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中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高平市中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481执382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冯永魁,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高平市中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建设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748555081,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高平市中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高平市中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高平市中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截止至2020年1月13日在永城市不动产管理办公室无房屋产权登记。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豫1481执382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高平市中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