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洹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洹河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5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颜集镇大庄村大庄组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洹河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上诉人***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伟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洹河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洹河园林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予以了独任审理。上诉人琪伟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洹河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琪伟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认定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已经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古宋路地被小苗统计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没有签字、加***,不认可其内容。一审依据该统计表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案涉**种植采购协议有效,继而认定案涉**种植采购协议自2022年3月9日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上诉人在乙方处加***,但系***签字,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向***妻子转款1160475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借用资质协议书,均能证明案涉**种植采购协议系***借用上诉人资质与***签订。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工人工资表中显示“后期扣小龚工程款、小苗***”“应扣***明细表”,这些证据均表明无论是***还是被上诉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均明知。***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是借用上诉人名义施工。以上证据足以说明案涉**种植采购协议系***借用上诉人资质签订。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市政公共、园林绿化、矿山、水利工程。本案系园林绿化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是无疑而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案涉**种植采购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案涉项目发包方系商丘市园林局,上诉人及***均非中标单位,案涉项目不知经转多少手才转包到上诉人或***手里,存在违法转包,案涉协议应当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只有有效的合同才会产生后期解除的问题,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需要解除。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古宋路地被初验实际工程量确认单下面书写的“解除合同”字样没有实际意义。另外,***实际履行的是其和被上诉人另行默认达成的口头协议,并非是案涉协议。在案涉协议根本没生效的情况下,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应由***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三、***系实际施工人,在案涉**种植采购协议根本没生效的情况下,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应由***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且***已经书面委托***(签订有合同)对死株部分进行了补栽(共补栽339000株,已全部补栽完毕)及后期养护,***从始至今一直在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尚欠付***工程价款数十万元没有支付,更不存在工程价款返还之说。退一步说,即便应当返还,由于所有工程价款都支付给了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也应当判令合同实际履行主体***返还,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洹河园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2021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采购种植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具有园林绿化建设施工资质的主体,不仅在案涉协议上**,且工程款汇付等实际履行协议事项是在双方之间进行,而不是被上诉人与***之间进行的。2021年11月3日,被上诉人的项目部人员(技术员)***、高开放和上诉人的签约代表、项目负责人***共同确认了工程量,进行了工程结算。2022年3月9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古宋路地被初验实际工程量确认单上亲笔书写“解除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对双方工程量确认及结算内容再次确认。此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合同无效及其签约代表***是借用上诉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但是,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首次提出***系借用其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及合同无效的理由。被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如果上诉人以上理由属实,***为何要隐瞒事实,在不征求***意见的情况下,独自决定解除合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的签约代表,而不是实际施工人完全正确。二、案涉工程已进行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结算,上诉人提出的应由***享有案涉协议的权利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2021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采购种植协议上,***的身份是上诉人的签约代表,亦是上诉人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并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不享有案涉协议的权利义务。三、一审判决系依据双方之间结算的内容,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应予维持。2021年11月3日,双方认可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是28278.2㎡,总价款是1247159元,而被上诉人应付价款是按照**实际种植量总价款的70%付款,即873011.3元。经双方核对,被上诉人已实际向上诉人付款1130075元,加上垫付的**管理费用17086元,已超付工程款274149.7元。2022年3月9日,***对此进行亲笔签名并**再一次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洹河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21年3月27日签订的**采购种植协议自2021年11月3日起已解除(合同结算价款为1247159元);判***园林公司立即退回其超付的进度款274149.7元;本案的律师费、诉讼***伟园林公司承担。 ***述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是***通过老乡认识的。***对借用上诉人资质,案涉项目上诉人全程未参与没有异议。***付***工程款是边施工边付款,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了70%,并且***及时将款项转给了***之妻***。***实际种植了36000多m2,因为去年暴雨灾害和自然死亡,只成活了28000多m2,这是政府初验后,***给***算的。但于今年上半年,***已委托***将死苗全部补栽了,到现在该项目并没有终验,***还应得30%的项目款。***解除合同***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合同与***无关,***才是合同的具体实施人,不存在超付工程款一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7日,甲方洹河园林公司与乙***园林公司签订《**采购种植协议》,由甲方洹河园林公司向乙***园林公司采购种植**。