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9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2民初5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2民初58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支付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088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地下室除顶棚外部分的工程量单价认定为28元/㎡,系认定事实不清,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认定应当按照18元/㎡计算,即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对该部分工程款减少779130.6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十页最后一段认定为“关于剩余地下室部分施工造价,双方对于单价亦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按照34元/㎡计算,被告认为应按照18元/m2计算,双方《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地下室部分一遍五聚粉石膏两遍外墙腻子两遍防霉乳胶漆价格为34元/m2,剩余77913.06m2(112863.35m2-34950.29m2)并未有五聚粉石膏内容,但该部分约定两遍防乳胶,该内容实际为防水施工内容,不同于普通的内墙乳胶漆《安装分包合同》约定防水工程价格为10元/m2,故相应造价应为2181565.68元[77913.06m2*(18元/m2+10元/m2)]。”但事实上,地下室除顶棚之外,剩余的基本均为地下室内墙部位,合同第5.4.2条及约定了关于内墙部位的单价,即“楼梯间三遍内墙腻子两遍内墙乳胶漆:18元/㎡”,因此除采用粉刷石膏工艺之外的内墙部位应采用同等工艺的楼梯间内墙处理单价计取施工费用,且该单价也是当时的市场价格。而一审法院在认定顶棚采取五聚石膏工艺后,对剩余77913.06m2均按照防霉工艺进行计算,此种简单粗暴的方式与事实不符,且对单价进行内墙工艺+防水工艺的简单叠加,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二组《工程做法二》第十六页,内墙7(防水乳胶漆墙面)、内墙8(防霉乳胶漆墙面),用料及分层做法一致,右备注“内墙7”适用于地下水泵房、办公换热机房;第20页顶棚10(白色内墙防水乳胶漆顶棚)、顶棚11(白色2内墙防霉乳胶漆顶棚),用料及分层做法一致,右备注“顶棚10”适用于办公换热机房,顶棚11适用于地下其他所有空间。可见,防水乳胶漆墙面和防霉乳胶漆墙面,用料及分层做法一致,单价也应一致。被上诉人举示证据《工程款计算单》,对案涉工程款计算明细进行了清晰列明,其中,对水晶卡巴拉项目南区部分的结算部分,其中功能房的单价为18元/m2,该结算计算方法对应《安装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楼梯间三遍内墙腻子两遍内墙乳胶漆:18元/m2”,这表明被上诉人对功能房的工程单价(防水乳胶漆工程)明知已经约定且在庭审中确认为18元/m2,故在用料及分层做法一致的情况下,防霉乳胶漆的施工单价也应当按照18元/㎡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对剩余77913.06m2均按照防霉工艺进行计算28元/m2,也是对乳胶漆、防水乳胶漆和防霉乳胶漆施工的错误认识,首先防水乳胶漆、防霉乳胶漆施工均为内墙乳胶漆施工的细分种类,本质上仍为乳胶漆施工,应当按照合同第5.4.2条及约定了关于内墙部位的单价,即“楼梯间三遍内墙腻子两遍内墙乳胶漆:18元/m2”;其次,防水乳胶漆工程单价已经在原告提供的《工程款计算单》中有明确的体现,但一审法院简单的认为地下室部分的工程量一部分是“五聚粉石膏两遍外墙腻子两遍防霉乳胶漆”,另一部分就一定是“防霉乳胶漆”,并在此基础上,简单的对工程量的单价进行叠加,认为防霉乳胶漆施工不同于室内乳胶漆施工,是属于防水工程的一部分,应当对施工单价中叠加“防水工程”。而事实上防水乳胶漆已经定价为18元/m2,一审法院既未查明剩余77913.06㎡工艺、又未查明该部分各3自单价的基础上简单的认定为28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审查后依法对77913.06m2工程量改判为按照18元/m2计算。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一开始坚称“五聚粉石膏两遍外墙腻子两遍防霉乳胶漆”的工程量为112863.35m2,在上述人提出抗辩后仍旧坚称工程量为112863.35m2且拒绝申请鉴定,其违背诚信履约的主观恶意较重,在其并未提供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对剩余77913.06m2按照其有利的原则对工程量单价进行简单的叠加。同时事实层面上,剩余地下室内墙部分应按照合同第5.4.2条约定的关于内墙部位的单价,且被上诉人在《工程款计算单》也确定了防水乳胶漆施工单价为18元/m2,而一审法院径行为其增加10元/m2有失偏颇,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认定应当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减少779130.6元。
二、一审法院对《零星用工签证单》的审理突破被上诉人事实理由所述部分,非因同一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且在法院认为部分前后描述矛盾,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确认支付完毕的北区工程量不应在本案中再进行审理;对《零星用工签证单》应当在逐份审查后进行认定,而非简单的全部支持。
