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辖25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被告:陕西西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陕西建祥润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陕西西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
***诉称,西安市自来水公司发包的“三供一业”自来水改造项目中,被告陕西西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又经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
有限公司转包给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找到中间人***,***通过另名中间人***联系到原告,***告以600元每户的价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参与水管改造工作,原告同意后于2020年3月14日进场施工,预计工期一个月左右,同年4月,因被告原因致原告于5月26日施工撤场,6月20日彻底交付。在施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签订纸质合同,被其拒绝被告应付施工款1481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仅于2020年7月7日现金支付了3600元,于2020年8月13日转账支付了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4540元及因拖欠产生的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4540元人民币及因拖欠产生的利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且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碑林区,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询问,原、被告后,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用工方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6月3日裁定:本案移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9月14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内容为参与水管改造工程、原告承接砼地面、破挖开沟、埋管、砂砾回填穷实砼、地面恢复及管线焊接安装等。根据原告的施工内容,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不在西安市长安区故本案依法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报请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本案诉争款项不是原告个人的劳务费,而是其组织工人进行砼地面、破挖开沟、埋管、砂砾回填穷实砼、地面恢复及管线焊接安装等水管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工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故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张 彩 玲
审 判 员 孙 叶 花
审 判 员 张 凯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冯 凡
书 记 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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