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民终6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包装材料工业园一期(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镇布村6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天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豫039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39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证明系天石公司供应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否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送货时甲方应当出具货物的产品合格证书和出厂检验报告,在对货物交货验收时以对生产厂同批砂浆的检验报告为依据,在乙方同批次砂浆中抽取试样。保存三个月”等内容,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作为供货一方,应当交付每批次货物的相关合格检验证书,并在每次供货后,抽取试样,并保存三个月,以供出现纠纷时进行检验。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本身存在违约。另外,本案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全部货物均符合要求,且均是合格的。本案被上诉人的货物出现问题后,上诉人就及时与被上诉人取得了联系,被上诉人也去看了现场,有现场的视频以及微信记录等证据,被上诉人从未否认,且双方一直在沟通如何解决。上诉人也提供了当时的施工日志,能够证实出现问题的砂浆就是被上诉人所提供。二、一审关于编号为TS252、TS196的筒仓显示被上诉人未供货的日期有进料的记录推定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不是被上诉人的货物,明显错误。首先,筒仓系被上诉人所有,上面的数据记录系被上诉人掌握上诉人无法判断该数据的真实性,且该数据能否进行修改无从考证。其次,上诉人并未认可别人使用过这两个筒仓,只是在一审中陈述存在被使用的可能,因为筒仓安置在施工现场,施工现场并不是上诉人一家在施工。再次,根据这两个筒仓的记录,被上诉人称未供货,却显示有进料记录,记录显示进料时间均发生在2021年12月份,最晚的一次是2022年1月份,而本案质量问题发生在2022年3月份,且中间存在春节,能够证实系春节后货物发生的质量问题,春节后,并不存在他人的进料记录。最后,被上诉人提供的系砂浆,都是施工需要时,才会让被上诉人供货,且供货后,均会及时使用。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几天之后就会发现,且出现问题的砂浆系春节开工后才发生的。根据该两个筒仓的记录,暂且不论是否有他人使用过,单就被上诉人主张的他人进料时间与本案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进料时间都是不相符的,根本就不存在他人供货的情况。被上诉人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后,第一时间也通知了被上诉人,其从未否认过,现在又以各种理由进行否认,缺乏依据。三、一审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请求,缺乏依据。事情发生后,对于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也与被上诉人多次沟通过,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事实,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也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起诉后,不认可上诉人单方做的鉴定,上诉人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法院应当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天石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此符合客观事实且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1.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所供砂浆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包括同一批次的省级检验合格报告和每一车砂浆的产品合格证及出厂检验报告,因此,被上诉人所供的砂浆完全是质量合格的,根本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的供货记录,被上诉人在供货时已履行出具产品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的义务,已证明每一车供货砂浆均是合格的。另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2年3月14日,距起诉时早已过三个月的抽样保存期,且抽样封存是双方约定的共同义务,如果说违约,上诉人也是同时违约的。再者,在供货期间,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所供的砂浆予以验收后使用,更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经对所供砂浆予以认可,客观事实上也说明砂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称砂浆存在质量问题时,被上诉人并未认可,因为每一车砂浆均有合格证。出于销售方对客户的服务态度,被上诉人只是随后到工地进行调查、查看情况,但这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就认可所供砂浆存在质量问题。4.供货期间,被上诉人总共向上诉人供货砂浆47车,1801.34吨,上诉人不能准确地指出是哪一车砂浆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在主观推测认为被上诉人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其提供的施工日志是其单方记载,同时也不能证明施工中砂浆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供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二、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同时期上诉人控制的筒仓有他人进出料的事实。1.工地上编号为TS252、TS196的筒仓由上诉人使用和管理,上诉人对其有绝对控制权,且该筒仓的进出料记录由筒仓的生产厂家河南啤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后台监测,该数据也由啤匠公司的后台系统进行客观记录,被上诉无法掌握。在被上诉人无供货期间,仍有砂浆进料到该筒仓,足以说明上诉人同时在使用其他厂家提供的砂浆进行施工,其辩称无施工不能采信。2.根据筒仓后台系统监测数据,整个供货期间,除被上诉人供砂浆时间外,仍有其他砂浆进出该筒仓记录,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2021年年底至2022年3月筒仓也被他人使用。另外,仅是上诉人称质量问题发生在2022年3月,但是否具体、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且2022年3月的筒仓记录显示仍有其他砂浆进出该筒仓,也说明该时间段上诉人也在使用其他的砂浆进料施工。3.上诉人所称的问题及损失是否是砂浆质量不合格而导致亦无法证明,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供的砂浆均有检验合格的报告,且上诉人已经验收后使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供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却不能举证证明,更不能证明具体车次及时间,同时被上诉人已举反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砂浆是合格的,以及上诉人同时期在使用其他厂家砂浆施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天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9298.25元;2.判令**公司支付天石公司逾期货款利息暂计7675.23元(以259298.2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3月15日暂时计算至2022年12月28日,将来计算至剩余货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天石公司赔偿**公司损失461951.37元;2.反诉费用由天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2021年8月20日,天石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公司(买受人、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以下简称货物)采购及配送事宜协商签订本合同。