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解建飞与***、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81民初2154号
原告:解建飞,男,1989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临清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大辛庄。
法定代表人:孙兆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董付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逯焕华,总经理。
被告:李荣会,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中,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解建飞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建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子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7月15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光公司”)、山东龙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奕公司”)、李荣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建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子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被告李荣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光公司、龙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建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300元,并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基本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53300元,并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基本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承揽朱庄学校、老五中建设工程,原告在其手中转包外刷涂料的工作,到2018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分别载明欠朱庄学校涂料工程款4300元、欠老五中涂料工程款49000元,共拖欠原告涂料工程款533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诉朱庄学校、老五中建设工程,是指临清市教育局2017年教学楼配套工程中的青年办事处中学教学楼配套工程(朱庄学校)和民族实验中学教学楼配套工程(老五中),本案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和施工单位为鲁光公司(朱庄学校)和龙奕公司(实验中学),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李荣辉(会),答辩人仅是施工方管理人员,代表施工方签收财物、出具收据、借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承建人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2.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带领工人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出具证明,以便其找施工方索要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答辩人在原告书写好的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让原告找李荣辉(会)要钱,欠据只是证明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真实存在,而非承认该欠款。3.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不是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合同向对方,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李荣辉(会)已实际取得了该项目的工程款项,合同承建方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人。
李荣会辩称,答辩人只是该工程的介绍人,该工程的管理用工及材料均是***具体实施。工程欠款和被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答辩人所欠,不同意赔偿。
鲁光公司、龙奕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系临清市教育局2017年教学楼配套工程中的青年办事处中学教学楼配套工程和实验中学教学楼配套工程。原告实际施工了以上两处工程的内外墙外刷涂料工程,包工包料。
原、被告对于四被告应否承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存有争议。
原告称,2017年暑假期间,被告***承揽老五中、朱庄中学的部分工程活,原告为其施工涂料工程部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万元。完工后,***仅支付原告1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用。原告提交2018年2月14日的欠条两张,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解建飞朱庄学校涂料工程款肆仟叁佰元整(4300)”,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解建飞老五中涂料工程款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两份欠条均有***签名按手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欠据中只有***的签名是被告本人书写,其余部分均为原告书写。***称,2018年2月14日,原告带领多人到被告处,以无据向施工人李荣辉(会)结算拖欠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出具证明,以支付工人工资,***认为原告书写的是证明,故***作为当时施工方管理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而并非原告所称的***承揽老五中、朱庄中学的工程。原告从未与***签订任何承揽合同,***也未就该工程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是作为工程施工方的工地管理人员出具证明,系职务行为,原告仅凭两份不合法取得的欠据起诉***,明显不当。李荣会对于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签字认可的,应由***支付工程款,与李荣会无关。
