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长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威市文化旅游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6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文化旅游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城区姑臧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什字牛家花园向东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威市文化旅游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旅游公司不支付室外电力款7743.47元;2.请求确定本案判决生效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旅游公司并未认可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对其中的7743.47元不认可也未与甘肃国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过委托结算审核的合同。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失公正,上诉人并未有意拖欠工程款,应当从判决确定的时间计算利息。 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工程竣工后长通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结算审核,并作出各方都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价审核报告书,包括7743.47元的室外电力工程量,上诉人要求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对于利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旅游公司立即偿付工程款162637.19元;2.请求依法判令旅游公司偿付工程款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162637.1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长通公司一审中主张的事实一致:2019年5月27日,长通公司中标承建西郊公园动物园动物临时安置笼舍工程,并与旅游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866000元。该工程于2019年6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形成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四方签字**的西郊公园动物园动物临时安置笼舍初步验收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后,旅游公司委托第三方甘肃国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甘肃国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甘国信审核(2020)第008号工程结算价审核报告书及其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结算书并经长通公司、旅游公司和甘肃国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最终审核价为2028637.19元。截止起诉之日,旅游公司支付长通公司工程款1866000元,尚欠162637.19元工程款未付清。一审法院认为,长通公司与旅游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合法,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恪守。工程竣工验收后,旅游公司委托第三方甘肃国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各方签字**确认的甘国信审核(2020)第008号工程结算价审核报告书及其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结算书,最终审核价为2028637.19元,应系各方对项目工程最终造价的确认,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尊重和采信;旅游公司抗辩该工程结算价审核报告书中对合同外增加的室外电力款7743.47元,没有相对应的工程量变更签证***、不予采信之主张,因该抗辩主张与旅游公司在甘国信审核(2020)第008号工程结算价审核报告书及其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之事实相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故旅游公司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旅游公司已实际支付长通公司工程款1866000元,尚欠工程款162637.19元未偿付这一事实清楚、毋庸置疑,旅游公司理应尽快足额偿付并应依法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可厚非,但其起诉主张的利息应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旅游公司理应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长通公司偿付利息至工程款162637.19元偿清之日止,方不失公平公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武威市文化旅游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637.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工程款162637.19元偿清之日止),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554元,减半收取1777元,由武威市文化旅游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通公司、旅游公司和甘肃国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均在甘肃国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甘国信审核(2020)第008号工程结算价审核报告书及其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结算书签字**确认,最终审核价为2028637.19元事实清楚,应作为各方对项目工程最终造价的确认。旅游公司主张对合同外增加的室外电力款7743.47元因没有相对应的工程量变更签证***故不应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甘国信审核(2020)第008号工程结算价审核报告书及其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结算书并经三方签字**确认。一审判决旅游公司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威市文化旅游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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