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民申8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始县某局。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正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建始县**。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再审申请人建始县某局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正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一审被告建始县**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28民终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始县某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合同金额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是单价结算合同,应根据验收合格的数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合同金额。2.案涉合同对于合同金额约定了专门条款,原判决无视该条款,错误地以预算金额认定为最终合同金额。3.二审判决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表现在:(1)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某某公司如何履行合同的事实。(2)一审判决将各级对建始县全县“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质量抽查验收认定为对某某公司个体履行合同的总验收,并以此作为支付依据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该情形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延迟交付工作成果的认可”存在两个错误。一是某某公司并没有全部交付工作成果,二是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自始至终存在,不能因为建始县某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同意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就是放弃对其违约行为的责任追究。(4)某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哪些工作、完成工作的最终数量、合同约定的最终价款。(5)一审判决“关于被告建始县某局抗辩的权属审核、证书打印、培训被告建始县某局工作人员对成果进行演示和运用等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问题,本案的判决,不影响原告应当依约履行上述协助义务”错误。一方面权属审核、证书打印、培训等工作不是协助义务,而是某某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劳务和技术完成的主要工作;另一方面,这些义务没有履行是事实,一审将质量监督抽查验收认定为总验收是错误的。(6)一审没有查清某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如何履行合同。(二)原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并审理案件,又以“技术服务合同”审理案件,最后又以买卖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判决案件,不以“承揽合同纠纷”来处理本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此也没有审理。本案不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建始县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第一包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中,某某公司提交的《项目进度结算单》记载了涉案项目的进度情况,并经过建始县某局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单位公章,其中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项目完成工作量为100%,合同金额5420000元,且载明该结算单作为项目进度结算的单据。某某公司原审中还提交了《询证函》《关于建始县房地一体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成果检查验收报告》《顾客满意调查表》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并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某某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工作成果,建始县某局多次以书面形式签字盖章确认,原审据此认定建始县某局应当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案涉合同履行情况,一、二审均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详细查明,并作出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建始县某局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其各项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始县某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