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27008号
原告:***,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华西村325国道153号木方场D区8号。
负责人:**。
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东兴大道人民路5号第6幢首层108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境龙江分公司)、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65559.2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已于2013年7月16日达到退休年龄,并于2018年10月入职**环境龙江分公司,从事清洁工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固定薪资3000元/月,工资以转账的形式按月发放至原告账户,2021年2月21日早上8点半左右,原告在325国道龙山材料城路段苏溪桥旁边清洁马路扫地时,不慎被一块大石头绊倒致右手手腕骨折,受伤后同事将其抱至安全路段,原告老公将其送至龙江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骨折;2.2型糖尿病;原告于2021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2021年7月13日,原告到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在本次受伤过程中并未违规操作,仅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要是被告未进行岗前培训导致,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明细表、发票、出院记录、***定意见书、劳务协议等证据。
二被告答辩称,一、事发前天气晴朗,能见度好,但原告违反扫地工作规程,以往后倒退的方式打扫路边垃圾,导致无法看到后面石块而绊倒受伤,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无须承担责任;二、原告有骨质疏松症和糖尿病,因其自身身体原因加重身体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在完全康复前复工,隐瞒病情上岗,致使评残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四、被告已在原告伤病休养期间发放了劳务报酬,无需额外再赔偿误工费;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凭证证明,不应支持。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达到退休年龄,2018年10月入职**环境龙江分公司,从事清洁工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2021年2月21日早上8点半左右,原告在325国道龙山材料城路段苏溪桥旁边清洁马路扫地时,采取向后倒退方式扫地,被一块大石头绊倒致右手手腕骨折,后送至龙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骨折;2.2型糖尿病;原告于2021年3月4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2021年7月13日,原告到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定所进行鉴定,***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因本次伤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2779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19681.80元。原告主张其工资应为4053元/月,住院及全休期间共计198天,合计误工费为26749.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7068元,误工收入为19681.80元。因被告未举证其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6.伤残赔偿100514元;按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202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527元/年及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以上费用共计149989.29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佣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清扫过程中对周边环境进行观察避免危险发生是常识问题,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本院酌定其自身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是由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上述损失均由本案伤情引起,虽然治疗过程中可能有因自身身体状况等原因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但本次伤情均是其治疗等费用产生的直接原因,故上述医疗费用应计入本次伤情造成的损失。未有证据证明因原告有提前工作导致原告伤残加重,故不应将其提前复工作为不采纳伤残鉴定结果的理由。二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已在前文论述,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74994.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3.90元,由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