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1、临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3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临清市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大**街道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审被告:**1,女,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临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原审被告**1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将由**1向上诉人清偿欠款改判为**1与**公司连带向上诉人清偿欠款(12万元),及其清偿该款2017年至2020年的银行标准利息2万元,本息共约14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等其他涉案费用均由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案涉证据和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本案案由应更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施工合同应确定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内容包括垫资购买工程材料及施工,一审认定为劳务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请二审纠正。以一审认定的“鸿腾”合作社与**公司所签该施工合同的事实为证,**1并不是该项目施工合同的主体,其主体就是**公司,是该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了**1,**1又转包给上诉人,同时**1将部分料款垫付任务也加在了上诉人身上(见**1答辩状中自称的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因**1没有与项目发包方签过合同,所以一审认定**1借“资质”施工错误。综上事实,**公司是**扶贫项目施工合同的主体,**1和上诉人都属于带料施工人,**1向上诉人出具的12万元现金欠条,实质是上诉人垫付的料款和劳务费之和,上诉人即有权向**1要钱,也有权要求**公司支付。根据上诉人掌握的新证据,至上诉人提起上诉时,**公司或者该项目的其他应出资人,仍欠**1承包施工款9万余元,该欠款是导致**1未能向上诉人付款的直接原因之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公司与**1应当连带向上诉人清偿案涉标的款及孳息总额应为14万元。另加上诉人预交的其他涉诉费用,一并归还上诉人。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本案二审定于2020年9月28日开庭,我方与**1均按时出庭,而上诉人一方无正当理由缺席了此次庭审,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诉人无故缺席的行为应当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1辩称,同**公司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1未到庭,亦未答辩。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1立即支付12万元的劳务报酬及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公司、**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案外人临清市鸿腾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项目名称为临清市***镇**村旅游扶贫项目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50日历天。被告**1借用被告**公司资质,雇佣原告**1等人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1存在垫付款项再向被告**1要钱的情况。原告**1曾在其他工程中为被告**1提供劳务。2018年12月31日,被告**1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12万元,款项性质为现金,被告**1在欠据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1.经法院调取,未查询到被告**1与被告**1登记结婚信息;2.**1小名“**2”;3.经法院依法询问案外人临清市鸿腾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1,其称“**2”是实际施工人,“**2”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了**公司的证明,同意将工程款转入“**2”提供的账户;4.经法院调取案外人临清市鸿腾种植专业合作社相关账目,其于2018年1月28日向**1账户支付50000元,款项性质为管理费用-修厕所小路。 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1向原告出具欠据,并当庭认可欠款数额,被告**1***偿还欠款12万元。原告以被告**公司出借资质为由,要求被告**公司就12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就12万元债务性质系劳务费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交欠据原件、本人书写的**费用明细,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欠据载明的12万元债务系被告**1借用**公司资质进行**部分工程施工所欠原告劳务费,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原告就12万元欠款性质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公司就12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1偿还欠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1欠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申请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1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1提交新证据:证据一、2020年5月30日**1与**1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一审起诉后,**公司仍欠**1工程款9万元。证据二、2020年5月31日**1与**1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旅游工程项目款都是由发包方打入**公司后再对外发放。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公司与**1连带承担清偿义务。经质证,**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证明效力。**1认为,不能证明**项目还欠上诉人钱,其欠上诉人的12万元欠款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份录音相对人均为**1与**1,均未明确体现涉案12万元欠款与**公司具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上诉人拟证明的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公司是否应当与**1向上诉人承担涉案12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1向一审法院起诉的目的在于请求支付劳务报酬,**1为**1提供了劳务,**1为**1出具了欠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1雇佣上诉人**1施工,**1以个人名义向**1出具涉案12万元欠据。上诉人**1主张**公司应当与**1向其承担涉案12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与**公司在**项目出借资质给**1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辩称应当对上诉人按撤回上诉处理的理由,经本院核实,上诉人并非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雷 审判员 *** 审判员 贾 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