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天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1民初3762号
原告:江苏天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清华园小区**商业**。
法定代表人:刘永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响水县。
被告:***,男,198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于广荣,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天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公司)与被告***、***、于广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连、汪洪龙,被告***、***、被告于广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返还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承接响水县双语学校7、8、9号楼教学楼工程。原告的管理人员洪绍连与被告***、于广荣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将该工程分包给***、于广荣施工。***、于广荣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承建7、8号楼,于广荣承建9号楼工程。在工程施工中,***、于广荣购买***钢材价款为98万余元,后经多方协商一致,该98万元由洪绍连代为支付,扣减***、于广荣在双语学校应得工程款,其中应冲减***的工程款数额为497265元,但是响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1民初1号判决书仅认定了297265元,少认定20万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洪绍连已将98万元(含497265元)给付给我,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2018)苏0921民初1号、(2019)苏09民终2526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该20万元,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于广荣辩称,1.原告陈述该款是洪绍连支付,原告天云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被告于广荣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从2017年4月26日至今从未向被告于广荣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响水县双语实验学校(发包人)与天云公司(承包人)就该校小学部教学楼、初中部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及食堂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云公司委托洪绍连管理。
2015年12月1日,洪绍连(合作方、甲方)与***、于广荣(承包方、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工程名称:响水双语实验学校7、8、9幢教学楼,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进度款支付:主体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款20%、竣工验收合格付2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款3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付清30%;竣工合格后剩余工程款按年息1.5分加本金计算,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有关税金承包方承担3.3%,其他部分由发包方承担。
2015年12月2日,于广荣(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9幢的实际承包人,乙方为7、8幢的实际承包人,财务分开管理;因工程是甲方联系,乙方自愿给付甲方7、8幢各类费用100万元。
2016年5月10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于广荣钢筋款肆拾玖万柒仟贰佰陆拾伍圆整(¥497265)”。***在2017年4月26日在该欠条下方备注“此款同意于广荣代结,洪绍连从双语学校工程款中代扣,包括利息”。
***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天云公司、洪绍连、响水县双语实验小学给付案涉工程款9066742.36元及利息,在2018年12月21日的质证笔录中,洪绍连陈述497265元的钢筋款还有20万元没给。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苏09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查明已支付钢筋款数额为297265元。天云公司和洪绍连均认为二者系委托管理关系,***与洪绍连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竣工合格后剩余工程款按年息1.5分”计算利息,故判决天云公司支付***工程款2270345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响水县双语实验学校在671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后***、天云公司均不服,分别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云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已垫付的497265元少认定了20万元。
2020年5月18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9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对天云公司提出的497265元少认定20万元问题,认为一审中洪绍连认可还有20万元未支付,故应认定实际支付297265元,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另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天云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另查明***所施工的7、8号楼工程的价款为7929222元,天云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为1692553元(7929222元-6236669元),认定天云公司和洪绍连之间是委托管理关系,洪绍连将工程分包给***、于广荣的行为是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由天云公司负担,故判决天云公司支付***工程款1692553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等。
另查明,在(2019)苏09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天云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2021年4月28日,于广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云公司、洪绍连支付工程款32.7万元及实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洪绍连认为其已经代***归还了***钢材款497265元,对生效判决未认定的20万元应抵未支付的门窗款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苏0921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为***认可收到98万元钢筋款的事实,于广荣及***欠***的钢筋款已经由洪绍连从二人应得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应由***支付的497265元由洪绍连代扣给***,洪绍连主张未认定的20万元从应付给于广荣的门窗款中扣减没有依据,对洪绍连该辩解不予采信……,另该民事判决书认为洪绍连与天云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故判决天云公司支付于广荣工程款289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民事判决书、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原告基于与被告***、于广荣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被告***代付了款项,但现在认为已付款项未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故要求相关人员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天云公司是否代付497265元。虽然(2018)苏09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9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实际代付的款项为297265元,尚有20万元未支付,但此后本院出具的(2021)苏0921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认可收到98万元钢筋款的事实,于广荣及***欠***的钢筋款已经由洪绍连从二人应得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应由***支付的497265元由洪绍连代扣给***”,且***本人明确表示已收到洪绍连代付的98万元(含该497265元),永远不会再向任何人主张98万元,而***、于广荣从未向***支付过该497265元,故本院认定洪绍连已代***支付钢筋款497265元给***。
关于天云公司是否适格主体,(2018)苏09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9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921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天云公司和洪绍连之间是委托管理关系,洪绍连将工程分包给***、于广荣的行为是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由天云公司负担,故本案中即使案涉497265元系洪绍连代付给***,洪绍连也是代理行为,该法律后果由天云公司负担,故本案中天云公司是适格原告。
关于三名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返还20万元的责任。因天云公司是代***支付钢筋款497265元给***,生效的(2018)苏09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9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云公司代付了297265元,故从天云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减了297265元。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天云公司实际已支付的钢筋款为497265元,故***应返还20万元给天云公司,***、于广荣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2018)苏09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9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云公司按照年利率15%支付***工程款利息,但是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洪绍连自认仅支付297265元,后天云公司仍代***支付该20万元给***且未告知一审承办法官,系对自身权益的处置,其应承担因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且原告未能举证该20万元的支付时间,故对其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天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11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天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志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何翠翠
书 记 员 陶星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