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1467号
原告:李治岗,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晓然,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彪,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
被告:苏建军,男,1980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鑫,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包装材料工业园一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39005XY。
法定代表人:周宝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红,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
负责人:连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举,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治岗与被告苏彪、苏建军、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岗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晓然、被告苏彪、苏建军委托代理人朱迪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举,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治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治岗住院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87195.67元,不足部分依法判令被告苏彪、被告苏建军、被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日原告经苏利飞介绍为被告苏彪提供劳务,被告苏彪指派李治岗到××镇××路××村南边,顺成集团东侧铜冶镇卫生院拆建项目做水电工,工资每天240元。2021年5月28日上午因搅拌机发生故障,李治岗在检修清理时,工友娄宗义突然启动搅拌机电源,将李治岗的左手打伤。被告苏彪将李治岗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被医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损伤;2、左手第4、5掌骨骨折;3、左手第2近指骨开放性骨折;4、左手第3掌骨关节脱位;5、左手中指指伸肌腱断裂。2021年7月25日出院,住院5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李治岗了解得知,上述工程承包人系被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系被告苏建军,被告苏建军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苏彪。经了解上述拆建项目在被告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10万元。李治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请。
苏彪、苏建军辩称,对李治岗受伤的事实过程无异议,李治岗受伤后苏彪已经垫付医疗费用31998.5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将医疗费用直接支付给苏彪。其他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应当优先支付。苏建军是项目经理,苏彪是水电工班组长。
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李治岗与瑞恒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李治岗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李治岗起诉状所诉,李治岗是与苏彪提供劳务,因此和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李治岗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瑞恒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苏建军,苏建军又将工程分包给苏彪。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十一条已经将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的责任已经删除,李治岗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实际施工人苏彪以瑞恒公司名义为李治岗交纳了团体意外险,故李治岗在施工中受伤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其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我公司是工程承包方,李治岗发生事故的工程中瑞恒公司是承包人,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苏建军(有合同)。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瑞恒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建筑团体意外险,该保险为意外保险,本保险只支付医疗保险金和伤残赔偿金,不承担其他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及医疗费项目,对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后,依据承保地医保用药范围按80%比例赔偿。残疾赔偿金是按照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系数进行赔付,伤残赔偿金100万元,每一级对应10%,结合本案李治岗起诉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应驳回李治岗对我公司的起诉,应该由瑞恒公司赔偿,瑞恒公司再依据保险合同向我公司追偿,本案应驳回李治岗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是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日李治岗经苏利飞介绍为被告苏彪提供劳务,被告苏彪指派李治岗到××镇××路××村南边,顺成集团东侧铜冶镇卫生院拆建项目做水电工,工资每天240元。该铜冶镇卫生院拆建项目施工方也即承包人为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苏建军,有内部承包协议。苏建军则将工程中的水电部分交由苏彪班组具体负责。苏建军以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100万元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责任限额为每人10万元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险,其中意外伤残赔付金额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伤残评定结果所对应的给付比例(十级为10%)乘以保险金额100万元,十级伤残限额为10万元;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险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后,依据承保地医保用药范围按80%比例赔偿,保险期间为2020年10月16日始至2021年10月31日止。
2021年5月28日上午因搅拌机发生故障,李治岗在检修清理时,班组工友娄宗义突然启动搅拌机电源,将李治岗的左手打伤。被告苏彪将李治岗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被医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损伤;2、左手第4、5掌骨骨折;3、左手第2近指骨开放性骨折;4、左手第3掌骨关节脱位;5、左手中指指伸肌腱断裂。2021年7月25日出院,住院5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998.25元已经由苏彪垫付。李治岗的伤情经安阳县法院委托安阳市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治岗“外伤致左手功能丧失程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9条款之规定,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治岗为此支付了鉴定评估费700元、检查费123元。
另查明,投保时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投保单,其上有投保人的签章,无落款日期,无经办人签字。李治岗的母亲刘瑞英,出生于1944年10月,刘瑞英有三子两女,长子已故。李治岗的儿子李文轩,出生于2005年12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治岗提交的工程项目中标公告一张;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检查费一张、收费发票一张;李治岗、刘瑞英、李文轩户口页、村委会证明一张据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被告苏彪、苏建军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结合自己的陈述据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各被告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投保单、合同文本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保险合同签订时的情况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之实际情况。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治岗受苏彪、苏建军指使为其提供劳务,且所受损害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工具所伤,与劳务行为有相应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从事故发生的现状来看,工友未注意到他人尚在维修而启动机器导致损害发生,应当由苏彪、苏建军承担全部责任。该劳务工作系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范围,该公司将本属于自己的业务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无相应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苏彪、苏建军完成且忽视工作中的安全风险,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地施工人员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险,对于李治岗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相应的保险金额的责任,且该保险责任因保险事故而在限额内承担而不区分过错。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残疾评定依据的标准不是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公司不应当赔付理由并不成立,因为对于商业保险,法律也尊重“契约自由”,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了由投保人签章的投保单,并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的文本、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虽然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将合同条款提交了本院且附件约定了其主张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并不会产生歧义,但基于合同文本、条款未交付给投保人的事实,对其主张的标准无法适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立法本意,应当优先适用国家标准,质量标准如此,损害标准也然。所以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按现有的法定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保险公司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李治岗费用及损失,计算过程及标准、理由如下,1、误工费58683/年(建筑业标准)÷365天×90天(参照公安部三期标准第10.2.7.b项酌定)=14469.78元;2、护理费134.45元/天(同期服务业标准)×60天(住院期间酌定)=8067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酌定同住院期)=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58天=2900元;5、交通费20元/天×58天=1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评估费、检查费700元+123元=823元;8、残疾赔偿金37094.80元×20年×10%=74189.60元;9、治疗费31998.25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刘瑞英23177.50元×5年×10%÷4人+李文轩23177.50元×2年×10%÷2人=5214.94元。上述共计145022.57元,应当由被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苏彪、苏建军连带承担相应责任,又因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而保险公司承担的是10万残疾保险金限额,医疗费责任限额10万元内按(31998.25元-100元)×80%=25518.60元负担,该责任为合同责任,不论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得以满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李治岗残疾保险金100000元、医疗保险金25518.60元;
二、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苏彪、苏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付李治岗其他损失共19503.97元(已付31998.25元在履行时扣除);
三、驳回李治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被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彪、苏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戚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