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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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4民初2124号
原告:***,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珂科,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仙,青田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第三人: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同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04284435T。
法定代表人:翁顺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1年12月29日,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依职权追加杨**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时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明确后):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农民工保障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将松阳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治理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叶村项目转让给原告,并以其已向第三人围海公司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为由,要求原告向其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0万元。原告信以为真,即向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落款时间倒签为2016年6月3日),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工作任务,案涉工程也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现经了解,第三人围海公司对于案涉项目未曾收取8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故原告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被告与案外人***不是合伙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往来款项,案涉工程工程款是***合伙股东打给被告***的,原告的主体问题是否适格?被告出具的收条属于附条件生效协议,需经***同意才能生效,本案应追加***为第三人;3、收条签署时间为2016年6月3日,但根据原告自述及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2016年6月3日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农民工保障金。第三人围海公司户头中的80万元农民工保障金是***于2014年委托朋友汇入的,2016年被告***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给原告、***、陈建荣等合伙人共同施工,案涉保障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4、被告虽然出具了收条,但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收条形成时间,故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围海公司述称:1、案涉工程由围海公司于2016年5月中标,于2016年6月7日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于2016年6月15日交由***承包,后***将案涉叶村项目于2016年7月30日转让给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2、案涉叶村项目无需向政府部门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故围海公司既没有就该工程向政府部门交纳过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也从未就该工程收取任何人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是国家专项资金,是向政府交纳的,如果有人以叶村项目为由,收取农民工保障金不是一个民事行为,而是涉嫌刑事犯罪;3、2014年杨**作为公司在丽水地区的工程业务承包人,以公司的名义在整个丽水地区参加工程业务招投标,需要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019年8月退回来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是2014年10月24日交纳的,且围海公司在整个丽水地区就交纳了这么一笔;2014年9月5日公司向社保局交纳了8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014年10月24日案外人张雁将上述保障金80万元汇入公司出纳账户,后以杨**的名义存入围海公司。政府部门于2019年8月30日退回给了围海公司。故案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与围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将围海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处理结果与围海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第三人杨**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需要质证的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一份,待证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0万元;
2、松水发(2020)1号文件,待证案涉叶村项目完工,并经
验收合格的事实;
3、分户明细对账单、明细账列表、个人账户明细各一份,待
证原告妻子叶小红及朋友向***账户汇入款项,其中郭汉妙账户汇款给***100万元中,有80万元即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被告***、第三人杨**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围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银行扣款通知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1份,待证围海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政府交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00000元的事实;
2、银行明细账单1份,待证2014年10月24日,案外人张雁将80万元支付给围海公司(存入出纳周丽萍账户)的事实;
3、银行现金缴款单2份、收款收据1份,待证围海公司以杨**名义缴纳的8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入围海公司账户的事实;
4、银行入账通知书、收款收据各1份,待证2019年8月30
日,政府部门将上述8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回给围海公司的事实。
本院根据与被告***、第三人杨**沟通过程中的陈述,他们均认为通过张雁汇入围海公司的80万元系他们个人所有。本院向张雁的丈夫邹贤明作了调查,邹贤明表示该款根据***还是杨**的指示汇出,已想不起来了。
另本院对转账给***的叶晓云、郭汉妙进行了核实,叶晓云系原告亲家母,郭汉妙系原告同村村民,她们均表示系根据原告***的指示将款转入被告***账户,她们本人与***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并未欠她们款;另叶小红系原告***妻子。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
证事实不予认可,表示***虽然出具收条给原告,但被告出具收条的当天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说明原告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证据3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围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条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围海公司并不知情,案涉工程无需向政府部门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对收条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有人以案涉工程向原告收取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涉嫌诈骗;对收条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该收条与围海公司无关;被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围海公司还没有中标。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金额、时间不对,用途也没有说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
原告、被告对第三人围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院所作的核实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邹贤明所作笔录内容无异议。对叶晓云、郭汉妙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对所述内容无法确认,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及主张的目的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围海公司认为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围海公司没有关联性,难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评析如下:
一、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是否应追加***为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当事人仅为原告***,故提出由被告退回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主体为原告***无误,至于***的钱从哪儿来,是否下面的股东支出还是借款而来,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故本院确认***作为原告的诉讼地位无误;本案原告最初起诉的被告中有***,后经审理,确认***与***没有合伙关系,故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未提供证据,其收取了原告的案涉80万元后与***尚有关联,故本案不须追加***为第三人。
二、***是否实际收取了原告80万元款。虽然***出具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3日,落款时间当天原告并未有转账给被告,但原告方通过妻子叶小红、亲家叶晓云、同村郭汉妙转账给被告共计130万元事实存在,现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130万元系其他用途,结合围海公司中标时间、***负责实际施工等情况,原告主张的收条落款时间倒签的可能性大;被告在未收到案涉款项时即出具高达8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被告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名义实际收取了原告支付的80万元。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第三人围海公司中标松阳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叶村项目。2016年6月15日,围海公司与***签订一份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由***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围海公司)向建设单位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及项目经理到位押金全额由乙方(***)支付,到建设单位归还甲方后7天内支付给乙方,不计息。”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将上述工程转由原告***实际施工。
原告通过其妻子叶小红、亲家母叶晓云、同村村民郭汉妙转账给叶柏树、***若干钱款。其中叶小红于2016年7月22日转账给***15万元;叶晓云于2016年7月22日转账给***15万元;郭汉妙于2016年7月23日转账给***100万元。***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萧山围海水利公司关于松阳县中小河流综合治理工程〈叶村项目〉农民工保障金80万元〈原***打入,现转入***名下〉,退还时间按市政府规定办理。”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3日。
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围海公司向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专户(代收)缴纳了80万元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2014年10月24日,案外人张雁向围海公司的出纳周丽萍账户转账8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9日,上述款项以第三人杨**的名义分别转入围海公司账户30万元、50万元;2019年8月30日,该80万元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已退回围海公司。
案涉松阳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叶村项目于2020年1月10日通过了完工验收鉴定。
本院认为,案涉松阳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叶村项目并未向中标的围海公司收取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围海公司也没有就案涉项目向任何人收取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与围海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其以松阳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叶村项目的名义收取原告***8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理应退回给原告。即使按***出具给原告的收条约定,***向原告收取的农民工保障金退还时间按市政府规定办理,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无证据证明需要继续扣留农民工保障金的情况下,***亦应该依照合同约定予以退还。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及出具收条当日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最终明确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农民工保障金8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10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勤
人民陪审员杨继武
人民陪审员黄勤铭
二O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詹霄宁
代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