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洹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洹河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3856号 原告:河南洹河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538777046。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Y39K32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河南洹河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洹河园林公司)与被告***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伟园林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洹河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琪伟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洹河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3月27日签订的《**采购种植协议》自2021年11月3日起已解除(合同结算价款为1247159元);2、判令被告立即退回原告超付的进度款274149.7元;3、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7日,原、被告就商丘市古宋路(华商大道至工业大道路段)“古宋路地被绿化”项目所用红叶**、**女贞、大叶**、***竹等**采购、种植签订《**采购种植协议》,协议约定了采购单价、大概数量、双方结算方式、责任承担、付款方式、**质量等内容。202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外派的代表***对**采购、种植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一致认可实际工程量为28278.2㎡,合同实际结算价款为1247159元,被告**认可。按协议约定,在此节点被告应得价款为**实际种植量总价款的70%,即1247159×70%=873011.3元,而经原告财务人员核算,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付款1130075元,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管理费用17086元,被告在此付款节点已实际从原告处超额获得274149.7元。随后,原告通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对死株**进行补栽,对存活**进行养护,但被告拒不履行养护、补栽等协议约定义务。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结算,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迟迟不退还原告超付的274149.7元。原告认为,案涉协议经双方协商已解除,但被告迟迟不退还原告超付的进度款274149.7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致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琪伟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根据《**采购种植协议》内容,洹河园林公司并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甲方处只有***个人的签字并加按手印,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经营往来也是和***对接,因此《**采购种植协议》的甲方应为***,与洹河园林公司无任何关系,洹河园林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我方既没有参加案涉协议的谈判、磋商,也没有投入任何人力、财力、物力,更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运营、管理,只是被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是***,应由***承担案涉协议的法律后果,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我方所收款项系根据工程进度陆续分笔支付,所收每笔款项皆是根据实际完成种植面积对应价款的70%支付的工程款,实际种植多少就支付对应价款的70%,2022年7月初完成种植面积36863.2㎡(在7月初并没有死株),截止7月6号甲方也付款至36863.2㎡对应价款的70%,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就付款方式进行了实际变更,不存在超付退还之说。即便后来出现了死株现象,***也已经补栽完毕。四、实际种植量与实际成活量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根据公平原则,应按照实际种植量的70%对已完成种植量进行付款,实际种植量30%的款项作为后期补栽、养护费用。而不能按照实际成活量进行付款,这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因为死亡**也要付出巨大成本,正是基于此,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即实际种植多少,就按实际种植量对应价款的70%支付价款,余下30%作为后期养护、补栽费用。2021年11月3日双方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对**实际种植量进行确认,为36863.2㎡,由于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原因形成树坑、死株等现象,确认的实际成活量为28278.2㎡。按照实际成活量的70%支付种植费用既不符合协议约定也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中,实际种植量为36863.2㎡,实际成活量为28278.2㎡,树坑、死株造成的已种植**的损失面积达8585㎡,这8585㎡面积的**乙方已经实际种植,只不过因各种原因没有成活,乙方只需承担补栽、养护义务即可,也预留了对应的30%的补栽、养护费用。