第一条使用货物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洛阳中德产业园二期2.工程地点:***路与****交叉口第二条货物的基本情况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为DMM5240元;强度等级为DMM7.5240元;强度等级为DMM10240元……2.以上优惠价格包含售后服务、移动筒仓的租赁及运输等费用,不包括材料进场复检费用……第五条验收标准与供货验收1.送货时甲方应当出具货物的产品合格证书和出厂检验报告,在对货物交货验收时以对生产厂同批砂浆的检验报告为依据,在乙方同批次砂浆中抽取试样。普通砂浆试样不少于25kg,甲乙双方共同签封后封存。普通干混砂浆保存三个月,在三个月内乙方对普通干混砂浆质量有疑问时,则甲乙双方应共同将签封的试样送省级或省级以上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验。……3.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已对货物实际使用的,视为对货物的认可。第六条双方其他义务1.甲方义务……④甲方产品送往乙方时对专用运输车辆装卸口实行铅封(指散装砂浆),如铅封损坏乙方可拒收。2.乙方义务……④移动筒仓所有权属于甲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或委托第三方)不得对设备进行拆装,不得转移到本施工工地外使用,也不得抵押给第三方。单台移动筒仓实值约35000元整,若移动筒仓在工地租赁期限内丢失或损坏,按实际情况赔偿。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1)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甲方产品检测不合格的,甲方对乙方进行赔偿。……”2021年10月1日,天石公司向**公司发送《调价通知书》,载明各个型号砂浆上调20元/吨,**公司同意该调价方案。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3月14日,天石公司向**公司共计供应了1801.34吨抹灰砂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对欠付259298.25元货款未支付无异议。另**,2022年4月,**公司称工地现场的砂浆凝固后用手一捏就碎,双方均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查看后未有书面材料留存。后,**公司自行对其33A、23A外墙进行了修复,案涉工程已交工。再**,天石公司在供货过程中为**公司提供了五个移动筒仓,由**公司进行管理,其中两个筒仓编号为TS252、TS196显示在天石公司未供货的日期有多次进料记录,**公司认可在2021年底至2022年3月上述筒仓被别人用过。
一审法院认为,天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公司称天石公司提供的砂浆质量不合格,导致其33A、23A外墙一捏就碎,产生修复费用,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天石公司、**公司均认可天石公司仅供应砂浆,不需要参与施工,且天石公司供货期间由**公司保管的筒仓里曾有别家砂浆进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天石公司供应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该院对其申请外墙施工部分拆除及修复费用的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对**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天石公司依约向**公司交付了产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天石公司请求**公司支付欠付的259298.25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天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双方签订对账单至天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给足**公司准备时间,故该院酌定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天石公司起诉之日,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3.7%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石公司支付货款259298.25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9298.2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天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652元,由**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115元,由**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1854.87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案涉项目发包人出具的工作明细单,拟证明筒仓2021年12月底进料记录与春节后3月份发生的质量问题无关联。天石公司质证认为**公司声称有质量问题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公司提交的筒仓使用记录显示天石公司未供货时,该筒仓仍显示有进出料使用记录。**公司提交案外人洛阳花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货单等证据,拟证明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送的砂浆仅用于砌筑,不可粉刷。
本院经审理**:**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天石公司人员称“该安排**排钱,该解决问题解决问题,两个不冲突”;**公司提交的视频中,可看出部分墙面存在问题;**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中,3月1日记录“喷浆挂网经甲方验收同意抹灰23A#”,3月5日、6日质量自检情况均记录对抹灰质量进行了质量检查但未记录是否存在问题,3月7日质量自检情况显示“外墙喷浆挂网经甲方监理检查符合要求”,3月9日质量自检情况记录“质检站韩主任来工地验收23#-25#、31#-33A#参加人员五大责任主体单位结果合格”,3月11日显示“自检结果符合要求”,3月12日显示“经检查内墙抹灰符合要求”。二审庭审中,**公司称“3月12日通过微信告知被上诉人,现场勘查是3月18日”。
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天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货物验收,《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约定:天石公司应当出具产品合格证书和出厂检验报告,双方共同签封封存普通砂浆试样,三个月内**公司对质量有疑问时,双方应共同将签封试样送监督机构进行检验;**公司应当在货物交接时对货物品种、商标、规格型号、数量、外观包装当场查验核实,并将验收情况结果在送货单上记录签字;**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已对货物实际使用的,视为对货物的认可。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了签收并已实际使用,未就货物质量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对货物的认可。且签封封存试样是双方应共同履行的义务,**公司以天石公司未履行抽样封存义务主张其存在违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对供货数量及货款均无争议,主要争议为天石公司供应的砂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方面,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一审**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天石公司人员虽有“该解决问题解决问题”的语句,但不可看出问题具体涵义;其次,现场视频中虽可看出部分墙面有质量问题,但无法看出问题原因以及责任方;再者,工程造价意见书系**公司单方委托,且不能指向天石公司所供货物;最后,施工日志中显示质量自检情况基本均为合格,未提出有质量问题。故,**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天石公司供应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天石公司提交的充料记录至少说明**公司保管的筒仓中曾存在别家砂浆进料情形,而**公司所主张的问题砂浆并不能明确指向具体进料时间、进料批次,进一步佐证了**公司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天石公司所供砂浆所致。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9元,由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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