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晟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黄其彦与白玉侠、李丰春、内乡县晟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黄其彦,男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男,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玉侠,男
委托代理人:靳义林,男,内乡县乍曲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丰春,男
委托代理人:田华林,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晟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柯,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天定,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其彦与被告白玉侠、李丰春、内乡县晟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遂勤、被告白玉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义林、被告李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林、被告内乡县晟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天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7月,被告李丰春包工包料承建施工内乡县晟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菜园电力线路五个大型铁塔坑基及浇灌工程,后李丰春又将此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白玉侠。开工当天李丰春现场指挥施工,当天下午李丰春租一辆四轮拖拉机去别处拉钢管,并指派原告和冀某某乘坐拖拉机去装卸,被告李丰春则骑摩托共同前往,车装后在返回途中,由于车速过高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致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后转入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近贰拾万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741.45元。
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证人冀某某、白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系从车上摔下造成伤害的事实;
2、白玉侠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
3、原告在内乡县医院和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结算单,以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和支出医疗费用情况;
4、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药情况,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外购药费用情况;
5、交通费发票1360元,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后因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情况;
6、原告方被扶养人的户口本,以证实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
7、护理人员的情况说明,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
8、伤残报告、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以证实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和支出鉴定费情况。
被告白玉侠辩称:我只是干活,该工程包工不包料,事故是原告乘坐被告李丰春车辆摔伤造成的,我也属于李丰春的雇员,我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所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丰春和被告内乡晟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被告白玉侠为使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工资表,以证实其本人也是给被告李丰春干活的事实。
被告李丰春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原告诉我无任何依据,原告受伤责任应当自负,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丰春无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内乡县晟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以招投标形式中标承建内乡县城10千伏城网改造工程,该工程发包方是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据工程建设进度需要,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部分团体,这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安全由施工方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本公司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内乡县晟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使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1、施工合同书,证明该工程发包方是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施工方是内乡晟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具有承揽该工程的能力和资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许可证、施工合同,以证实该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具有承揽该工程的相应资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方均认为证人冀某某无行为能力,其书写的证言不可信,白某某的证言被告方认为其不在现场,只是听说,证言的可信度较低,经合议庭评议上述2证人的证言仅供合议庭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白玉侠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受到原告方代理人诱导所写,内容不完全真实,且白玉侠是本案被告之一,应以当庭陈述为准,因此,该情况说明亦仅供合议庭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原告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期间,其中有五张门诊费发票共计622元,姓名中显示系李春法,被告方均认为与原告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该五张票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原告在内乡县住院期间医药费6700元系被告白玉侠所支。另被告方均认为原告在南阳医专住院期间院外购药无医院许可证明,病历中患者主诉与诉状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相一致,经合议庭评议认为院外购药虽有处方,但无医院允许外购药医嘱,因此对外购药费用不予支持,医院诊断证明述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大约需5万元,对此被告方均提出质疑,认为应当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且后期治疗费用应当由鉴定机构予以评估,经合议庭评议该诊断证明亦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方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白玉侠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方认为恰恰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内乡县晟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原告方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晟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资质,应负连带责任,合议庭认为该合同加盖有发包人和承包人公章,真实可信,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晟达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合议庭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将2013年内乡县电业局10千伏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承包给内乡县晟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内乡县晟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中南菜园电力线路五个大型铁塔坑基及浇灌工程包工包料(除钢筋外)转包给被告李丰春施工,李丰春又将自己承包的工程施工任务转包给被告白玉侠,2013年8月13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需要由被告李丰春租拖拉机,并指派原告和另一名工人乘坐拖拉机去拉钢管,在返回途中,由于道路路况差,车速又高,把原告从车上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用6701.2元,另有622元门诊费发票不是原告所用,由于病情严重又被转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第一次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用92143.8元,第二次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用1926.3元,在南阳住院期间外购药计22210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创伤性重症胰腺炎、胰腺假性囊肿形成;2、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血气胸;3、双肺挫伤、肺不张、肺部感染;4、多发肋骨骨折;5、脾脏挫裂伤;6、左肾挫裂伤;7、出血性贫血;8、腹膜后血肿;9、胸椎骨折;10、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17日由原告申请本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6701.2元系被告白玉侠支付,原告在南阳住院期间被告白玉侠支付给原告25000元现金。后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父亲黄振功,生于1940年,其生育子女5人。原告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22210元仅有处方,无医院允许院外购药证明,处方亦未加盖医院科室印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原告的雇主;内乡县晟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发包的内乡县城10千伏城网改造工程,该工程内乡晟达公司承包后又把内乡县城南菜园电力线路五个大型铁塔坑基浇灌工程肢解后包工包料给被告李丰春,但并未审查李丰春是否有资质,李丰春未经晟达公司许可又将此工程施工任务转包给被告白玉侠,原告黄其彦接被告白玉侠指令到该工地干活,并受被告李丰春指派乘坐拖拉机去拉施工设备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同被告白玉侠、李丰春形成雇佣关系,而被告内乡晟达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丰春,李丰春又将施工任务包给被告白玉侠,白玉侠同样没有资质,且该次转包未经晟达公司许可,因此晟达公司监管不力、审查不严,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李丰春未经晟达公司许可且指派2人乘坐拖拉机去装卸钢管,未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同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白玉侠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而施工,且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告黄其彦身为成年人,明知拖拉机不许载客,乘坐拖拉机有一定的危险,却未拒绝乘坐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因此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产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该安全生产事故原告黄其彦和被告白玉侠、李丰春双方的责任比例可划分为4:3:3。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获赔项目的包括:1、医疗费1007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住院47天,计47天×30元=1410元;3、营养费47天×10元=470元;4、护理费47天×50元/人×2人=4700元,原告请求院外护理,因原告出院病历中出院情况中注明:患者神志清、精神好、无恶心呕吐及胸闷气短、进食及大小便可、生命体征平稳,由此可见原告基本生活能够自理,无须他人专门护理,故原告主张院外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请求为218天×50元=109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70218.15元(含伤残费8475.34元×40%×20年=67802.72元,原告父亲生活费40%×6年×5032.14元÷5=2415.43元);7、交通费113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8000元为宜。以上1-7项共计189599.45元,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用5万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无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结论,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原告和被告白玉侠、李丰春的责任比例,白玉侠的赔偿额为189599.45元×30%=56879.8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60879.84元,李丰春的赔偿额为189599.45元×30%=56879.84元+4000元=60879.84元。被告内乡县晟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玉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其彦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9599.45元的30%为56879.8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0879.84元(被告白玉侠已付31701.2元)。
二、被告李丰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其彦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9599.45元的30%为56879.8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60879.84元。
三、被告内乡县晟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50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白玉侠负担2300元,被告李丰春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铁军
审判员  雷建成
陪审员  杨惠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申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