(一)本案诉争合同不存在零星用工的情况。本案被上诉人是基于2016年4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乳胶漆涂料、防水、钢楼梯制作安装分包合同》项下的权利提起的一审诉讼,诉争的是水晶.卡芭拉项目南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零星用工签证单》可知,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虽存在零星用工,但合同第3条约定“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内的所有乳胶漆涂料施工工程、防水工程、钢楼4梯制作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也即施工过程中图纸内工程的施工不存在零星用工签证事宜,则只能为其他项目的零星用工(证据中眀确标注的有北区项目楼栋、大门、公用部位等)。因不属于本案所涉合同范围内,则不应也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及裁决。具体而言,本案中的《零星用工签证单》还包括2#楼、3#楼交房用工58个工作日、11#楼东侧围墙施工308m2,11#楼东大门打磨、喷漆用工4个,9#楼、10#楼维修公共部分碰上、划痕以及污染的刮白墙面用工35个,北区地下室漏水点两次修补用工33个,北区2#楼、3#楼一楼遗留问题处理用工8个,11#样板房通道用工2个,8#、9#、10#楼地下一层总配电室地面刷防电漆用工9个,8#、9#、10#楼木扶梯刷油漆用工26个,11#楼做浴室柜等用工3个,3#楼南侧刮水泥浆用工4个,11#楼木扶梯刷油漆、南北区漏水造成腻子脱落用工61个。以上共计243个工作日非诉争的是水晶·卡芭拉项目南区项目,非因同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二)剩余零星用工签证单系被上诉人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该部分工程量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剩余部分2018、2019年度的零星用工签证单中明确了南区地下车库的修补工作用工,因合同第12.1条约定“本工程自工程正式验交业主始,缺陷责任期为2年”,即该部分零星用工即为被上诉人履行其保修义务的工时,其不能主张对其所施工工程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除非该维修质量问题属于第三方所造成的,但签证单中明确的施工内容为“修补、起皮、裂缝”,而这些均属于其所施工的质量问题,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一审法院前后矛盾,已经认可北区项目结算支付完毕,则不应该再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北区零星用工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在判决书第11页第二段中描述“其中2017年6月3日的《零星用工签证单》虽系北区用工单,但双方均表示北区项目已经结算支付完毕,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完全认可了被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北区部分“双方均表示北区项目已经结算支付完毕”,但又对其进行了认定,理由为“节省司法资源”,既然双方对北区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就不应该存在在对所谓的北区零星用工签证单进行认定并支持其主张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合同外用工325个、工程量524.42m2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外用工单价220元/个符合一般用工价格,但施工工程量524.42m2单价应以18元/㎡计算为宜,故相应价格应为80939.56元(7.15万元+524.42㎡*18元/㎡)。”系事实认定错误,该部分不应计算工程款。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争议部分共计550067.85元(楼梯工程款415651.68元、管井工程款27045.33元、外墙工程款66730.44元、消防水箱间工程款4326.48元、功能房工程款21718.62元、电梯前室工程款14595.3元);(2)五聚粉石膏两遍外墙腻子两遍防霉乳胶漆部分工程款为1188309.86元;(3)地下室除五聚粉石膏两遍外墙腻子两遍防霉乳胶漆部分工程款为1402435.08元;(4)《零星用工签证单》为21935.56元。以上共计3,140,812.79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21万元,因此,上述人并未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请求贵院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2民初58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针对上诉人超额支付的69,187.21元工程款,上诉人保留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将在本案处理结束后通过合法手段进行追索。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将工程单价提高到28元/平方米,与事实不符也超过被上诉人主张范围;同时,部分《零星用工签证单》非因本案诉争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并应对签证单的实际内容进行审核后确认工程款。