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长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602民初8425号
原告***,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甘肃凉州人,住武威市。
被告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凉州区大柳乡烟房村一事一议奖补项目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9日立案后,2017年1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路政工程款62580元及清理路基人工费11730元,共计74310元。事实与理由:***与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认识,2016年6月,因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凉州区大柳乡烟房村村内2.98公里水泥路。***遂以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让***雇佣民工清理路基,民工工资共11730元。同年6月15日,***以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将大柳乡村硬化道路的劳务承包给***。协议签订后,原告雇用民工入场,至水泥路完工后,***以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结算清水泥路面的民工工资后,又要求***雇佣民工拉土、石砂填埋路肩。共填埋2.98公里水泥路的两边路肩:宽0.5m,高平均0.3m,长5.96公里。按武威市水泥路肩填埋标准每立方70元计,合计62580元。后***找***结算以上清理路基的民工工资11730元及填埋路肩的劳务工资62580元,***推诿不付,***遂起诉要求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共计74310元。
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以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协议将凉州区大柳乡村硬化道路的劳务承包给***属实,双方约定的劳务价格是每平方米劳务单价15元,这个单价是包括***起诉要求所称的清理路基和填埋路肩的劳务工资在内的。同时,在施工期间,我公司已分多次以借款、领款等方式支付给***部分劳务工资,截止2017年1月20日已经支付给***全部的劳务工资174300元,经双方结算后,***等人于2017年1月20日给我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轻工承包修路2.87公里,另加1040米,每平方米15元×11620平方米,合计174300元整,此款已付清。”现***要求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743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代表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劳务单价为每平方米15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完成劳务以后,于2017年1月20日与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注明:此款已付清。出具证明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证明中对劳务工作量和劳务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已经各自履行完成了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务合同已履行终止。庭审中,***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完成的清理路基和填埋路肩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务内容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清理路基和填埋路肩的劳务工资能够依法成立,且***已在给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对劳务工作量和劳务价款进行了核算,并明确注明”此款已付清”字样。故***要求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劳务费74310元,并无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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