承担628元,由被告苗XX、被告乙公司承担2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苏 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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