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水晶卡芭拉项目南区《安装分包合同》、结算表、上诉人一审申请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还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790882.95元,答辩人对此数额也不予认可,但答辩人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没有提出上诉,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不欠答辩人工程款的事实及理由答辩人不予认可。首先,2020年9月3日,答辩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对答辩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水晶.卡芭拉项目南区”项目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答辩人施工工程量为“地下室112863.35㎡、楼梯23091.76㎡、管井3898.82㎡、外墙1962.66㎡、消防水箱间240.36㎡、功能房1206.59㎡、电梯前室810.85㎡、10号楼管井262㎡”。另外,据答辩人提供的《工程款计算明细表》与上诉人提供的《水晶.卡芭拉南区项目工程款计算明细表》,双方对“楼梯23091.76㎡、管井3898.82㎡、外墙1962.66㎡、消防水箱间240.36㎡、功能房1206.59㎡、电梯前室810.85㎡、10号楼管井262㎡”的工程款数额一致,应被确认。其次,上诉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对地下室除顶棚部分的工程量单价认定为28元/㎡系事实认定不清,对改变?部分工程款的认定应当按照18元/㎡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据《建设工程施工乳胶漆涂料、防水、钢楼梯制作安装分包合同》5.4条工程款为综合单价,即“地下室部分一遍五聚粉石膏两遍外墙腻子两边防霉乳胶漆:34元/㎡”合同已明确约定地下室部分的施工内容及施工单价,双方从未口头或签订书面的合同变更地下室施工内容及施工单价,上诉人单方面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5.4.2条楼梯间三遍内墙腻子两遍内墙乳胶漆18元/㎡计算。”无任何约定及法律依据。最后,上诉人称18元/㎡系当时的市场价格以及双方计算功能房的单价为18元/㎡(防水乳胶漆工程)表明答辩人明知,因此在用料及分层做法一致的情况下,防霉乳胶漆的施工单价应当按照18元/㎡进行计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18元/㎡系当时地下室部分一遍五聚粉石膏两遍外墙腻子两边防霉乳胶漆工艺的市场价格,上诉人也明知功能房的单价为18元/㎡系防水乳胶漆工程的工艺单价,却粗暴的认为地下室防霉乳胶漆的施工单价也应当按照18元/㎡进行计算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法院地下室并未有五聚粉石膏内容剩余77913.06㎡约定为两遍防霉乳胶,该内容实际为防水施工内容,不同于普通的内墙乳胶漆《安装分包合同》约定防水工程价格为10元/㎡,故相应造价应为2181565.68元[77913.06元X(18元/㎡+10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虽然未按照34元/㎡计算答辩人存在部分损失,但是答辩人对一审认定予以认可。
二、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提交的零星用工签证单认定答辩人为上诉人提供施工实际产生的额外用工及工程量,最终计算上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的合同外工程款无任何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2016年7月16日-2019年7月1日的16份《零星用工签证单》,其中2017年6月3日的《零星用工签证单》虽系北区用工单,但双方均表示北区项目已经结算支付完毕,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规定也无任何错误。在《零星用工签证单》均有备注为:“本单根据工程实际额外用工填写”亦有项目负责人***签字,所以并非上诉人诉称该零星用工系对施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内的保修责任用工。因此一审法院对答辩人主张合同外用工325个,工程量524.42㎡予以支持,答辩人主张合同外用工单价220元/个符合一般用工价格但施工工程量524.42㎡单价应以18元/㎡计算为宜,一审认定相应价格应为80939.5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答辩人认为本案涉及工程款为两部分。(1)工程量:“地下室112863.35㎡、楼梯23091.76㎡、管井3898.82㎡、外墙1962.66㎡、消防水箱间240.36㎡、功能房1206.59㎡、电梯前室810.85㎡、10号楼管井262㎡”。地下室工程款3369875.54元、楼梯工程款415651.68元、管井工程款27045.33元、外墙工程款66730.44元、消防水箱间工程款4326.48元、功能房工程款21718.62元、电梯前室工程款14595.3元。全部施工3919943.39元(550067.85元+1188309.86元+2181565.68元)。(2)零星用工:80939.56元(7.15万元(325*220)+524.42㎡*18元/㎡)。
