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解建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临清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建飞,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大辛庄。
法定代表人:孙兆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董付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逯焕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会,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中,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解建飞、李荣会、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光公司”)、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解建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审查不严谨,在无具体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违背法律公平性原则,采用推断性结论判决本案明显违法,二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解建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解建飞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当庭所做的陈述与起诉状以及庭审笔录前后矛盾,差异较大,法院不应当采信。本案中,***与解建飞之间未发生事实上的拖欠工程款关系,欠条的形成是在解建飞隐瞒重要事实真相称让***证明一下鲁光公司、龙奕公司、李荣会尚欠工程款项的情况,利用***签署已书写好的证明,骗取***为其出具了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也就是说在该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系履行工程现场管理人的职务而出具的欠款证明,其后果应当由鲁光公司、龙奕公司、李荣会承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了该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施工方为鲁光公司、龙奕公司、李荣会,但却错误地判决上诉人***个人支付工程款是十分错误的。二、本案在一审时证据审查不严谨,存在严重漏洞,一审法院却据此判决显失公平。首先,***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该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始合同,用以确认相关工程款的总金额及支付情况、工程施工情况、工程款过付情况等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调取相关证据,且没有要求鲁光公司、龙奕公司、李荣会提交相关证据,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全部50万元工程款的去向,依据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但一审法院却未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其次,李荣会在庭审时提交了鲁光公司孙宪军向***转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载明交易用途为:“付李龙辉朱庄小学配套工程款”该证据恰恰与***提交的临清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据8张上的施工单位为“李龙辉”相吻合,完全能够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荣会。三,李荣会在庭审时提交了2018年8月17日其妻子王书青向本案证人赵某转款1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既能证明李荣会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与证人赵某当庭作证证明的与李荣会结算工程款的陈述一致。第四,解建飞在第二次庭审时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也证明鲁光公司、龙奕公司、李荣会确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确认。第五,鲁光公司、龙奕公司、李荣会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分包及挂靠经营存在借用资质情况,此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四、纵观本案,***认为,鲁光公司、龙奕公司、李荣会在明知一审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荣会的情况下,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李荣会是明显的事实的情况下,依然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明显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解建飞在未告知上诉人真实事实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出具证明,具有明显恶意串通损害本案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却未能审理查明其原因,便草率判决,是十分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解建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解建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荣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纯属无稽之谈。就本案所涉工程而言与李荣会毫无关系,本案所涉工程从工程造价核定表上的签字到施工管理,再到对外签署欠据均是***所为,至于***和解建飞之间是如何约定的李荣会一概不知,因此依法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的上诉请求。本案所涉工程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李荣会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所收到的孙宪君所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返还。
被上诉人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
解建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53300元,并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基本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保全费由***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荣会、鲁光公司、龙奕公司支付工程款53300元,并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基本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保全费由***、李荣会、鲁光公司、龙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系临清市教育局2017年教学楼配套工程中的青年办事处中学教学楼配套工程和实验中学教学楼配套工程。解建飞实际施工了以上两处工程的内外墙外刷涂料工程,包工包料。当事人对于***、李荣会、鲁光公司、龙奕公司应否承担向解建飞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存有争议。解建飞称,2017年暑假期间,***承揽老五中、朱庄中学的部分工程活,解建飞为其施工涂料工程部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万元。完工后,***仅支付解建飞1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用。解建飞提交2018年2月14日的欠条两张,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解建飞朱庄学校涂料工程款肆仟叁佰元整(4300)”,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解建飞老五中涂料工程款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两份欠条均有***签名按手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欠据中只有***的签名是本人书写,其余部分均为解建飞书写。***称,2018年2月14日,解建飞带领多人到***处,以无据向施工人李荣辉(会)结算拖欠工程款为由要求***出具证明,以支付工人工资,***认为解建飞书写的是证明,故***作为当时施工方管理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而并非解建飞所称的***承揽老五中、朱庄中学的工程。解建飞从未与***签订任何承揽合同,***也未就该工程向解建飞支付任何工程款,***是作为工程施工方的工地管理人员出具证明,系职务行为,解建飞仅凭两份不合法取得的欠据起诉***,明显不当。李荣会对于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签字认可的,应由***支付工程款,与李荣会无关。
