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2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华,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先锋办事处孟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唐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茵璇,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路北门里街**。
法定代表人:张茂林,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保营(曾用名:张宝营),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及原审被告张保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华、被上诉人众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原审被告张保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张保营和二建公司共同向众合公司偿还混凝土欠款,并且驳回众合公司要求***偿还混凝土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2014年6月初,张保营借用二建公司的名义(资质)承揽了临清市小王子食品有限公司肉松饼(派)车间工程(以下简称小王子车间工程)。2014年6月19日,张保营与二建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小王子车间工程,由二建公司总承包(称甲方),甲方委派张保营为甲方驻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处理本工程的一切事宜。为明确双方责任,定下如下条款:…六、工程款拨付时,应确保每一笔款项由建设单位直接汇入甲方账户,然后按甲方规定扣7%的管理费(含税金)后支付,杜绝乙方直接从建设单位支(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二建公司安排张保营以二建公司范国华项目部的名义施工建设该项工程。当时***是众合公司的业务员和调度。经***联系,众合公司与二建公司范国华项目部签订《临清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二建公司范国华项目部购买众合公司的混凝土。之后,众合公司开始向张保营承建的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2014年6月25日,***与二建公司范国华项目部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承包涉案小王子车间工程的清工(劳务费)。工程价格按每平方155元计算,暂定工程款150万元。工程质量、工程工期执行二建公司与临清市小王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王子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只是承包涉案小王子肉松饼车间主体工程和室内地面工程的清工(劳务费),而不是承包全部工程。二建公司范国华项目部将室外地面、机房、职工澡堂、卫生间等工程承包给他人。该工程于2015年4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小王子公司。在***施工期间,因***承包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清工(劳务),且***还承包张保营的其他工程,张保营需向***支付劳务费等,所以,张保营通过***的账户向众合公司转付过混凝土款,张保营也通过***用现金方式给付过众合公司混凝土款,张保营也用现金方式直接向众合公司给付过混凝土款。2015年12月30日,众合公司与张保营进行了核算,张保营欠众合公司混凝土款295555元,张保营自认欠款额为299000元,张保营向众合公司手写了欠据,并同意按月息3%计算利息,每月应付8970元利息。因该混凝土买卖是***联系销售的,众合公司多次带着***向张保营催要混凝土款。工程完工后,张保营也拖欠***的劳务费(工资款)18万元,并向***书写了欠据。众合公司是黑社会人员参股(暗股)的公司。众合公司多次向张保营催要欠款未果,因张保营已经70岁,众合公司感觉向张保营催要欠款已无希望,涉案混凝土买卖是***联系销售的,所以众合公司企图将欠款偿还责任压到***身上。2016年10月23日,众合公司的经理唐玉华和副经理王春雨把***诱骗至众合公司唐玉华办公室拘禁,办公室还有两个打手在场,对***进行辱骂、殴打,时间长达近5小时之久,最后逼迫***按他们口述的内容书写了“欠据”一份,内容是,“今欠到临清众合建材公司商混款叁拾叁万肆仟捌拾元整(334880),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2月13日还清商混款。如到期还不上,以青年办事处姬庄村295号作抵押御龙湾4号楼1104欠款人***2016年10月23日”。但***坚持在“欠据”的下边书写了“同张保营2015年12月30日(欠据)是一份”的内容。从该所谓“欠据”不成样子的字体以及“以青年办事处姬庄村295号作抵押御龙湾4号楼1104”不成句子的内容可以看出,当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手哆嗦着书写的该所谓“欠据”。2018年1月,***向临清市人民法院起诉张保营、二建公司,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用18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2018)鲁158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认定,张保营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系借用二建公司资质实际承包涉案工程,并认定***承包涉案工程的清工,判令张保营支付***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二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没有判决二建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错误。如上所述,张保营是借用二建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张保营和二建公司购买众合公司的混凝土,是张保营和二建公司欠众合公司的混凝土款,张保营于2015年12月30日向众合公司书写了欠据并承诺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张保营和二建公司是众合公司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仅判决张保营向众合公司偿还涉案欠款,而没有判决二建公司共同偿还涉案欠款错误。三、***不应承担偿还本案欠款的责任。一审判令***和张保营共同向众合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错误。(一)***是通过与二建公司范国华项目部签订《工程协议书》,承包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清工(劳务)的承包人,***与二建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没有购买众合公司的混凝土,不欠众合公司的混凝土款,不应承担偿还混凝土款的责任。(二)当时***是众合公司的业务员和调度员,该案混凝土买卖是***联系销售的,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因此而承担偿还涉案欠款的责任。(三)***书写的所谓“欠据”,是在当时国家尚未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情况下,众合公司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逼迫***书写的。从该所谓“欠据”不成样子的字体(手哆嗦)以及“以青年办事处姬庄村295号作抵押御龙湾4号楼1104”不成句子的内容可以看出,当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因而该所谓的“欠据”应认定无效。(四)众合公司将其胁迫***书写的所谓“欠据”作为有效证据提交法院,说明众合公司认可***所写的“同张保营2015年12月30日是一份”的内容,众合公司承认是张保营和二建公司欠其混凝土款,而不是***欠其混凝土款。