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3568号
原告:河南瀚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西、东风路南7幢2单元18层180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路,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佳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3号2号楼8层8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河南瀚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中公司)与被告河南佳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及利息8万元(该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10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佳卉公司均系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成员,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中小企业联保承诺书,承诺原告自愿为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成员在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9月28日,佳卉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国家开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佳卉公司发放贷款。***系佳卉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10日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中小企业联保承诺书,承诺本企业及本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自愿为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成员在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佳卉公司贷款期限届满后,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拒不偿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于2018年9月28日代佳卉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佳卉公司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中小企业联保承诺书、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佳卉公司及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结清证明。
二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瀚中公司与佳卉公司均系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成员。
2017年8月10日,瀚中公司与佳卉公司均出具中小企业联保承诺书,承诺:加入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自愿为该协会成员在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及佳卉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中小企业联保承诺书,承诺本企业及本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自愿为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成员在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9月28日,佳卉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国家开发银行作为贷款人,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作为信用协会,潢川县花木产业办公室作为中小企业微贷款管理机构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还本日为2018年9月27日,借款人应在还本日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违约,除向借款人支付违约行为发生时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日,佳卉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出具300万元借据。
2018年9月25日,瀚中公司委托***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卡向国家开发银行转账296万元,于2018年9月26日转账54万元,用于代偿佳卉公司尚欠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100万元及河南泰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贷款250万元。
2019年1月2日,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出具结清证明,载明:2017年9月28日,佳卉公司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27日,该笔贷款现已结清。
2019年1月24日,原告瀚中公司以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佳卉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其代偿款项共计1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佳卉公司支付为其垫付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佳卉公司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佳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佳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瀚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河南佳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被告河南佳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