这8585㎡**乙方已实际种植,投入了**成本费用、运输费用、栽种费用等各项费用,如果按照实际成活量70%支付种植费用,实际上对8585㎡**前期支付的所有费用一律否认,不支付1分钱,这是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也不符合行业惯例。正是基于此,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即实际种植多少,就按实际种植量对应价款的70%支付价款,余下30%作为后期养护、补栽费用。五、双方确认的种植面积为36863.2㎡,***已经另行委托***对乙方实际种植的336863.2㎡**中所有死亡部分进行补栽,实际补栽339000株,不存在超付之说。六、乙方2021年7月份就已经完成种植量336863.2㎡,截止2021年11月3日初步验收,乙方不但完成种植量336863.2㎡,而且对死株面积全部进行了补栽,对已种植**进行了大量养护工作,甲方不但应支付种植费用即总款项的70%,而且还应支付养护费用,甲方支付的费用不是超付,而是欠付。七、解除协议的日期并非2021年11月3日,而是2022年3月9日,且实际施工人***并不知情,对其不发生效力。2022年3月9日***联系***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说商丘**工程的事情已经和***、***说好了,后期所有**补种交有***负责,后期的30%款项也交给***,需要***签署个协议,一切事情与***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以前并不认识,***给其发了手机定位。当天签订解除协议后,***在***处看中了**,共115000棵,58500元,由***支付的货款。以上事实说明解除协议的日期并非2021年11月3日,而是2022年3月9日。综上,在案证据表明:案涉协议甲方是按照***实际种植面积对应价款的70%——支付价款的,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实际变更了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存在超付之说,且***也对36863.2平方米中死株部分进行了全部补栽。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之前借用琪伟公司的资质,工程款是边干边给的,不存在多付的情形,支付的只是百分之七十是总面积36000㎡的百分之七十,死的**已经由***补栽上了,原告应当支付剩下的百分之三十的工程款。庭后提交答辩状称:一、我是借用诉***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和***签订的《**种植采购协议》,当时签订了两份,我一份,***一份,当时协议上只有***的签字,截止起诉我之前我不知道河南洹河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在。二、**全部都是我栽种的,也是我一直在工地上负责管理、结算,诉***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既没有出钱,也没有参加工地上的管理,不了解工地上的一切事情,工程进度款也全部给了我(打给我妻子***1160475元),我才是协议履行主体,一切与***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三、在栽种**的过程中我已经和***达成了新的价款支付方式,即种植多少就按已种植面积对应价款的70%支付进度款,下余30%待政府验收合格后支付。到2021年7月初我就完成种植面积36863.2㎡,当时也不存在死株、树坑现象,***就按36863.2㎡对应价款的70%向我支付了价款,已经支付完毕,我也收到了1160475元。这些钱都是我和***根据已完成种植面积核算后陆续分笔支付的,最后一笔款2021年7月6号打给我的,都是随着我干的活双方核算后陆续分笔支付的,起诉说超付了纯属扯淡。四、原告提供的《**种植采购协议》我不认可,我不知道洹河公司,当时并没有洹河公司的公章,后来也没人告诉我。我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古宋路地被初验实际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我确实签过,当时签了两份,我一份,甲方一份,当时甲方只有***一方两个人的签字,没有公章,乙方只有我的签字,没有***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更没有“解除合同”4个字。什么时候盖的章,什么时候签的解除合同我从不知情,知道起诉后才知道。我才是**种植的实际施工人,且一直在履行前期种植,后期补栽养护义务,***也应履行继续付款义务。五、凡是没有我签字认可的其他扣款明细等文件我不认可。六、2021年11月3号初验后发现我已完成的种植面积36863.2㎡中存在死株、树坑现象,实际成活量为28278.2㎡,对于死株、树坑,我已经和***签署协议委托***进行补种、养护,***共补栽**339000棵死株、树坑部分已经全部补栽完毕,政府验收后,我将进一步索要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7日,甲方洹河园林公司与乙***园林公司签订《**采购种植协议》,由甲方洹河园林公司向乙***园林公司采购种植**。乙方按甲方要求标准提供**,并提供检疫票,指导甲方种植,前期种植时人工费由甲方承担。此后**管理、养护、浇水、施肥、打药、修剪、拔草、补栽等工作均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速路南北中分带地被种植物种植完成,经工地代表验收后,甲方分别支付实际完成种植量的30%的工程款;***速路南北侧分带地被种植完成,经工地代表验收后,甲方分别支付实际完成种植量的30%的工程款;工程种植完毕,经建设方初验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实际种植量的70%的工程款;工程进入养护期,达到养护要求,一年期满,经建设方终验合格后,扣除应承担费用,所有余款一次结清。乙方若所供**未达到甲方的数量和质量要求,按所余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甲方若未按时支付**款,按需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终验完成,款项付清,协议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琪伟园林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洹河园林公司提供**,2021年11月3日,双方就被告琪伟园林公司的工程量(地被小苗)进行了统计,工程量应为36863.2平方米,扣减树坑、死株、原有**后,被告琪伟的实际工程量为28278.2平方米,双方对应付价款进行了统计并出具《古宋路地被小苗统计表》和《古宋路地被初验实际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洹河园林公司应支付70%的工程价款为1247159×70%=873011.3元,原告洹河园林公司实际已支付1130075元,垫付款17086元,被告琪伟园林公司尚欠原告洹河园林公司274149.7元。