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县某某第一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6580号
原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包装材料工业园一期(南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39005XY。
法定代表人:周宝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莲,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红,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安阳县***胡官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500791907804D。
负责人:孟令凯,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民,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莲、李九红、被告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支付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4701.46元;2、依法判令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以824701.46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03156.41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高庄一中新建综合楼项目施工,2016年2月20日,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3359496.51元,结算方法为依财政局评审为准,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开始工程施工,案涉工程2016年12月30日已竣工验收,且五方签字盖章。2016年12月底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已经开始使用。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2854747.65元。2019年1月28日工程结算评审价为3679449.13元。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催要工程尾款824701.46元,但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以种种理由推脱。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逾期未支付尾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如诉请。
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辩称,对工程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是对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利息有异议,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异议。一、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是附条件支付的约定,所附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二、五方验收的现场验收时间是2020年12月25日,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验收时间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的质保金未达质保期,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请求权,且该质保金从工程交付之日计息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高庄一中新建综合楼项目施工。2016年2月20日,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发包人、甲方)与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第一部分施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高庄一中新建综合楼项目。2、工程地点: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第一中学院内。5、工程内容:批准高庄一中新建综合楼建筑面积2652平方米,4层框架结构。6、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新建综合楼的土建部分、水电暖、弱电安装部分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经甲方、监理、设计方鉴证认可的设计变更部分的施工。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2月。竣工日期:2016年11月。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工程结算方法。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伍万玖仟肆佰玖拾陆元伍角壹分(¥3359496.51元)。2、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3、结算方法:依财政局评审为准,据实结算,结算总价不得超过施工部分中标价;(如有经主管部门批准认可的变更,变更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施工中标价的10%)。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支付节点执行以下规定:(1)开工到基础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的10%;(2)工程主体封顶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的40%;(3)竣工验收并经财政评审完成、且取得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颁发的《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支付工程总价的45%;(4)剩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等。二、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视具体情况制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缺陷责任期为竣工之日起满24个月,分项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按照本合同第12.4.1条规定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的质量维修由发包人负责。后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12月30日,勘察单位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安阳市安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第一中学(现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盖章。2019年1月26日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高庄一中新建综合楼项目工程报审金额3692894.67元,审定金额3679449.13元。2016年5月26日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向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35949.65元,2016年8月15日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向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343798元,2017年1月25日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向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50000元,2017年2月22日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向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2019年2月1日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向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25000元,共计2854747.65元。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尚欠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24701.48元。
另查明,1、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朱关峰在与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校长孟令凯、主任闫文清谈话录音中显示综合楼2016年12月底就使用了。2、2020年12月25日,建设单位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第一中学、监理单位安阳市安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签到表上签字。3、诉讼中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称因行政区划调整,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对环评无要求,但区划调整后安阳县要求环评必须提前做,《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现无法办理。4、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名下的银行存款1162727.12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1162727.12元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1)豫0522民初6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名下的银行存款1162727.1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325元。
上述事实有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评审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票据、支付记录、光盘、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签到表、项目设计方、施工方和监理方三方现场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高庄一中新建综合楼项目施工,2016年2月20日,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与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
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以上规定,2016年12月30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盖章,本院认定该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至于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辩称的2020年12月25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签到表上签字,2020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提交的只是签到表且无以上单位的盖章,也不是正式的竣工验收意见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应否支持问题。对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支付824701.46元的诉讼请求,合同中付款周期约定竣工验收并经财政评审完成、且取得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颁发的《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支付工程总价的45%,首先该条款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合同中的付款条件。附条件合同中所附条件,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是当事人用以限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的附属意思表示,而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的内容。合同中的付款条件是民事法律行为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非决定其生效或失效的附属意思表示。本案中所附条件并不决定合同的生效与否,而是合同的一部分,且合同已生效,故应认定为是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其次,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应为附期限的约定。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分附条件的约定和附期限的约定,主要区别在于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条件之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是肯定到来的。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取得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颁发的《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是双方预料到的必然发生的事实,而非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故双方约定应认定为附期限的约定,该期限是取得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颁发的《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现涉案工程因行政区划调整,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对环评无要求,但区划调整后安阳县要求环评必须提前做,《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现未能办理,导致办理时间无法确定,故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内容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付款时间应为交付之日,即2016年12月底。关于本案的质保金应否退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因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已届满,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应返还质保金。综上,根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高庄一中新建综合楼项目工程审定金额3679449.13元,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已支付2854747.65元,尚欠824701.48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应支付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24701.46元。对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上述第十八条规定,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应支付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6407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质保金183972.46元的利息,由于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故本院对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支付质保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担保费2325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本案中,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其他的诸如房屋、保证人、银行存款等灵活性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自行购买保函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保函费用,且保函费用不属于案件受理费用之列,故对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4701.46元及利息(利息以6407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8元,减半收取计6959元,由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元,由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负担6349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阳县***第一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