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同育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原中机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巫金林,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同年6月30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同育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以人民币8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执行费人民币11,214.66元及依法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23,014.6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或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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