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环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环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环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华州区。 上诉人陕西环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3民初1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环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承诺协议书》,而非《中介合同》。根据该协议被上诉人的义务为协调负责工程的招标、施工、验收、审计、催款等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为中介合同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错误。截止目前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其要求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不符合约定。另外,被上诉人协调的项目仅为约定的一半,并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仅以争议标的为货币,将接收货币一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错误。本案属于双务合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事实。故本案应按照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5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诺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主要义务为:渭南市华州区XX村XX镇XX村工程前期和施工中的协调;配合上诉人与华州区美丽办协调对接相关招投标手续;工程后期的验收、审计及催要工程款。上诉人主要义务为:此工程上诉人中标签订施工合同付给乙方工程合同总价3%的协调费。从双方协议内容看,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协调费及利息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选择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协议的履行情况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不予涉及。综上,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妮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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