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81民初3632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魁,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市中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建设路161号。
组织机构代码:74855508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郑州市金水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平市中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路桥公司)、被告***、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魁、被告中州路桥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州路桥公司、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0年4月7日直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7日,被告中州路桥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位于永城市酂城镇新壹号楼自北向南第三户两间两层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为210000元,并保证房屋无产权和债务纠纷、交房后90日内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房款,但被告却一直不交付房屋。后原告得知被告**借用被告中州路桥公司的资质建设涉案房屋,该房屋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且涉案房屋已经被第三人占用。被告***系被告中州路桥公司的股东及法人,其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州路桥公司、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是一种违约之诉,出售方没有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应该先确认合同效力,再主张购房款的退还问题;二被告也未收到任何原告的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告中州路桥公司的公章,所以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返还购房款应当先确定购房无效;被告**系接受被告中州路桥公司的委托,代表公司负责酂城镇中州商贸城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调开发、销售,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均加盖有中州路桥公司的印章,且有被告**的签字,该两份证据能够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永城市公安局关于高平市中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控告**职务侵占一案卷宗中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合同书一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系中州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中州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加盖了中州路桥公司的印章,**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公章虽然与本案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中州路桥公司的印章存在差异,但从本案调取的中州路桥公司控告案外人**职务侵占一案中的报案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对外使用了《房屋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且能够与本院调取的中州路桥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清包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相互印证,证明中州路桥公司对外使用过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因此,被告中州路桥公司辩称涉案公章系假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能够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州路桥公司控告案外人**职务侵占一案中的授权委托书、2007年2月13日与酂城镇政府签订的中州棉业有限公司与中州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相一致,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永城市中州棉业有限公司、中州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1月16日永城市中州棉业有限公司、中州路桥公司委托**全权负责酂城镇中州商贸城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涉及施工、开发和销售工作,并全权代表公司进行工作,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公司负担。2007年2月13日,永城市中州棉业有限公司与永城市酂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书》,由中州路桥公司在永城市酂城镇辖区内(属招商引资项目)投资约5000万元建设“永城市酂城镇中州商贸城”。2010年4月7日,中州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对购买房屋的位置、房屋价值、付款方式、交付期限、交工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210000元交付被告中州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10000元的收据,并加盖了中州路桥公司的印章。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未果。涉案房屋现由他人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州路桥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后,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即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中州路桥公司至今未将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构成违约,且涉案房屋现已被他人占有,导致涉案房屋无法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中州路桥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表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因此,原告在合同无法履行的前提下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中州路桥公司的委托人,被告**的行为系代表中州路桥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中州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法人代表身份进行的民事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2010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计算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中州路桥公司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后未能将涉案房屋如约交付给**,中州路桥公司应自收取购房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平市中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1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高平市中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关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