综上,答辩人主张按照34元/㎡计算全部地下室工程量,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证据、一审庭审情况仅按照28元/㎡决计算地下室未有五聚粉石膏内容工程量没有超出答辩人的主张范围,而是在答辩人主张范围内作出的判决没有任何错误。故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答辩人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放弃未支持部分工程款。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27646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12644.6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至2022年9月2日止;以1276468.0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西安建工一公司(发包方、甲方)就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路以北、渭滨路以西水晶·卡芭拉项目南区乳胶漆涂料、防水、钢楼梯制作安装项目工程专业分包事宜签订《安装分包合同》达成如下约定: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内的所有乳胶漆涂料施工工程、防水工程、钢楼梯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形式:乳胶漆涂料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文明施工,包施工所需的机械工具;防水工程采用清包工形式;钢楼梯制作安装工程采用清包工形式;本合同综合单价:地下室部分一遍五聚粉刷石膏两遍外墙腻子两遍防霉乳胶漆:34元/㎡;楼梯间三遍内墙腻子两遍内墙乳胶漆:18元/㎡;管道井刮白:6.5元/㎡;外墙部分三遍外墙腻子两遍外墙乳胶漆:34元/㎡;防水工程:10元/㎡;钢楼梯施工:2800元/吨;本合同结算的依据:最终以图纸量完成的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数量按实际展开面积,结合本合同单价确定结算总价;工程价款支付:业主批准的计量款到达甲方账户后15日内,支付乙方本期计量款的70%;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合格交由物业后,付款至总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期限满,款到甲方账户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的责任:免费向乙方提供相关图纸,协助乙方协商与其他施工单位的关系和作业次序,组织竣工验收;乙方责任:乙方需按照甲方“安全、施工技术交底”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工程保修:本工程自工程正式验交业主始,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款到甲方账户后一个月内支付。
2022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0万元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项目名称为水晶·卡芭拉项目南区。
原、被告分别向法庭提交《水晶卡芭拉项目南区结算表》一份,两份《水晶卡芭拉项目南区结算表》打印部分一致,均为:结算内容:1.8#地下室34034.21㎡,楼梯7297.06㎡,管井616.65㎡,外墙1943.44㎡,消防水箱间240.36㎡;2.9#地下室18437.84㎡,楼梯3436.51㎡,管井349.97㎡,功能房1206.59㎡;3.10#地下室23989.98㎡,楼梯4704.52㎡,外墙19.22㎡;4.11#地下室31560.53㎡,楼梯7653.67㎡,水电井2932.2㎡,电梯前室810.85㎡;5.8#9#负一层增加内墙刮白4840.79㎡。合计面积:地下室112863.35㎡、楼梯23091.76㎡、管井3898.82㎡、外墙1962.66㎡、消防水箱间240.36㎡、功能房1206.59㎡、电梯前室810.85㎡。双方存在差异部分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水晶卡芭拉项目南区结算表》在“3.10#地下室23989.98㎡,楼梯4704.52㎡,外墙19.22㎡”一行增加手写“10#楼262㎡”内容,在项目经理签字右侧增加手写“增加10#楼管井262㎡,合计为4160.82㎡,2022.1.25。”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水晶卡芭拉项目南区结算表》中无上述手写增加内容,仅在合计面积“电梯前室810.85㎡”后增加手写“地下室聚石膏5280㎡”。
庭审中,被告称该“地下室聚石膏5280㎡”系笔误,实为“地下室聚石膏35280㎡”。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水晶卡芭拉项目南区结算表》形成时并无“地下室聚石膏5280平方米”内容,该《水晶卡芭拉项目南区结算表》系被告制作,面积也是被告计算的,其计算的被告未采用;“10#楼262㎡”也是被告增加后让给其方补正登记,明确有时间记载。
