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5民终5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梅东路南段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柯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路,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现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晖,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包装材料工业园一期(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周宝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关锋,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钢三路北段路东梅园庄街道办事处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阳市大序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东段区政府东院区教科体局办公楼116号。
法定代表人:董玉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路,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及原审被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安阳市大序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5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3.11元,减半收取6,101.56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宁小昆
审 判 员 苗 飞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曌亮
书 记 员 李亚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