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481执382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冯永魁,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高平市中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建设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748555081,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高平市中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高平市中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高平市中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截止至2020年1月13日在永城市不动产管理办公室无房屋产权登记。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豫1481执382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高平市中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