乙方按甲方要求标准提供**,并提供检疫票,指导甲方种植,前期种植时人工费由甲方承担。此后**管理、养护、浇水、施肥、打药、修剪、拔草、补栽等工作均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速路南北中分带地被种植物种植完成,经工地代表验收后,甲方分别支付实际完成种植量的30%的工程款;***速路南北侧分带地被种植完成,经工地代表验收后,甲方分别支付实际完成种植量的30%的工程款;工程种植完毕,经建设方初验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实际种植量的70%的工程款;工程进入养护期,达到养护要求,一年期满,经建设方终验合格后,扣除应承担费用,所有余款一次结清。乙方若所供**未达到甲方的数量和质量要求,按所余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甲方若未按时支付**款,按需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终验完成,款项付清,协议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琪伟园林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洹河园林公司提供**。2021年11月3日,双方就琪伟园林公司的工程量(地被小苗)进行了统计,工程量应为36863.2平方米,扣减树坑、死株、原有**后,琪伟园林公司的实际工程量为28278.2平方米,双方对应付价款进行了统计并出具古宋路地被小苗统计表和古宋路地被初验实际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洹河园林公司应支付70%的工程价款为1247159×70%=873011.3元,洹河园林公司实际已支付1130075元,垫付款17086元,琪伟园林公司尚欠洹河园林公司274149.7元。琪伟园林公司未进行后期养护,洹河园林公司也未支付下余30%的合同款项。2022年3月9日,洹河园林公司签约代表***与琪伟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后期所有**补种交由***负责,后期的30%款项也交给***,一切事情与琪伟园林公司无关。另,经该院核对,***对在案涉**采购种植协议中其本人系洹河园林公司的合同签约代表人身份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种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后,对琪伟园林公司的工程量、洹河园林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和洹河园林公司实际已支付价款、垫付款***伟园林公司尚欠洹河园林公司的超付款数额双方进行了结算。2022年3月9日,洹河园林公司与琪伟园林公司再次对结算内容进行了确认,同***园林公司认可后期所有**补种及30%款项均与琪伟园林公司无关,双方签订的《**采购种植协议》自2022年3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琪伟园林公司应返还洹河园林公司超付款274149.7元,琪伟园林公司至今未返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洹河园林公司请求琪伟园林公司返还超付款274149.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琪伟园林公司抗辩理由:一、洹河园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双方提交的**采购种植协议协议内容一致,甲方均是洹河园林公司,***在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名,足以说明***并不是合同相对人,而是洹河园林公司签约合同的代表人,且***本人对合同中签约代表人的身份不持异议,琪伟园林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琪伟园林公司抗辩***系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以琪伟园林公司签约代表的身份与洹河园林公司签订《**采购种植协议》,合同中的身份地位与洹河园林公司签约代表***相同,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其责任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虽然琪伟园林公司与***均承认***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与洹河园林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洹河园林公司***园林公司主张权利,未违反合同约定。三、关于琪伟园林公司抗辩其所收每笔款项皆是根据工程进度的应付款项,不存在超付退还之说的问题,**采购种植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对**的采购种类、密度、养护期、价款及合作方式、付款方式、**质量、违约责任等分别作出约定,合同履行后,双方在古宋路地被小苗统计表中,对琪伟园林公司的应施工量和实际施工量及洹河园林公司的已支付款项、垫付款项,包括琪伟园林公司应返还款项进行了统计并经双方确认,该确认单应视为双方之间的结算,该统计表中明确载明“实际量为28278.2㎡”,并非琪伟园林公司辩称的36863.2㎡,且琪伟园林公司已对其应返还款项进行了**确认,若洹河园林公司不存在超进度付款,按照常理,琪伟园林公司根本不会认可有欠付款项,种种迹象表明洹河园林公司超进度付款的事实成立,琪伟园林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2022年3月9日,双方再次对古宋路地被初验实际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确认,琪伟园林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采购种植协议自2022年3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琪伟园林公司对所有**补栽交由***负责,后期的30%款项也交由***,一切事情均与琪伟园林公司无关也予以认可。双方合同解除后,洹河园林公司是否与***签订补栽合同,与琪伟园林公司无关,洹河园林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本案中不作评判。琪伟园林公司称后期补栽系其公司所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该院查明确认的事实,洹河园林公司请求琪伟园林公司返还超付的进度款274149.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洹河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74149.7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洹河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2元,减半收取9246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11166元,由被告***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案涉协议效力及上诉人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古宋路地被小苗统计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并不认可。依据一审中的证据,古宋路地被初验实际工程量确认单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事实依据。古宋路地被小苗统计表虽仅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系其单方制作,但该统计表系对古宋路地被初验实际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工程量进行价格计算,且具体价格皆依据盖有双方当事人公章的**采购种植协议而确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统计表确认双方结算金额,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主张案涉**采购种植协议系***挂靠其经营资质,应当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辩称在协议签订以及协议履行过程中,均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参与,且“解除合同”系双方达成一致由***签字书写,借用资质协议书不仅内容违法,且是在上诉人与***为诉讼利益共同体的情况下才提交的,存在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利的违法情形。案涉种植协议、工程量确认单均系加盖双方公章的合法有效证据,***是协议签约代表的身份记载明确,本案并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示过***借用其资质,系案涉协议实际履行主体的证据,因上诉人深度参与案涉协议的签订履行,被上诉人能够对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系上诉人产生合理信赖。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及***主张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本案中依法不能约束被上诉人的守法行为,且案涉绿化工程款项系被上诉人打至上诉人账户,故依据案涉协议约定,上诉人负有退还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上诉人及***之间的内部行为性质不为本案所评价,其二者可另行解决。综上,琪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2元,由上诉人***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