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源公司与新宇公司、某某返还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响民初字第0359号
原告江苏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城自来水公司厂部内。
法定代表人徐子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青,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响水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住所地在响水生态化工园区响陈路旁。
法定代表人奚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生,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亚军。
原告惠源公司诉被告新宇公司、熊亚军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青、董雪中、被告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被告熊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源公司诉称,被告熊亚军承接了被告新宇公司水电及消防施工工程,厂内给排水、雨水、污水、消防管线施工工程,并于2013年3月5日、8月26日借用原告资质分别与该公司签订了《工程水电及消防施工合同》、《厂内给排水、雨水、污水管线施工工程合同》。在工程结束后,2013年12月9日,被告新宇公司又与被告熊亚军口头洽谈增加了物流库内的应急照明设施等工程,对该工程原告事前并不知情,事中未参与,事后未追认。2014年1月7日下午,被告熊亚军雇佣的工人周鹏举在实施物流库应急照明设施作业时,不慎从6米高的钢结构脚手架上摔下,后被急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周鹏举的伤情为:重症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脑出血;两侧颞叶脑挫伤;脑肿胀;右侧枕骨骨折。期间,因两被告托辞推诿,受害人亲属又数十次到原告及有关部门上访,原告无奈为两被告垫付医药费140714.23元。为了减少负面影响,2014年1月23日,原告本着人道主义原则,与受害人父亲周文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斌签订协议书,一次性垫付各项赔偿款80万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协议签订后,受害人亲人即放弃对其继续治疗,周鹏举于当日死亡。原告依约向其代理人支付了垫付赔偿款80万元。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垫付赔偿款940714.23元。
被告新宇公司辩称,2013年3月5日、8月26日,我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工程水电及消防施工合同》、《厂内给排水、雨水、污水管线施工工程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这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签订合同时,原告提供了其工商营业执照和有关施工资质的证明材料,充分证明原告具有工程施工资质,我公司履行了对工程承包方施工资质的审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组织工程施工,施工现场的安全均由其负责,我公司根本不参与管理,对其如何施工、安排何人施工等问题,我公司一概不知情。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从来没有向被告熊亚军支付过一分钱工程款。综上,原告诉称两被告私下洽谈增加工程事项的说法,完全无中生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亚军辩称,我不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我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享受工资等福利待遇,在原告承揽新宇公司的工程中,我是原告公司安排的负责人之一。我并没有与新宇公司口头承揽增加物料库的应急照明设施等工程,我认为新宇公司应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与我和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源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管道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3年3月5日,原告惠源公司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工程水电及消防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焚烧车间、物料库水电及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210166.44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厂内给排水、雨水、污水、消防管线施工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厂内给排水、雨水、污水、消防管线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98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有双方负责人签字及单位签章。被告熊亚军是原告单位在职职工,是上述两份合同的施工负责人。2013年11月22日,被告新宇公司将299000元汇入原告慧源公司账户,同月29日,被告熊亚军从原告处领取299000元并出具领条。2014年1月14日,被告新宇公司向原告账户汇入45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熊亚军填写领条的资金用途一栏中记载:响水新宇公司汇入工程材料款,金额一栏中记载:肆万伍仟元。该领条经原告公司层层批准,最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子春批注:暂同意支付叁万元整。
另查明,2014年1月7日,在被告新宇公司物料库施工的工人周鹏举从高处摔落,花去医药费140714.23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周鹏举亲属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其亲属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质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惠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与被告新宇公司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宇公司作为发包人在选任承包人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慧源公司诉称被告熊亚军是借用其资质承包被告新宇公司工程,而被告熊亚军认为自己是原告单位职工,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慧源公司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周鹏举死亡时所做的工程是应急照明设施,该工程不在其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是两被告私下约定的工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7元,由原告江苏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祝
审 判 员  陈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戚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