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响水县小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德军。委托代理人***,苏州市相城区陆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响水县小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德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县小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授权他人招聘员工。现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曹德军辩称,我于2014年9月16日在原告承建的海门中南建筑工地打工,并与木工工头***签订合同,约定工资、押金。2014年10月5日中午,我在上班时右脚被钢管扎伤,后送至海门当地医院治疗。我与原告是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取得海门中南世纪锦城一期商业地块A区地库和1#木工分包工程,又分包给案外人***、***,***再将拆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2014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工作职责、报酬、支付方式等。同月20日被告到工地工作。10月5日中午,被告在该工地地库工作时受伤并送医治疗。事后,经被告申请,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响水县小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案外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871号仲裁裁决书,证人李某、林某、吴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特征。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等,***再将拆模部分分包给***后,被告等人由***雇请,并受其安排、指挥、结算工资等。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响水县小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德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曹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