响水县小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曹德军与***、响水县小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曹德军。委托代理人***、钱佳,苏州市相城区陆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响水县小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小尖镇307号。法定代表人倪文彩,响水县小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德军与被告***、响水县小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军参加了首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小尖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上述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德军诉称,我于2014年9月16日与承接海门中南世纪锦城一期劳务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被告小尖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下属***签订了“劳动协议书”、交纳了用工保证金1000元,并依约上班。10月5日中午,我在工作时被钢管砸伤右足,后被同事送入海门同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1、2趾末节毁损性离断。目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经双方结算,我的未支取工资计4000元,已由被告***支付1000元,并退还保证金1000元。现经诉讼查明,被告小尖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将其中的商业地块A区地库和1号木工分包工程又分包给案外人***、***,***又将拆模部分分包给被告*文坤,我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由于***、***均无相应的资质,现要求被告***向我赔偿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15天×2+4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住院11天)、误工费12670.25元(50680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8972.25元,被告小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我也是给被告小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打工的,原告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我无关。被告小尖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将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文坤,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小尖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成立了专门的项目部,由案外人***担任负责人,具体负责项目施工。被告小尖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商业地块A区地库和1号木工分包工程又分包给案外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4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协议书,明确了原告的工作职责、报酬、支付方式等。此后,***因故退场,项目负责人***遂于2014年10月4日直接与无任何资质的被告***订立协议,将拆内架木板和柱子的活分包给被告***完成,并约定了计价标准。当月20日,原告到工地干活,干活地点在地下,没有灯光,现场无人管理,除了发放的安全帽以外,无其他安全措施,也没有证据显示在干活前曾进行过必要的安全教育。2010年10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被从上部落下的钢管砸伤右足,导致1、2趾骨末节毁损性离断,被送入海门同济医院诊疗至10月16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人损十级伤残;需休息90日;护理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小尖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6662·75元。此外,被告***向原告等三人支付工资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如下损失:1、医疗费6662.75元;2、护理费6375元【85元/天×(15天×2+45天)】;3、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住院11天);5、误工费12496元(2013年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平均工资50680元/年÷365天/年×90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0.1);7、鉴定费1560元;合计96635.7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江苏省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小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海劳人仲字(2014)第87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在。被告小尖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由被告***雇请从事案涉劳务为由支持了被告小尖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门同济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检测报告单、仲裁委的海劳人仲字(2014)第87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5)门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协议书、***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书、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的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22号关于***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案涉工程中的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在施工现场疏于管理,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在原告施工前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施工时未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为96635.75元,扣除已支付的6662.75元,还应获赔8997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应获赔94973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理涉。案外人***系被告小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被告***就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订立分包协议,属履行职务,发包人应认定为被告小尖公司。本案事故显然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小尖公司应当知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仍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其完成,应就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德军人民币94973元,被告响水县小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曹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元,由原告曹德军承担人民币36元,由被告***、响水县小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伟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