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环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环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3民初111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渭南市华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7********。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环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2MA6U1M5Y0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环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绿市政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绿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协调费758326.24元、利息36965.23元(以758326.2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及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诺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促成被告承接渭南市华州区XX乡村建设工程项目,同时原告负责协调项目的招投标、施工、验收、审计、催款工作,被告中标签订施工合同后付给原告工程合同总价3%的协调费。经原告协调,被告于2019年12月与渭南市华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渭南市华州区XX乡村建设项目(第二批)施工一标段施工合同》、《渭南市华州区XX乡村建设项目(第二批)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现上述工程已完工,经渭南市华州区审计局审计上述工程定价为26277541.28元。被告已于2021年2月4日收到工程款200万元、2021年2月9日收到工程款150万元、2021年10月19日收到工程款100万元、2022年1月25日收到工程款200万元。根据原、被告协议,被告应于工程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付款10%、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向原告付款40%、第二笔工程款到账后付清余款,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协调费,剩余费用一直拖延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环绿市政公司辩称,被告不支付相应的协调费及利息。首先,原、被告签订《承诺协议书》的性质并非中介合同,《民法典》规定中介合同仅是促成协议,但本案协议书上明确有其他待完成的义务,付款方式的约定也是在工程款到账后才支付协调费,和中介合同规定明显不符,本案应认定为无名合同。其次,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要求支付的条件不成就,被告不予承担相应协调费,其中包括:1、协议约定总工程量包括11个村,但原告仅协调了5个村的工程量,剩余6个村的建设工程合同未能签订,故第一笔付款条件未成就。2、项目促成后,原告并未再履行协议约定的催款义务,第三方给付的650万元工程款均是被告公司自行催要,现被告名下1900多万的工程款无法收回,对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不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协调费。3、双方约定的付款比例、时间、方式不清楚、不具体,第一笔、第二笔的付款条件是到账以后支付协调费,并未约定是哪一个村或者是哪一个工程的工程款到账以后作为支付的条件。2020年8月1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协调费3万元,剩余协调费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①2019年5月8日签订的《承诺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诺协议的性质是中介合同,协议的主要目的为原告促成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合同中提到的其他验收、协调、催款等都是本协议的附随义务,并非主要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协调费。②渭招通(2019)66、67号渭南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一份、渭南市华州区XX乡村建设项目(第二批)施工中标结果公示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渭南市华州区XX乡村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审核表一份,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四份:渭华财办预(2022)0093号、渭华财办预(2021)0696号、渭华财办预(2021)0098号、渭华财办预(2021)0145号,拟证明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11个村项目中的五个村项目,被告已与第三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并履行完毕,审计完毕,第三方目前为止支付四笔共计650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环绿市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①2019年5月8日签订的承诺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协议约定原告负有促成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义务外还有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双方之间系合作协议,性质为无名合同。②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5个村的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5日验收并交付使用,截止竣工验收甲方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以及原告未履行催款义务的事实。③2021年1月20日,被告向第三方发送的催款函二份、聊天记录三份,拟证明650万元工程款均是被告自行催要所得,原告并未履行催款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2019年5月8日签订《承诺协议书》、渭招通(2019)66、67号渭南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一份、渭南市华州区XX乡村建设项目(第二批)施工中标结果公示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渭南市华州区XX乡村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审核表一份、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四份:渭华财办预(2022)0093号、渭华财办预(2021)0696号、渭华财办预(2021)0098号、渭华财办预(2021)0145号、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承诺协议书》的性质?涉案协议书系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承诺协议书》签订于2019年8月5日,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有关规定。