既然众合公司承认两份“欠据”是同一份,就等于承认两份“欠据”一份是有效的(张保营欠据),一份是无效的(***欠据)。(五)因***书写的所谓“欠据”,是***在众合公司对***实施暴力、胁迫的情况下按照众合公司口述的内容书写的,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想到在“欠据”上写明其是众合公司业务员身份。一审判决以“未在欠据中明确显示业务员身份”作为判令***承担偿还涉案欠款责任的一个理由,是完全错误的。(六)众合公司在一审立案时,只起诉了***,而没有起诉张保营和二建公司。***在开庭前阅卷时,发现了众合公司误提交的张保营向众合公司书写的欠据。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众合公司故意隐瞒其与二建公司范国华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张保营为其书写欠据的事实。在***提出了应当由张保营和二建公司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抗辩,并将众合公司与二建公司范国华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张保营为其书写的欠据提交法庭后,在一审法庭的要求下,众合公司才追加了张保营和二建公司为本案被告。该事实也印证了众合公司因担心张保营年龄已七十岁、不能实现其债权而采用暴力手段将涉案欠款压到***身上的事实。综上,***没有购买众合公司的混凝土,不欠众合公司的混凝土款,不应承担偿还涉案混凝土款的责任。众合公司采用暴力手段胁迫***书写的所谓“欠据”是无效的,不应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令***和张保营共同偿还众合公司的欠款及利息错误,未判令二建公司共同偿还众合公司的欠款及利息错误,应依法撤销或改判。
被上诉人众合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与张保营共同承担涉案欠款的偿还责任正确。(一)关于本案欠款的事实与数额各方没有争议。对此,张保营与***分别向众合公司出具了欠据,且***在欠据中特别注明“同张保营2015年12月30日是一份”,二人均认可对本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二)在本案买卖合同发生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众合公司的业务员和调度员,又是使用混凝土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众合公司在当时一直认为就是***自己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混凝土货款也一直由***负责偿还,通过***向众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玉华账户转账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事实也可证明,***对涉案货款具有不可推卸的偿还责任。(三)众合公司与二建公司范国华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实际系***与二建公司范国华项目部签订的,众合公司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前根本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告知众合公司,也没有将该合同交至众合公司保管。该合同最初是***在(2018)鲁1581民初327号案件中提交的,合同的原件也一直由***持有,也说明众合公司根本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众合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该合同的情况。(四)***称其被众合公司人员实施暴力,并限制人身自由长达5个小时之久,才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按众合公司的口述内容书写了欠据,既不属实,也无据证实。***被非法拘禁近5个小时,并被迫为他人书写了近30万元的欠据,但其在事后既未报案,也一直未对欠据提出任何异议,根本不符合逻辑。该欠据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款的事由也与其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一审判决***承担涉案欠款的偿还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2014年6月19日二建公司与张保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了以下问题:一是张保营是小王子车间工程实际施工人;二是张保营完全独立施工;三是工程返工、拆除、质量缺陷以及安全、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张保营自行负责;四是二建公司扣7%工程款作为税金、管理费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张保营。二、二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偿还众合公司混凝土款的责任。(一)一审已认定张保营是小王子车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二建公司不欠实际施工人张保营工程款,该工程的合同结算价是7116180元,砼路面价是333874元,合计7450054元。小王子公司付款后,二建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7%税费之后余款6928546元,通过张保营之女张海云账户62×××00、张保营雇佣的工长吴呈奎账号62×××71、62×××17及在小王子公司支取现金的方式,已全部支付给张保营,工程款的使用和购买工程用料均由实际施工人张保营决定,二建公司不干涉。(三)实际施工人张保营伪造二建公司范国华项目部公章,与众合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张保营与众合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纯属个人行为,且张保营已为众合公司出具了欠据。一审法院在(2018)鲁1581民初327号案件中,判令二建公司为张保营欠***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是因为张保营和***联合制假造假,利用二建公司内部正在闹矛盾,未能及时提供有力证据,致使二建公司最后一批架杆、架板等物资被强制执行,一百多职工无着落。(四)根据***自述,当时***是众合公司的业务员和调度员,该笔业务也是***介绍的,合同也是***代表众合公司与张保营签订的。***当时不仅是众合公司的业务员,也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同时也是涉案混凝土实际使用人,应认定自购自用。根据众合公司的二审庭审陈述,公司与业务员不签订合同,谁的业务谁向客户催款,这等于众合公司将混凝土卖给***,***将混凝土卖给张保营,众合公司不直接与客户结算,而是与***进行结算,混凝土回款由***向张保营催要,要回的混凝土款由***交给众合公司,事实上***也是这样履行义务的,针对余款***向众合公司出具了欠据。所以,一审判决***和张保营共同偿还众合公司欠款正确。(五)张保营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10月23日分别向众合公司出具的欠据,均是个人行为与二建公司无关。(六)***2016年10月23日向众合公司出具欠据并用房产做抵押,偿还责任亦应由***承担。首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众合公司出具欠据是其个人行为。其次,***明知出具欠据的后果而为之,亦应承担偿还责任。(七)关于吴呈奎代表谁的问题,首先,吴呈奎不是二建公司的员工,二建公司范国华项目部也未委托,没有证据证明吴呈奎是二建公司委派的。根据***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吴呈奎应该是实际施工人张保营雇佣的一个工长”,吴呈奎代表的应是张保营,与二建公司无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要求二建公司承担责任,属引用法律不当。本案是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不是建筑施工中出现的质量纠纷,也不是建设单位欠工程款和二建公司扣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而形成的纠纷。综上所述,二建公司不欠***和张保营工程款。***代表众合公司与二建公司范国华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还款责任应由伪造印鉴者张保营和***共同承担。吴呈奎是实际施工人张保营委派的工长,与二建公司无关,不能代表二建公司。***和张保营分别为众合公司出具欠据,均属于个人行为,与二建公司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对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张保营述称,同意***的意见,***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二建公司还款。
