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2675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秋雁,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越欧,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同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04284435T。

法定代表人:翁顺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程,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平,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秋雁、褚越欧,被告围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原告以奉化市梅山彩色路面砖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王亦军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标的宁海县凫溪治理工程梅林凤潭至大墙后端防洪工程提供护坡砖,凭回单结账,护坡砖的单价为38元每平方米,按9.8块为1平方米结算,货款需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原告自2013年7月30日起向被告供应护坡砖,截止2014年1月26日供应护坡砖共计49476块,合计货款191846元。但在2014年1月31日前,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后又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和2014年7月13日向被告供货合计2132块,货款8267元,但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2019年9月,原告与奉化市梅山彩色路面砖厂签订协议书,确定销售合同中的应收款及基于该销售合同的所有权利归原告所有。被告欠款期间,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此后,无论原告如何催讨,被告均未再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11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6184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826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为80025元),以上两项合计2501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和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以奉化市梅山彩色路面砖厂名义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因该厂面临注销,将销售合同中的应收货款及基于销售合同的所有权利归原告所有,合同约定凭回单结账,护坡砖按9.8块为1平方米计算,货款需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的供方为奉化市梅山彩色路面砖厂、需方为王亦军,合同中盖有被告公司宁海工程项目部公章是因为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王亦军;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结算单,用以证明2014年1月26日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王亦军妻子仇蔓萍进行结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王亦军和仇蔓萍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与王亦军的妻子进行结算,说明原告知晓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王亦军而非被告。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提供护坡砖的情况,且在2014年7月再次向原告提供护坡砖。经质证,被告表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送货单上的签字为王亦军及案外人,被告不认识签字人员,无法证明原告是向被告供货。经审查,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是向被告供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2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支付的并非基于销售合同的货款,而是代为王亦军支付的货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围海公司答辩称:原告是基于销售合同起诉被告,原被告双方均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王亦军,双方约定费用由王亦军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从结算单看出原告是和案外人结算的,原告知晓案外人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王亦军而非被告。买卖关系发生在2013年6月,原告就债权的约定在2019年9月,当时相关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系被告代为王亦军支付,因被告尚欠王亦军款项。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施工合作协议书、施工承诺书、安全责任制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王亦军,约定产生的人工工资等费用由王亦军承担,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王亦军而非被告。经质证,原告表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可以看出王亦军及其妻子能够代表被告公司,仇蔓萍有相应的代理权限。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王亦军作为需方(甲方)与供方(乙方)奉化市梅山彩色路面砖厂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护坡砖5000平方米,单价38元每平方,金额190000元,交货地点为宁海县凫溪治理工程梅林凤潭至大墙后端防洪工程工地,护坡砖按9.8块为1平方米计算,凭回单结账,货款在2014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落款处加盖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宁海工程项目部公章,王亦军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奉化市梅山彩色路面砖厂陆续供应护坡砖,截止2014年1月26日共计49476块,合计货款191846元。之后,在2014年7月10日和7月13日,奉化市梅山彩色路面砖厂又供应护坡砖2132块,计货款8267元。2019年9月2日,原告(甲方)与奉化市梅山彩色路面砖厂(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以乙方名义于2013年6月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中的应收货款及基于该销售合同的所有权利归甲方所有。202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另查明,宁海县凫溪治理工程梅林凤潭至大墙后端防洪工程系被告宁海分公司发包给王亦军、仇蔓萍施工,王亦军与仇蔓萍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离婚。

本院认为,王亦军与奉化市梅山彩色路面砖厂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亦军作为工程承包人以被告名义与奉化市梅山彩色路面砖厂签订销售合同,之后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足以认定被告系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奉化市梅山彩色路面砖厂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且之后被告的30000元货款也是支付给原告,故可以认定被告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20年7月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170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61846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8267元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2526元,由被告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 亦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陈梦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