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6民初5013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文溪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傅旭成。 被告: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同一村。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男,1956年8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与被告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围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480000元,并支付按一分利自2018年1月31日至实际归还时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围海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浦江县壶源江檀溪段治理工程Ⅱ标段工程,中标后该工程由原告班组组织施工,付款方式由中标单位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付给华宁公司,再由华宁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班组原告,至2017年9月11日,二被告已经收到所有工程款,至今还有4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希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华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如下,华宁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工程款数额有误,华宁公司在2019年5月10日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围海公司在2019年7月9日退还保证金54000元,这两笔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围海公司辩称,1、案涉浦江县壶源江檀溪段治理工程Ⅱ标段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华宁公司施工,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围海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华宁公司。2、案涉工程由围海公司转包给了被告华宁公司施工,本案中围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围海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围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浦江县劳动监察大队发给围海公司的函,虽此函发给围海公司,系要求围海公司尽快支付民工工资,但该函仅能证明浦江县壶源江檀溪段治理工程Ⅱ标段工程系围海公司中标的事实,无法证明围海公司中标后,对该工程进行转包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其由围海公司任命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任命书,证明该工程由围海公司转包给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仅对任命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2019)浙0726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已认定案涉工程系由围海公司转包给华宁公司施工的事实。本院对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围海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浦江县壶源江檀溪段治理工程Ⅱ标段,该工程为***至外罗村的***河道及汇合口至下游堰坝之间的壶源江河道两部分组成。2014年4月7日,被告围海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华宁公司施工。后华宁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截至2017年9月11日,华宁公司已收到围海公司所有的工程款,但华宁公司尚有4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予***,并承诺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 另查明,2019年5月10日,华宁公司支付给***300**元;2019年7月9日,华宁公司又支付了54000元(由围海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中直接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围海公司承建了浦江县壶源江檀溪段治理工程Ⅱ标段工程后转包给被告华宁公司施工,以及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有内部承包合同、华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领付款凭证中华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旭成的签名等证据,及其原被告在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华宁公司实际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工程款项应该由被告华宁公司承担。至于未付工程款金额问题。华宁公司与***对截止2017年9月11日,尚欠480000元,以及2019年7月9日,从投标保证金中直接支付的54000元均无异议,故该笔54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2019年5月10日,华宁公司支付的30000元,虽***不予认可,但领付款凭证中注明用途为壶源江檀溪段Ⅱ标段工程款,且领款人有***的签名,***虽认为该笔款项与其承揽的工程无关,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亦应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华宁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6000元。而对原告要求按一分利计算的诉请,于法无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约定付款之日(2018年1月31日)起算为宜。另,被告围海公司非承揽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的利息按48万元计算;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7月9日的利息按45万元计算;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396000元计算)。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744元,由被告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