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元数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正元数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正元数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海洋
港 务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港 口 作 业 纠 纷 一 审 判 决 书
(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1号
原告山东正元数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先为,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林,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守田,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山东正元数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林强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鲁金石、刘玉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人员工作安排调整,变更为现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3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正元数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正元数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3日和同年2月6日,经过充分协商,原告与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份海洋测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厦门港主航道扩建工程提供海沧航道扩建工程水下地形测量及海洋测绘作业,共完成作业14个月,合同额为210万元;海沧航道扩建三期工程海洋测绘,共完成作业13个月,合同额为65万元,两项工程总计工程款275万元,被告均已在工程项目决算书上盖章确认了工作量。截止到2012年1月,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尚余75万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由合同、决算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民事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去函、派人追索、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等多种形式催款。但是,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5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据3、公司基本情况,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工程测量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约定事项;证据5、海洋测绘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约定事项;证据6、工程项目决算书,用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75万元及被告已付款200万元;证据7、资料交接单共27份,用以证明已完成工作情况和工程量;证据8、催款律师函,用以证明已向其催款,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证据9、顺丰速运收件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但是没有付款;证据10、测绘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有测绘资格,签订合同当时资质是乙级,现在已经升级为甲级了;证据11、水深测量资料交接单共29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测绘合同约定的测绘工作。此外,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的业主单位厦门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调取厦门金海顺石油有限公司诉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和蔡文正签字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厦门项目部负责人蔡文正的身份和被告使用资料专用章签章的情况。
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不举证答辩、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山东正元数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方举证,查明: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在厦门港主航道扩建工程三期工程施工中,与原告山东正元数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海洋测绘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航道扩建工程提供水下地形测量亦即海水深度测量作业。第一份为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厦门港主航道扩建工程和海沧航道扩建工程测量》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暂定为从2011年1月20日开始的10个月,平均每月测量次数不少于2-5次,工程测量费用总计150万元。如被告工程在暂定工期未能完工,原告需继续配合被告完成测量工作,延期费用为每月15万元。第二份为2011年2月6日签订的《海沧航道扩建三期工程海洋测绘》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计55万元,暂定工期10个月,延期费用每月5万元。两份合同都约定了付款方式:2011年5月一次性支付前三个月进度款,其后每月的进度款在被告收到业主工程款后7天内支付给原告。两份合同都盖有各自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方的签字人为蔡文正,原告方的签字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张先为。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进行履行测量义务,并交付测量资料。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就两份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决算并签署了工程项目决算书,确定厦门港主航道扩建工程和海沧航道扩建工程测量的工程量为15个月,决算价款为210万元,已付款金额为150万元。海沧航道扩建三期工程海洋测绘的工程量为13个月,决算价款为65万元,已付款金额为50万元,两份决算书表明,被告共有75万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两份工程项目决算书被告方“委托单位负责人”签字人为蔡文正,加盖的是被告的“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施工单位负责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张先为,加盖的是其公章。由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于2013年10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其付款,2013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述被告厦门项目部即被告为厦门港主航道扩建工程三期工程施工而成立的项目管理部门。就该工程施工,在本院(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22号厦门金海顺石油有限公司诉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船加油欠付油款产生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方亦有蔡文正签字、加盖“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出具的欠条结算债务,被告明确承认蔡文正为其厦门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的工程发包方厦门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证明蔡文正为被告厦门项目部负责人外,还说明在工程后期被告与其往来的签章也是“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港口作业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海洋测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厦门港主航道扩建工程和海沧航道扩建工程测量,共完成作业14个月,合同金额为210万元;海沧航道扩建三期工程的海洋测绘,共完成作业13个月,合同金额为65万元,两项工程总计工程款275万元。两个工程的工程决算书内容清楚,并由被告厦门项目部负责人蔡文正签名确认,蔡文正是被告在厦门港主航道扩建工程三期工程施工的具体负责人,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签名确认对被告具有效力。根据两份工程决算书被告还有75万元的工程款尚未给付。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75万元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元数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强
代理审判员  鲁金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婉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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