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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现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6行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现果,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1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201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理,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山东正元数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航天路**。 法定代表人于志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洁,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正元数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耿现果、***、***、**2、**1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烟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山东正元数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系第三人处职工,于2018年7月15日被第三人派驻在浙江省温岭市××根镇从事不动产测绘工作,同时派去测绘的职工一共五人,另外四人分别为***、***、***、***。2018年10月8日7时许,***被同事发现还没起床,过去叫没有反应,后经温岭市公安局坞根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书》载明:突发心脏病死亡。2018年1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3工伤。2018年11月7日,被告予以受理。2018年11月8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举字[2018]107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配合接受调查。2018年11月12日,第三人出具《限期举证回复》,载明:“关于我公司员工***死亡调查笔录事宜,由于证人长期在外地工作原因,15日内无法按期到贵局配合做调查笔录。经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商,同意证人于2019年2月1日到贵局做调查笔录。” 2019年2月1日,第三人职工***、***接受被告调查。***(第三人公司测绘工程事业部调查员)**:“这个项目测绘一共五个人,我们住在两间没有隔开的屋子里,因为都在这两间屋子里,我们自己分出放办公桌的地方就是工作的地方,放床的地方就是休息的地方。10月7日当天上午上班时间7:30-11:30,晚上是18时下班,7日18时许我们五个在外面吃完拉面,19时许我们五个人又一起回到了住处,回来后***戴着耳机和谁在打电话,打完电话耿又和***处理当天的数据,处理完数据都各躺在床上,***的床就在我斜对面,我看见他一直在玩游戏,我23时许睡觉了,他还没睡,直到第二天早上听见他的闹钟响了,看见他一直没有起床,***去叫他一直没反应,后来120、110到达现场,宣布死亡。”***(第三人公司测绘工程事业部温岭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我的同事,主管工作测量、绘图。我们是在温岭市××根镇做房屋测绘,***也是做这个工作的,平时的作息时间夏天上午7:30-11:30,下午14:00-18:00,冬天上午7:30-11:30,下午调整为13:00-17:00,因为工作的需要,需长年驻外工作,有明确的工作区域和作息时间。……在温岭这个项目我们工作和住的地方,是公司在当地给我们租的两间屋子,因为两间屋子没有隔开,我们把它分成两个区:工作区和生活区……10月7日19时许,我们五个人一起回到了住处,耿回来后坐在办公桌前和妻子通了约半个小时电话,然后和***作了数据传输,22时许我就睡觉了,后来听同事说***传完数据后睡前一直在玩游戏,0时许躺下睡觉。10月8日早上7时许,我看见***还没起来,就叫***去叫叫他,结果发现他一动不动,我过去摸了下腿冰凉的,鼻子也没有了呼吸,当时***就拨打的120,我拨打的110,两处同时到达现场后,宣布死亡。……” 原告对上述二人**的***玩手机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即使***睡前玩手机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二人**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原、被告对于***突发疾病去世的事实均无异议。 2019年2月25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8]1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同日,被告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第三人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3月8日签收。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情形视同工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等五人被第三人安排到浙江温岭坞根镇做房屋测绘工作,并在单位租赁的房屋内工作和居住,有明确的工作区域和作息时间,属于长年驻外工作,有长期固定的住所。***在单位租赁的固定的住所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烟台市人社局根据调查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等证据,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主张工作时间应作扩大解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告自2018年11月7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2月25才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虽第三人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存在不能如期提供证人接受被告调查的情况,但不属于法定中止的情形。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属程序轻微违法,但上述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构成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情形。 综上,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8]1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耿现果、***、***、**2、**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从一审的判决书中可知***2018年10月7日,在山东正元数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一直到晚上吃完晚饭后还在处理当天的数据;第二天早晨7时***被同事发现还没起床,过去叫他没有反应,拨打120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工作岗位上从2018年10月7日晚上吃完晚饭后处理当天的数据,到第二天早晨7时他被同事发现还没起床,拨打120经抢救无效死亡,前后加起来没有超过48小时,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条件。因事实认定部分错误,所以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也错误。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社局辩称:经我局调查取证,死亡职工***的死亡时间是在其下班后,其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上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认定工伤的要件。故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山东正元数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意见称本案由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电子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死者**3原审第三人处职工,与其他四位同事长期派驻在浙江省温岭市场坞根镇从事测绘工作,2018年10月8日早7时许,同事发现其没起床,叫他没有反应,随后报警并打120,后经温岭市公安局坞根派出所出具证明为“突发心脏病死亡”,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旨在第十四条规定基础上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利益,但并不能在适用范围上作更扩大的解释。根据该条文规定,只有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才能“视同工伤”。被上诉人根据本案的情况和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死亡为工伤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程序也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死亡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生前身体是否存在疾病风险,与判断其是否应当“视同工伤”无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现果、***、***、**2、**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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