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鲁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临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81民初211号 原告:***,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临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大**街道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73171179Q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女,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与被告临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2万元的劳务报酬及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时,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挂靠被告临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临清市***镇***承建临清市扶贫办和***委会发包的贫困工程(包括村北路面水泥道路铺设、村采摘园公厕建设和采摘园人行道路铺设等工程项目)。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共计欠款12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署名摁印。后来临清市扶贫办给被告***银行账户拨付该工程施工款项。原告作为农民工,在付出劳务后,不能及时获得劳务报酬,后几经催讨未果。原告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和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公司承担本案中的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公司存在劳务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申请法院对**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错误的。故**公司当庭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公司账户的查封措施和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12万元欠款的事实,但该笔欠款中6万元系被告***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债务;剩余6万元中25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刮平机形成;剩余35000元系拖欠的劳务报酬,包括2017年被告承包的***、后善、**项目工程部分劳务款,大约15000元左右;养驴厂项目部分欠款,约10000元左右;京华中学、五中的操场跑道项目所欠劳务款,10000元左右;**旅游项目中,被告***并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所诉被告***与其劳务关系属实,原告***曾多次为被告***从事劳务,多数时间是作为带班长,每天工资大约200元,有部分是劳务分包,在***旅游项目中,项目工程款最后审计为56.5万元,其中劳务部分只占约15万元,在项目中有三组劳务人员施工,其中***组负责修路;***单组只负责两个厕所及部分劳务,劳务费约5万元左右;***组负责简单的零工。原告5万元左右的劳务费已经通过***的账户付给原告,在该项目中未欠原告劳务费,**旅游项目是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包的,在该项目中被告***并不欠原告劳务费,因此**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与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在该项目中她只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案外人临清市鸿腾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项目名称为临清市***镇***旅游扶贫项目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50日历天。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雇佣原告***等人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垫付款项再向被告***要钱的情况。原告***曾在其他工程中为被告***提供劳务。2018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12万元,款项性质为现金,被告***在欠据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1.经本院调取,未查询到被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信息;2.***小名“**”;3.经本院依法询问案外人临清市鸿腾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其称“**”是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了**公司的证明,同意将工程款转入“**”提供的账户;4.经本院调取案外人临清市鸿腾种植专业合作社相关账目,其于2018年1月28日向**娟账户支付50000元,款项性质为管理费用-修厕所小路。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并当庭认可欠款数额,被告***应依法偿还欠款12万元。 原告以被告**公司出借资质为由,要求被告**公司就12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就12万元债务性质系劳务费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交欠据原件、本人书写的**费用明细,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欠据载明的12万元债务系被告***借用**公司资质进行**部分工程施工所欠原告劳务费,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原告就12万元欠款性质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公司就12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申请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