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XX强、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3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浙江省磐安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壶厅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晓,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XX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磐安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依据《磐安县康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的报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认定该工程消防已竣工验收备案,系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1月6日,XX强、***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磐安县公安消防大队查明涉案工程消防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事实,但原审未予同意,致使误判。(二)浙江省磐安县康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达公司)利用虚假材料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在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消防已验收合格的目的。(三)原审法院及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浙江省磐安县康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工程双方确认的指定材料及工程款计算依据》第六条确定消防工程按照45元/平方米计算价格。在第六条中约定的“防火、泵房”等工程均由XX强、***施工,原审未听取XX强、***的陈述,仅根据***一方陈述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认定***系按图纸施工,且工程量未变更,错误。因***未按图纸施工及用料,导致工程未能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消防与水电工程不是一体,且采用《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消防工程价款,错误。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参照书面图纸,未到现场实测,草率做出报告。(五)磐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XX强、***向消防部门报案,已立案侦查,确认了该消防工程未验收合格的事实。综上,XX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再审申请人的申诉意见,重点明确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XX强、***在再审中提交了磐安县公安消防大队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磐公(消)行罚决字第(2015)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涉案消防工程未验收合格。然本案二审判决系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原审依照审理时的证据认定涉案消防工程未列入抽查对象,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已查明2012年7月康利达公司开始使用厂房及宿舍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使案涉消防工程尚未经消防竣工验收并依法备案,但康利达公司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也应认定为竣工,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业已具备,XX强、***应依约支付工程款项。
至于XX强、***在再审申请中提出“防火、泵房”等工程均由其施工、康利达公司利用虚假材料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未按图纸施工、消防与水电工程系一体、采用《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消防价款错误等问题。再审中,XX强、***提交木质防火门收款收据以证明案涉工程防火门由其自行承建完工,但是该收款收据不足以达到证明木质防火门由其承建的目的,即便木质防火门由其承建,也不能证明“防火、泵房”等工程均由其施工,不足以推翻原审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与处理,不能免除其支付消防工程价款的义务。对于其他再审事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应由XX强、***提供证据证明。但从现有证据看,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XX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叶向阳
代理审判员  王 茜
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