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约的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向委托人承担的义务有两种形式:一是报告义务;二是订约媒介义务。但无论是报告义务,还是订约媒介义务,居间人的义务均止于促成委托人与相对人签订相应的合同,而不及于所签订合同是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在《承诺协议书》关于订约媒介义务的约定,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该约定已构成一项完整的居间合同关系。另,《承诺协议书》约定,原告的职责包含:“负责工程前期和施工中的协调;负责协调对接相关招投标手续;负责后期的验收和审计及催要工程款”。上述约定的责任,既非报告订约机会,亦非提供媒介服务,不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它使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由原告提供督促服务、被告支付涉案协调费的部分条件,该法律关系具有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特征。综上,《承诺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的职责,实际上属于两个法律关系的义务。原告的第一个义务是促成被告与第三方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义务,基于此而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的第二个义务是负有工程进程协调、督促第三方履行合同的义务,是一个独立的服务合同关系。 2、被告是否应承担758326.24元的协调费?原、被告在《承诺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在中标签订施工合同时付给乙方工程合同总价3%的协调费”。对于被告辩称协议约定原告须促成11个村的工程项目,实际上原告仅促成5个村的工程项目,属于原告未全面履行义务的情形,被告不应支付协调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协议约定的11个村的工程项目间相互独立,并不存在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的情形,被告就5个村的工程项目与第三方达成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完毕并审计结束,应当承担相应协调费用。另,本案原告不存在刻意隐瞒与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情形,并未违反居间人的报告义务,剩余6个村的项目未促成委托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并不能阻止原告要求收取有关5个村的居间服务费的权利。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与第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5个村的工程已验收使用并审计结束,经渭南市华州区审计局审计上述工程定价为26277541.28元。综上,可以认定诉争协调费为788326.2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 3、原、被告催要情形?督促义务即督促义务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尽力催办相对人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要有明显主动的行为以及卓有成效的结果。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催款责任属于督促义务,被告提交证据③仅能证实自己具有催款行为,并不能全盘否认原告的催款行为,基于原告前期积极协调的情形及被告收到6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证据③中被告的催要情况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诺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促成被告承接渭南市华州区XX村XX村的工程项目,同时负责协调项目的招投标、施工、验收、审计、催款工作,被告中标签订施工合同后付给原告工程合同总价3%的协调费,付款方式为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周内给付总协调费的10%,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再给付总协调费40%,第二笔工程款到账付清余款。经原告协调,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与渭南市华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渭南市华州区XX乡村建设项目(第二批)施工一标段施工合同》、《渭南市华州区XX乡村建设项目(第二批)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共5个村的项目。现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经渭南市华州区审计局审计上述5个工程定价为26277541.28元。经被告多次催款,已于2021年2月4日收到工程款200万元、2021年2月9日收到工程款150万元、2021年10月19日收到工程款100万元、2022年1月25日收到工程款2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2020年8月18日,被告已原告向其支付了3万元的协调费,下余协调费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的定性应当根据合同的内容及目的确定。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其《承诺协议书》约定原告负有督促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相关条款,已经突破了中介合同关系,实际上形成了另一种无名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协议,原告应完成中介合同义务、服务合同义务。双方对“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3%的协调费”的约定,实际上也是对原告履行完双合同义务并获得报酬所作出的整体约定,并无划分促成的中介报酬和督促的服务报酬占比,也并非仅以中介合同完成与否作为支付报酬的完全条件。本案现有5个村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审价结束,被告应在原告履行完毕督促义务后,向原告支付协调费788326.24元。另有,被告的工程款在未得到完全清偿时,原告按服务合同约定就一直负有督促的义务,即原告获得全部报酬的客观基础是被告的工程款得以清偿。由于原告未能应尽督促义务,故不能完全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收取报酬。综合考虑案情并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协调费788326.24元,但因被告现已取得的工程款仅有650万元,故在被告所得的基础上按3%的比例减去前期已经支付的30000元即165000元向原告清偿。对被告未收回的工程款,原告应继续督促第三方履行。被告收回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协调费。若被告不及时给付,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根据上述情况,依法酌情确定。 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五条、四百二十六条、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环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协调费165000元及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2元、保全申请费4496元,由被告陕西环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62元,原告***承担12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