原告提交2016年7月6日-2019年7月1日《零星用工签证单》16份证明合同外产生用工325个、工程量524.42㎡,工程款为7.15万元(325个×220元)、17830.28元(524.42㎡×34㎡),具体为:2016年7月6日49.5个工日,2016年7月13日58个工日,2017年4月24日308㎡,2017年6月3日216.42㎡,2017年6月3日4个工日,9#10#楼维修公共部分碰伤、划痕以及污染的刮白墙面35个工日,2017年6月3日33个工日(北区地下室漏水点处腻子修补),2017年8月16日8个工日,2017年10月28日2个工日,2017年11月20日9个工日,2017年12月20日17个工日,2018年1月20日26个工日,2018年1月23日3个工日,2018年1月23日4个工日,2019年1月22日61个工日,2019年7月1日15.5个工日,其上“***”签字。被告称对以上《零星用工签证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中2017年6月3日的用工事由系水晶卡芭拉北区项目,而本案为南区项目,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称2017年6月3日的《零星用工签证单》是北区的,但双方约定与南区一起结算。
原告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垫付5000元,该“收条”载明:“收到作地下车库配电室环氧地坪漆工程款5000元整,杨某某,2016年11月16日。”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收条”上无其签字和盖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收条”是用于被告涉案项目,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另提交2016年11月5日《水晶卡芭拉北区二标段结算表》一份,证明双方就水晶卡芭拉北区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北区项目早于南区项目,双方对北区二标段项目已经结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北区项目双方已经结算支付完毕。
被告提交《工程做法》(二)证明案涉工程做法中明确地下室部分不同部位的用料及分层做法,原告施工采用粉刷石膏工艺的面积只是地下室其中的一部分。原告称被告从未向其交付上述《工程做法》(二),其施工时被告也未交付其施工图。
案涉水晶卡芭拉南区工程被告付款情况为:2016年7月13日支付4万元、3万元,2016年11月15日支付4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50万元、50万元、10万元,2017年5月18日支付5万元,2018年9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45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8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0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30万元、20万元,以上合计321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2.原告施工工程量为:地下室112863.35㎡、楼梯23091.76㎡、管井3898.82㎡+262㎡、外墙1962.66㎡、消防水箱间240.36㎡、功能房1206.59㎡、电梯前室810.85㎡;3.楼梯工程款415651.68元、管井工程款27045.33元、外墙工程款66730.44元、消防水箱间工程款4326.48元、功能房工程款21718.62元、电梯前室工程款14595.3元。
双方存在争议的为地下室施工面积中五聚粉刷石膏的施工面积,原告称其地下室施工均为五聚粉刷石膏,被告称地下室仅有一部分做了五聚粉刷石膏。被告并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对水晶卡芭拉南区项目地下室采用五聚粉刷石膏工艺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2023年7月6日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陕融威工鉴字[2023]第1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经法庭转来的由原、被告质证认证过的鉴定材料,鉴定意见如下:水晶卡芭拉南区地下室范围内采用五聚粉刷石膏工艺的工程量为:34950.29㎡。因鉴定产生鉴定费3.8万元。
经询,被告称案涉工程2018年8月18日竣工,2019年11月30日移交给业主。原告称2018年8月18日是整体工程大项竣工时间,其方竣工时间早于2018年8月18日。
原告另称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本案中并未实际产生。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安装分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双方对楼梯工程款415651.68元、管井工程款27045.33元、外墙工程款66730.44元、消防水箱间工程款4326.48元、功能房工程款21718.62元、电梯前室工程款14595.3元均无异议,以上合计550067.8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为地下室施工面积中五聚粉刷石膏的施工面积,因双方各执一词且《水晶卡芭拉项目南区结算表》中对该部分记载内容双方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水晶卡芭拉南区地下室范围内采用五聚粉刷石膏工艺的工程量为34950.29㎡。《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地下室部分一遍五聚粉石膏两遍外墙腻子两遍防霉乳胶漆:34元/㎡,故关于该部分造价应为1188309.86元(34950.29㎡×34元/㎡)。