被告琪伟园林公司未进行后期养护,原告洹河园林公司也未支付下余30%的合同款项。2022年3月9日,原告洹河园林公司签约代表***与被告琪伟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后期所有**补种交由***负责,后期的30%款项也交给***,一切事情与被告琪伟园林公司无关。 另,经本院核对,***对在案涉《**采购种植协议》中其本人系原告洹河园林公司的合同签约代表人身份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种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后,对被告琪伟园林公司的工程量、原告洹河园林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和原告洹河园林公司实际已支付价款、垫付款项及被告琪伟园林公司尚欠原告洹河园林公司的超付款数额双方进行了结算。2022年3月9日,原告洹河园林公司与被告琪伟园林公司再次对结算内容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琪伟园林公司认可后期所有**补种及30%款项均与被告琪伟园林公司无关,双方签订的《**采购种植协议》自2022年3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琪伟园林公司应返还原告洹河园林公司超付款274149.7元,被告琪伟园林公司至今未返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洹河园林公司请求被告琪伟园林公司返还超付款27414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琪伟园林公司抗辩理由:一、原告洹河园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原、被告提交的《**采购种植协议》其协议内容一致,甲方均是洹河园林公司,***在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名,足以说明***并不是合同相对人,而是原告洹河园林公司签约合同的代表人,且***本人对合同中签约代表人的身份不持异议,被告琪伟园林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琪伟园林公司抗辩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第三人***以被告琪伟园林公司签约代表的身份与原告洹河园林公司签订《**采购种植协议》,合同中的身份地位与原告洹河园林公司签约代表***相同,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其责任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虽然被告琪伟园林公司与第三人***均承认***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与原告洹河园林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洹河园林公司向被告琪伟园林公司主张权利,未违反合同约定。三、关于被告琪伟园林公司抗辩其所收每笔款项皆是根据工程进度的应付款项,不存在超付退还之说的问题,《**采购种植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对**的采购种类、密度、养护期、价款及合作方式、付款方式、**质量、违约责任等分别作出约定,合同履行后,双方在《古宋路地被小苗统计表》中,对被告琪伟园林公司的应施工量和实际施工量及原告洹河园林公司的已支付款项、垫付款项,包括被告琪伟园林公司应返还款项进行了统计并经双方确认,该确认单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该统计表中明确载明“实际量为28278.2㎡”,并非被告琪伟园林公司辩称的36863.2㎡,且被告琪伟园林公司已对被告琪伟园林公司应返还款项进行了**确认,若原告洹河园林公司不存在超进度付款,按照常理,被告琪伟园林公司根本不会认可有欠付款项,种种迹象表明原告洹河园林公司超进度付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琪伟园林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022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古宋路地被初验实际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确认,被告琪伟园林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采购种植协议》自2022年3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琪伟园林公司对所有**补栽交由***负责,后期的30%款项也交由***,一切事情均与被告琪伟园林公司无关也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洹河园林公司是否与***签订补栽合同,与被告琪伟园林公司无关,原告洹河园林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本案中不作评判。被告琪伟园林公司称后期补栽系其公司所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原告洹河园林公司请求被告琪伟园林公司返还超付的进度款27414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洹河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74149.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洹河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2元,减半收取9246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11166元,由被告***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