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5民撤3号
原告: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杨八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荣德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路北门里街463号。
法定代表人:郭新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温泉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高佰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与被告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被告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3)聊民一初字第140号调解书第一项“被告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前向原告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工程款4618006.1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对二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办公楼及一、二、三号服装生产车间的拍卖、折价款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且已就(2013)聊民一初字第140号调解书确认二建公司对涉案
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提起撤销权之诉。二建公司与雪驰公司在涉案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恶意串通,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约定的计价方式,高估冒算大肆提高工程价款。(2013)聊民一初字第140号案诉讼中二建公司、雪驰公司在未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而是由双方采取违背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了违法确认,将整个工程均按照200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聊城市2008价目表临清价》进行了重新计算,并且材料价格在没有任何签证的情况下全部采用了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进行了计算,定额工日单价也由合同的44元每工日上调为53元每工日,致使三个车间的结算价款增加至738.591万元,恶意提高工程价款200余万元。2019年4月22日,原告收到贵院作出的(2018)鲁15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被告二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二建公司享有优先权的诉求。综上,(2013)聊民一初字第140号调解书第一项所认定工程款金额无事实依据,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本院审理的(2018)鲁15民撤2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原告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撤销本院(2013)聊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该案判决后原告不服,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正在审理中。据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2013)聊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红
审 判 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潘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宋剑
书记员杨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