众合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张保营、二建公司共同偿还众合公司混凝土款334080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众合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张保营、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19日,二建公司(甲方)与张保营(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临清市小王子食品有限公司肉松饼(派)车间工程由二建公司总承包,二建公司现委派张保营为我公司驻该工程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处理本工程的一切事宜。一、乙方完全独立施工,严格按照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施工……;六、工程款拨付时,应确保每一笔款项由建设单位直接汇入甲方账户,然后按甲方规定扣7%的管理费后支款……”。该协议书中有二建公司的印章及张保营的签字。
2014年6月25日,(甲方)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国华项目部(张保营)与***(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小王子肉松饼车间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工(乙方只负责手用家什),工程总价暂定150万元,并约定了工程质量、双方责任、付款方法等事项。该协议书中甲方处有临清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范国华项目部印章及张保营签字,乙方处有***签字并按手印。
临清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范国华项目部(甲方)与众合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无签订日期),该合同载明甲方因在青年路小王子食品公司工程施工购买使用乙方的商品混凝土,预定总数量为3400立方米,预计总价款102.4万元,供应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月20日。货款支付时间为每千方付10%到达三千方时付70%,完工后再付10%,余款一年后付清;甲方支付货款时,必须在接到乙方加盖财务公章和乙方法定代表人印鉴的收款凭据后方能支付,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合同甲方处有临清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范国华项目部印章及吴成奎、付连合签字,乙方处有临清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业务***”字样。
2015年8月9日,张保营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小王子肉松饼车间工程***工资款共150万正已付共132万,下欠***工人工资共18万欠款人张保营”,并加盖临清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范国华项目部印章。
众合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向上述临清小王子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1084544元。***在2014年时在众合公司担任业务员和调度员,案涉混凝土业务是由时任众合公司业务员***联系销售并签订合同,之后还负责了部分混凝土的发货工作。后***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至今欠295555元未付。关于付款方式,众合公司及***庭审时均认可,系负责联系销售的业务员向购货方催要货款,并将货款交到众合公司。
2015年12月30日,张保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众合建材有限公司商混款贰拾玖万玖仟元正(29900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3%利息计算每月应付8970元利息同意人张宝(保)营2015年12月30日”。
2016年10月23日,***书写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临清众合建材公司商混款叁拾叁万肆千捌拾元整(334880.00)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2月13日之内还清商混款。如到期还不上,以青年办事处姬庄村295号做抵押御龙湾4号楼1104欠款人:***2016年10月23日同张保营2015年12月30日是一份”。
另查明,2018年1月23日,***因与二建公司范国华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并实际为小王子车间工程提供了劳务,而向一审法院起诉张保营、二建公司【案号为(2018)鲁1581民初327号】,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该生效判决认定了张保营系小王子车间工程的承包人,系借用二建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包该工程的事实。
众合公司与***就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产生争议:
众合公司主张,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在众合公司处任调度员和业务员。案涉混凝土业务由其联系并发货至小王子工地,并且货款实际由***支付的。即使如***主张二建公司、张保营与众合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张保营系实际施工人,由于***出具欠条认可对涉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也系***自愿对债的加入,因此***应当与二建公司、张保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为此,提交1.***于2016年10月23日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为***欠款。2.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玉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三份,拟证明***支付部分案涉混凝土款。
