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2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田,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北门里街463号。
法定代表人:张茂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月永,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修林,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清二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临清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1988年11月30日至1998年12月12日期间上诉人在临清市华隆(临景纺织厂)公司工作属实,但在1998年12月12日之后上诉人调入到被上诉人处在公司办公室工作。上诉人遵守公司制度,每天考勤,接受单位的管理,上诉人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都在被上诉人处保管。被上诉人自1999年1月为上诉人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到2020年6月,期间上诉人曾取得二级建造师证书、工程管理工程师证书、安全生产合格证书等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的证件。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不予认定错误。临清二建公司在一审期间仅提供上诉人1988年11月30日至1998年12月12日期间上诉人在临清市华隆公司工作证据,而不提供之后上诉人在其公司工作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1999年之后的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及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而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被上诉人临清二建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1、上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职工档案显示***1988年起在临景公司。2、上诉人不具有临清二建公司股东资格。临清市人民法院(2017)鲁1581民初3912号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1589号民事判决均判决***、陶丽霞、王乃昌不具有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3、临清二建公司2003年由大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一切行为均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改制之后股东会、董事会从未研究过与公司以外的人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上诉人持有劳动合同,应是在临清二建公司经市场监督局和法院处理内部纠纷期间,与其父郭金芝采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或者是伪造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规定应为无效。4、临清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不受理此案,这充分说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法确认上诉人和临清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上诉称自1998年12月12日调入到被上诉人办公室工作,遵守公司制度,接受管理,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均在被上诉人处管理,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临清二建公司2003年由大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后,股东会、董事会从未研究过与公司以外的人签订劳动合同和调入人的事。2、临清二建公司改制前属大集体企业,人员调进、调出劳动局均有备案,调取的职工档案中无记载。3、一审中,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自1998年12月12日调入临清二建公司办公室上班,临清二建公司因其未办理交接手续,所有资料由上诉人掌控。所以,临清二建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资料。三、上诉人上诉称自1999年1月至2020年6月临清二建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错误。1、临清二建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是上诉人的父亲郭金芝利用职权,以临清二建公司名义为上诉人代缴纳。2、在2020年录入职工信息时显示上诉人非临清二建公司职工,随即停止了继续代缴。3、资料显示上诉人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在临清华隆公司领取每月1395元的失业保险,这也证明了其非临清二建公司职工,更涉嫌违法犯罪问题。四、上诉人上诉称曾取得二级建造师、工程管理工程师、安全生产合格证书能够证明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错误。1、上诉人所说的证书,由于一切资料、账目、钱款均在上诉人处,临清二建公司不清楚。2、即使有,也是上诉人利用其父郭金芝管理期间,以临清二建公司的名义考取的,但从来没有一个工程是以上诉人为建造师施工的。五、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1999年之后的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及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被上诉人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此说法错误。1、2015年10月5日后,公司股东们走上维权之路,直到2018年9月30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1589号民事判决书下达之日或者说到2019年9月17日止,这期间是公司的特殊时期。终审判决书作出后即2018年10月,上诉人理应按临清市、聊城市两级法院判决履行协助变更法定代表人、交接财、钱、物、帐、法人印章等义务,但上诉人拒不执行两级法院判决书,不履行交接和协助变更义务。2、2019年9月17日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仅仅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其他财、钱、物、帐、法人印章几经通知,上诉人至今均拒不交接。因上诉人拒不办理交接手续,公司所有档案资料均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不向法庭提供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及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来证明其与临清二建公司有劳动关系,临清二建公司无法、也没有上诉人所说的这些资料向法庭提供,所以不利后果只能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与被上人之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具有劳动关系。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上诉人的申请后,于2020年9月21日通知其不予受理,这充分说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亦无法确认上诉人与临清二建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20)鲁1581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8年10月至今存续劳动关系;2、要求临清二建公司为***缴纳2020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要求临清二建公司依法向***支付2018年10月至提起诉讼当月2020年10月共二十四个月的工资110.8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临清二建公司系2003年根据临清市政府体改办文件由原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而来。在改制过程中,于2003年6月28日召开了第一届股东大会,由临清市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股东大会选举案外人郭金芝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并签署了公司章程(简称6.28章程),该章程中认定公司注册资本金为83.8万元。后经多次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609万元,案外人郭金芝名下的股份数额变更为1269万元。2015年7月10日,郭金芝未经股东同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本案***,并通过股权转让将***名下的股份增至1743万元,股权份额占66.81%。后张茂林等24名股东于2015年10月5日召开了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股东会形成了罢免公司原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郭金芝、选举张茂林为公司新一届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董事会形成决议内容与股东会内容一致。2016年3月31日,张茂林等22名股东对临清二建公司、郭金芝、***等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股东出资、公司决议诉讼,经临清市人民法院(2017)鲁1581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15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临清二建公司股东所占份额以2003年6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和6.28章程所附出资人花名册记录为准,本案***不享有临清二建公司的股东资格,临清二建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及通过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