关于剩余地下室部分施工造价,双方对于单价亦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按照34元/㎡计算,被告认为应按照18元/㎡计算,双方《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地下室部分一遍五聚粉石膏两遍外墙腻子两遍防霉乳胶漆价格为34元/㎡,剩余77913.06㎡(112863.35㎡-34950.29㎡)并未有五聚粉石膏内容,但该部分约定两遍防霉乳胶,该内容实际为防水施工内容,不同于普通的内墙乳胶漆,《安装分包合同》约定防水工程价格为10元/㎡,故相应造价应为2181565.68元[77913.06元×(18元/㎡+10元/㎡)]。故原告以上全部施工造价为3919943.39元(550067.85元+1188309.86元+2181565.68元)。
关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6年7月16日-2019年7月1日的16份《零星用工签证单》,其中2017年6月3日的《零星用工签证单》虽系北区用工单,但双方均表示北区项目已经结算支付完毕,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虽称该零星用工系对施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内的保修责任用工,但以上用工明确为《零星用工签证单》,亦有项目负责人***签字,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合同外用工325个、工程量524.42㎡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外用工单价220元/个符合一般用工价格,但施工工程量524.42㎡单价应以18元/㎡计算为宜,故相应价格应为80939.56元(7.15万元+524.42㎡×18元/㎡)。
原告主张垫付5000元一节,其上无被告签字盖章,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施工造价为4000882.95元(3919943.39元+80939.56元),现被告仅支付321万元,剩余790882.95元(4000882.95元-321万元)未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9088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何时竣工及交付使用,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8日竣工并于2019年11月30日移交给业主,故相应质保期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1月30日,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594885.78元(790882.95元-195997.1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790882.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本案中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088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4885.7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790882.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6535元,被告负担1066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鉴定费3.8万元(被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下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地下室总面积112863.35㎡无争议,对一审中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水晶卡芭拉南区地下室范围内采用五聚粉刷石膏工艺的工程量为34950.29㎡也无争议。争议在于其余的地下室面积77913.06㎡的单价。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全部的地下室面积都应按照34元/㎡计算。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除了上述的112863.35㎡、34950.29㎡之外,其余的地下室面积77913.06㎡,因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五聚粉石膏施工的工艺进行施工,该部分应当按照18/㎡元进行计算。
而双方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地下室区别不同的施工工艺、按照不同的单价进行计算。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该部分应当按照18/㎡元进行计算,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争议的地下室面积77913.06㎡按照28元/㎡计算并无不妥。
至于零星用工签证单,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北区部分的零星用工签证单本案中不应当处理。双方均表示北区项目已经结算支付完毕。而该部分北区的零星用工签证单应当是双方北区项目结算后另行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5.00元(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