***认为,其在2011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在众合公司处任调度员和业务员,案涉混凝土是二建公司和张保营购买的,是众合公司和张保营、二建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向众合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代转货款的行为,张保营的会计张海云转给***后,***又转给众合公司。***给众合公司出具的欠据是在众合公司人员胁迫下出具的,在该欠据下方书写的“同张保营2015年12月30日是一份”说明与张保营的欠据是重复的,欠款的是张保营而不是***。为此,提交1.2015年12月30日张保营给众合公司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张保营欠众合公司商混款;2.***账户明细及张保营会计张海云建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是代张保营转款行为。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对***的部分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协议、工程协议书及生效裁判文书,可以证实张保营系案涉小王子车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已实际使用了案涉混凝土,而且张保营也将部分欠款通过***支付给众合公司。根据众合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众合公司认可***带着众合公司工作人员找到张保营催款,由张保营同意还款并出具了欠据,可以认定众合公司已明知案涉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及使用人为张保营,故张保营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众合公司要求张保营偿还欠款334080元及利息,未超出张保营自愿承担债务的数额范围,亦不超出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众合公司已明知案涉混凝土的购买方及使用人为张保营并向其主张了权利,其再要求二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于2016年10月23日在欠据中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还款时间及违约后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出具欠据并签名按印的法律后果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其在明知张保营欠款的情况下仍然出具了欠据,且其也未在欠据中明确显示其主张的业务员身份,而是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欠据。因此,该行为应当视为具有与张保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由于***在欠据中书写的欠款大写数额“叁拾叁万肆仟捌拾元”与小写数额“334880.00”不一致,应以大写数额为准,故***应向众合公司偿还334080元。***虽辩称欠据是在众合公司人员胁迫下出具的,但众合公司不予认可,***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众合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张保营出具的欠据中有关于利息计算时间的约定,***出具的欠据中也有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应从2016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张保营、二建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保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临清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34080元及利息(以3340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临清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张保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令***承担涉案混凝土款334080元及利息清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关于二建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众合公司主张其公司经营模式是公司和业务员结算,业务员与第三方结算,因当时***是众合公司业务员又承包了涉案工程,众合公司才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认可在涉案买卖合同发生时系众合公司的业务员和调度员,中间介绍涉案买卖业务的发生,同时也参与承包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结合***向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玉华直接支付货款的事实,众合公司有理由相信***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自己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本案虽然存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但该合同原件是***在(2018)鲁1581民初327号案件中出示的,无据证实众合公司知道该合同的存在,合同首部买方“临清二建公司吴呈奎项目部”的内容与合同落款“临清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范国华项目部(2)”印章亦不一致。且***对其2016年10月23日向众合公司出具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工程承包人,应当知道出具工程货款欠据并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加之其在该欠据中注明“同张保营2015年12月30日是一份”的书写内容,可以认定其是有与张保营共同清偿货款的意思表示。***虽辩称其是在被众合公司人员辱骂、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长达5小时之久的情况下,按照众合公司人员口述内容而出具的欠据,但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如按***的上述主张,其系受暴力胁迫出具的30余万元欠据,但其事后既未报案,也一直未对欠据提出任何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与逻辑。故,一审依据***出具的欠据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张保营以个人名义向众合公司出具了欠据,其本人对欠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对张保营与众合公司就买卖混凝土所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并无不当。虽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581民初327号生效判决认定张保营是涉案工程承包人,系其借用二建公司资质实际承包涉案工程,但因涉案混凝土的供应涉及到***在该次买卖合同中的身份问题,对于张保营的行为是否及于二建公司,不应一概而论,还需结合实际买卖行为予以衡量。首先,根据上述焦点一的论述,众合公司有理由相信***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向***催要货款,***亦出具了欠据;其次,在张保营、***出具欠据之前,众合公司曾收到过部分货款,并未涉及二建公司。众合公司因不能及时回款,与***共同向混凝土实际使用人张保营催要货款,***亦未与众合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向二建公司催要货款;再次,张保营出具的欠据尾部注明“同意人张宝营”,而非“出具人”“欠款人”的表述,这与众合公司关于因***不能及时偿还货款,实际使用人张保营同意收到工程款后直接支付的主张相对应。本院认为,虽然二建公司认可其公司与张保营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众合公司是基于其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向混凝土实际施工人张保营索要混凝土款,张保营出具欠据的行为效力并不能及于二建公司。故,本院对***关于要求二建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敏
书记员张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