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6832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杭炜,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同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04284435T。
法定代表人:翁顺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董国力,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王福根,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蒋玉明,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与被告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公司)、董国力、王福根、蒋玉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协调未成,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杭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围海公司、董国力、王福根、蒋玉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718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左右,被告围海公司与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陈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及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蔡家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饮水工程协议一份。后被告围海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了被告董国力,被告董国力又与被告王福根、蒋玉明合伙承包上述工程。2020年7月至9月间,原告承揽了该工程的水池及附房等油漆工程,总承揽款为78410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6600元,余款7181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无奈,只得起诉。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两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董国力、王福根、蒋玉明合伙承包涉案工程,两原告从该三被告处分包涉案工程中的油漆工程,该三被告除已支付款项外,尚欠两原告71810元款项的事实,有该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其他应付款表格》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可证,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董国力等三人支付拖欠款项及自起诉之日起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与两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董国力、王福根、蒋玉明,并非被告围海公司,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围海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国力、王福根、蒋玉明支付原告***、***油漆工程款71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董国力、王福根、蒋玉明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718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797.50元,由被告董国力、王福根、蒋玉明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董国力、王福根、蒋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红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翰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