***称其与解建飞并不认识,原告解建飞是经实际施工人李荣辉(会)邀请进入工地施工,与***无任何关系。***还称其系李荣辉(会)的工地管理人员,从2017年8月初干到8月底,负责来料签字、看着工人干活,由李荣会给***劳务费,但至今没给钱。给原告的1万元,是李荣辉(会)和***在车上,原告在车下,李荣辉(会)递给原告的,当时没打收条。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清楚。***还称其与李荣辉不只涉案这两个工程,没有固定方式结算,也没有固定的支付方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临清市教育局2017年教学楼配套工程二次付款汇总单;2.教学楼配套工程竞争性谈判公告,其中四标段的“青年办事处中学”就是原告所称的朱庄中学,“实验中学”为原告所称的老五中,拟证明原告所诉称老五中、朱庄学校的工程均是临清市教育局招标工程,该标段由鲁光公司、龙奕公司中标施工,由实际施工人李荣辉(会)具体施工,该工程施工承包人并非被告。3.临清市众和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8张,发货单载明工地名称为“朱庄小学”,施工单位为“李荣辉”,收货人为***,拟证明原告涉及的施工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李荣辉(会),被告只是作为工地管理人员,接受或签署相关工程确认,该工程与***没有任何关系。4.申请证人王某、赵某到庭作证。王某、赵某均称其施工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王某称其是由***介绍去该工程工作的,工程款找***要,结算时李荣辉(会)给的钱;赵某称是***打电话让其去干活的,***负责进度和工作安排,在***和李荣辉(会)都在的时候给赵某结了部分工程款,是现金结算。***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
原告对于***陈述不予认可,解建飞称其认识李荣辉(会),涉案工程是李荣辉(会)介绍原告为被告***干活,李荣辉(会)没有给过原告钱。对于涉案工程,解建飞称“朱庄学校”包括青年办事处中学及青年办事处民族小学,在施工时朱庄中学与朱庄小学还在一个院内,其施工的工程既包括朱庄中学的部分也包括朱庄小学的部分。对***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证据2,与原告的诉求无关。对于证据3,从***掌握该发货单来看,***是该承揽工程的承包人员之一,***掌握承包方买卖资料,说明其是承包人、承揽人。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能够说明***与李荣辉(会)承揽工程的事实,***联系工人进行工作,是具体承包的一种体现。
李荣会对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于证据3,发货单系由***签字,与李荣会无关,虽然发货单载明施工单位为李荣辉(会),也只能说明该工程是由李荣会介绍的,并不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荣会。对于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王某系***的工人,与***有利害关系,陈述不实,但王某陈述的由***向其付款属实;证人赵某与***是合伙关系,其陈述不实。
李荣会称其与教育局及一些招标公司很熟悉,在***的请求下帮其联系了鲁光公司及龙奕公司,二公司和教育局签订合同后,李荣会领着***和李银兴去公司和工程负责人见了面,公司要求李荣会对工程进行监督,工程的管理、施工和材料均由***负责,***和赵某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李荣会仅是介绍人。为证明其主张,李荣会提交以下证据:1.鲁光公司孙宪军向***转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交易用途为“付李龙辉朱庄小学配套工程款”,金额为131063元。2.王书青(系李荣会妻子)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2018年8月17日向赵某转款10万元。原告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李荣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对于证据1,该转账交易用途明确注明了“付李龙辉朱庄小学配套工程款”,交易摘要注明“付李龙辉”,该证据可以看出该款系鲁光公司向李荣会支付的朱庄小学工程款项,说明李荣会系朱庄小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证据只能证实***收到部分工程款的,而不能证实***收到了鲁光公司全部工程款。对于证据2,说明李荣会向赵某支付了拖欠的工程款项,既证明了赵某所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证明了李荣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针对***的质证意见,李荣会辩称电子回单是其向鲁光公司要的,李荣会仅是名义上的施工人,实际接收工程款的***才是实际施工人,如***认为李荣会是实际施工人,那么***是无权收取该工程款的,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认可其与赵某合伙承建该工程,那么赵某也无权收领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名下的银行账户并查封其名下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解建飞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内容,可以证实解建飞在涉案工程进行过涂料工程的施工,但未签订相关书面协议。现解建飞以***未付完工程款为由起诉要求***给付所欠工程款53300元,解建飞并提供了欠条,因该欠条已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并有***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解建飞主张的欠款事实。***称其系李荣会雇佣的管理人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王某也称工程款找***要,二证人均称收到工程款的时候李荣会、***均在场。故***与解建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李荣会、鲁光公司及龙奕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首先,***称李荣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李荣会提交了孙宪君向***的转账记录,该证据能证明***收取工程款的事实,与***所述不一致。其次,李荣会称其仅是将涉案工程介绍给***施工的介绍人,虽然李荣会提交的孙宪君向***转账记录载明“付李龙辉朱庄小学配套工程款”,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李荣会是否收取工程款,李荣会提交的王书青向赵某的银行转账记录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荣会与鲁光公司、龙奕公司之间及李荣会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最后,原告施工的是青年办事处中学、青年办事处民族小学教学楼配套工程和实验中学教学楼配套工程,两处工程相互独立,并由鲁光公司、龙奕公司分别中标施工,故对于二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综上,原告解建飞及被告***主张李荣会、鲁光公司及龙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建飞工程款53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解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25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文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