***称其与解建飞并不认识,解建飞是经实际施工人李荣辉(会)邀请进入工地施工,与***无任何关系。***还称其系李荣辉(会)的工地管理人员,从2017年8月初干到8月底,负责来料签字、看着工人干活,由李荣会给***劳务费,但至今没给钱。给解建飞的1万元,是李荣辉(会)和***在车上,解建飞在车下,李荣辉(会)递给解建飞的,当时没打收条。对于解建飞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清楚。***还称其与李荣辉不只涉案这两个工程,没有固定方式结算,也没有固定的支付方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临清市教育局2017年教学楼配套工程二次付款汇总单;2.教学楼配套工程竞争性谈判公告,其中四标段的“青年办事处中学”就是解建飞所称的朱庄中学,“实验中学”为解建飞所称的老五中,拟证明解建飞所诉称老五中、朱庄学校的工程均是临清市教育局招标工程,该标段由鲁光公司、龙奕公司中标施工,由实际施工人李荣辉(会)具体施工,该工程施工承包人并非被告。3.临清市众和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8张,发货单载明工地名称为“朱庄小学”,施工单位为“李荣辉”,收货人为***,拟证明解建飞涉及的施工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李荣辉(会),***只是作为工地管理人员,接受或签署相关工程确认,该工程与***没有任何关系。4.申请证人王某、赵某到庭作证。王某、赵某均称其施工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王某称其是由***介绍去该工程工作的,工程款找***要,结算时李荣辉(会)给的钱;赵某称是***打电话让其去干活的,***负责进度和工作安排,在***和李荣辉(会)都在的时候给赵某结了部分工程款,是现金结算。***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
解建飞对于***陈述不予认可,解建飞称其认识李荣辉(会),涉案工程是李荣辉(会)介绍解建飞为***干活,李荣辉(会)没有给过解建飞钱。对于涉案工程,解建飞称“朱庄学校”包括青年办事处中学及青年办事处民族小学,在施工时朱庄中学与朱庄小学还在一个院内,其施工的工程既包括朱庄中学的部分也包括朱庄小学的部分。对***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证据2,与解建飞的诉求无关。对于证据3,从***掌握该发货单来看,***是该承揽工程的承包人员之一,***掌握承包方买卖资料,说明其是承包人、承揽人。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能够说明***与李荣辉(会)承揽工程的事实,***联系工人进行工作,是具体承包的一种体现。
李荣会对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于证据3,发货单系由***签字,与李荣会无关,虽然发货单载明施工单位为李荣辉(会),也只能说明该工程是由李荣会介绍的,并不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荣会。对于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王某系***的工人,与***有利害关系,陈述不实,但王某陈述的由***向其付款属实;证人赵某与***是合伙关系,其陈述不实。
李荣会称其与教育局及一些招标公司很熟悉,在***的请求下帮其联系了鲁光公司及龙奕公司,二公司和教育局签订合同后,李荣会领着***和李银兴去公司和工程负责人见了面,公司要求李荣会对工程进行监督,工程的管理、施工和材料均由***负责,***和赵某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李荣会仅是介绍人。为证明其主张,李荣会提交以下证据:1.鲁光公司孙宪军向***转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交易用途为“付李龙辉朱庄小学配套工程款”,金额为131063元。2.王书青(系李荣会妻子)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2018年8月17日向赵某转款10万元。解建飞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李荣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对于证据1,该转账交易用途明确注明了“付李龙辉朱庄小学配套工程款”,交易摘要注明“付李龙辉”,该证据可以看出该款系鲁光公司向李荣会支付的朱庄小学工程款项,说明李荣会系朱庄小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证据只能证实***收到部分工程款的,而不能证实***收到了鲁光公司全部工程款。对于证据2,说明李荣会向赵某支付了拖欠的工程款项,既证明了赵某所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证明了李荣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针对***的质证意见,李荣会辩称电子回单是其向鲁光公司要的,李荣会仅是名义上的施工人,实际接收工程款的***才是实际施工人,如***认为李荣会是实际施工人,那么***是无权收取该工程款的,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认可其与赵某合伙承建该工程,那么赵某也无权收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解建飞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可以证实解建飞在涉案工程进行过涂料工程的施工,但未签订相关书面协议。现解建飞以***未付完工程款为由起诉要求***给付所欠工程款53300元,解建飞并提供了欠条,因该欠条已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并有***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解建飞主张的欠款事实。***称其系李荣会雇佣的管理人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王某也称工程款找***要,二证人均称收到工程款的时候李荣会、***均在场。故***与解建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支付解建飞工程款,***辩称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李荣会、鲁光公司及龙奕公司应否支付解建飞工程款的问题:首先,***称李荣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李荣会提交了孙宪君向***的转账记录,该证据能证明***收取工程款的事实,与***所述不一致。其次,李荣会称其仅是将涉案工程介绍给***施工的介绍人,虽然李荣会提交的孙宪君向***转账记录载明“付李龙辉朱庄小学配套工程款”,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李荣会是否收取工程款,李荣会提交的王书青向赵某的银行转账记录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荣会与鲁光公司、龙奕公司之间及李荣会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最后,解建飞施工的是青年办事处中学、青年办事处民族小学教学楼配套工程和实验中学教学楼配套工程,两处工程相互独立,并由鲁光公司、龙奕公司分别中标施工,故对于二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综上,解建飞及***主张李荣会、鲁光公司及龙奕公司应向解建飞支付工程款,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解建飞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解建飞主张自2018年2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解建飞工程款53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解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解建飞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25元,保全费57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本案的债务人,还是职务行为。***主张是李荣会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而***是李荣会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但李荣会不认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受李荣会雇佣管理涉案工程,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与解建飞未发生事实上的拖欠工程款关系,欠条是解建飞骗取的,但两份欠条均有***签名按手印,解建飞也的确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欠条上签字按印的后果,其辩称是该欠条只是证明条,与欠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解建飞根据***出具的欠条向***主张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进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孙久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守菊
书记员郑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