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环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霸兴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环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霸兴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环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霸兴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环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21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霸兴公司上诉称: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地点为上诉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该约定有效。本案管辖协议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唯一的,应当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发生争议“向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属无效约定。本案应按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合同签订地或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交货地、到站地、验收地等。“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霸兴公司住所地属于西安市未央区辖区,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以实际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216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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