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XX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鲲,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上诉人陕西省XX路桥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西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9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叶花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XX路桥工程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虽然签订了一份《XX公路XX段工程施工协议书》,但该份协议是一份挂靠经营合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追偿权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陕西西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XX基地XX路XX号XX广场XX层XX,故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XX公路XX段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上诉人中标的XX公路XX段交由被上诉人组织施工,上诉人收取管理费,而被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的盈亏情况与上诉人无关。同时,合同第8条约定:本工程所需的一切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材料价格的涨跌价差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现上诉人根据以上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其垫付的材料款及损失,因此,本案更符合挂靠特征,属于因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被上诉人陕西西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XX基地XX路XX号XX广场XX层XX,属西安市长安区辖区,故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96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孙 叶 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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