另查明,***于2020年9月16日向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临清二建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为其缴纳2020年7月至申请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及2018年10月至申请日的工资。2020年9月21日,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0]第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本案***)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认为,其2018年10月至今与临清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临清二建公司应为其缴纳2020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支付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共24个月的工资110.88万元。***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2018年3月6日,公司定于3月22日上午8时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2、2018年3月22日***作为公司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3、2018年10月9日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工作安排告知函复印件一份;4、2018年11月10日,公司定于2018年11月26日9时召开会议的通知;5、2018年11月26日,***作为公司股东签署的股东临时会决议;6、2018年11月30日,公司作出的绩效工资文件;7、公司2019年8月28日出具的未发放***工资的证明;8、2019年10月9日,公司作出的***工作安排通知复印件;9、2019年11月1日,临清二建公司封存财务科的照片三张;10、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工作内容逐月汇总;11、临清二建公司的企业信息和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信息,证明临清二建公司符合主体资格以及***作为股东和在公司的持股比例;12、***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用以证明***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与临清二建公司存续劳动关系,并一直担任总经理职务,为公司付出劳动,临清二建公司对于***的工资、绩效及拖欠工资情况均已通过股东会等形式予以认可。13、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诉求未超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支持***诉求。
临清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1、2、4、5、6、7、10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据是***伪造的;对证据3的内容予以认可,但称此告知函是依据临清法院(2017)鲁1581民初3912民事判决书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1589号民事判决书催促郭金芝和***执行两个判决书,履行交接变更义务的;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不能证明***与临清二建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对证据9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是因为没有交接,防止丢失财物才封的;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临清法院强制执行,临清二建公司仅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张茂林一项,其他如***的持股比例信息行政审批局至今均未变更,而根据法院判决,***不具有临清二建公司股东资格,所谓的66.81%股份是其父任职期间擅自将其他股东股权转让到***名下,聊城和临清两级法院的判决已明确临清二建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按2003年6月28日召开的第一次股东会所确认的比例,因此郭金芝的持股比例应该是7.89%,由此***所述不实;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20年2月之前的缴费情况不清楚。对证据13无异议。临清二建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临清二建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且临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确认***与临清二建公司劳动关系的申请,已充分证明了***与临清二建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不应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为此,临清二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从劳动局调取的***职工档案一份,证明***自1988年11月30日至1998年12月期间,在华隆公司上班,身份为全民所有工人,与临清二建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2017)鲁1581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鲁15民终1589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均判决:第一、***之父郭金芝股权比例按2003年6月28日召开的第一届股东会确定的比例;第二、***、陶丽霞、王乃昌不具有临清二建公司的股东资格;第三、临清二建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及通过的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决议合法有效。证明***不具有临清二建公司单位股东资格,也不是股权持有人;3、***在华隆公司领取失业金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了***与二建公司没有劳动关系;4、出资人协议和出资额证明一份,显示股东郭金芝改制时出资6.6万元,股东是44人,总出资额83.8万元,郭金芝持股比例为7.89%;5、(2015)临清证经字第84号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对2015年10月5号股东会决议三项(一是免去郭金芝董事长职务,二是选举张茂林为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三是公司章程以2003年6月28日章程为准,股东持股数额比例按改制时出资比例)进行了公证。6、(2019)临清证经字第14号公证书一份,附2019年12月31日临清二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监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一份,对郭金芝持股比例7.89%进行了公证;所附决议第二条载明:因向工商注册登记机关提供伪造虚假材料伪造股权转让协议等违法行为,会议决定解除聘任***公司总经理职务;7、2015年12月21日,临清市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临清二建公司2015年7月11日向市场监督局提供的变更法定代表人材料和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该告知书业经生效判决书确认。
***对临清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辩称与案涉争议期间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在法院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后,其执行公司职务的合法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称与临清二建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虽提交了加盖临清二建公司印章的通知、股东会决议、绩效工资文件、证明、工作内容汇总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但临清二建公司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均是***自行伪造的,且***不具有临清二建公司的股东资格已经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亦未提供与临清二建公司有合法劳动关系并要求临清二建公司支付工资的其他证明,且***要求临清二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七组书证,并申请证人李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据一,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一份;证据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一份;证据三,山东省建设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一份;证据四,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份;证据五,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份;证据六,养老保险交费证明一份;证件七,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的2020年度个人医保交纳部分收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是在职职工。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证件都是上诉人的父亲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取得的,但没有一项工程是以上诉人名义建造的,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都是代交,证据七可以证明是代交。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包括:我和上诉人***是同事关系,我是被上诉人的公司职工,***在二建公司上过班,具体上班时间我不知道。公司上班点名,有点名册,发放工资以现金发放,有工资表,发放工资时有签名。证人刘某的证言内容包括:我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特殊关系,***在二建公司上过班,他哪年去的我不清楚,***在办公室工作。公司有点名册,有工资表,领工资时签字。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临清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与临清二建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其与临清二建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有效凭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书、养老保险交费证明、2020年度个人医保交纳部分收据等,仅能证明上诉人获得证书及被上诉人为其代缴保险的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何时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两个出庭的证人,均不清楚上诉人***是何时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亦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到什么时间。关于工资表及考勤表等证据,因双方对于公司档案材料的交接一直存在争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上述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工资表及考勤表,如不提供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一审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进
审 判 员 石 鑫
审 判 员 孙久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欣欣
书 记 员 郑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