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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8434号 原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东兴大道人民西路5号第6幢首层108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66150793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55号2**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G71721733H。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921-929号东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2389595X。 法定代表人:黄趾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以下简称重庆人防管理站)、第三人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众智成城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长、**,被告重庆人防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东众智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庆人防管理站支付广东**公司补偿款1449.2万元,以及以1449.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重庆人防管理站支付广东**公司因广东众智成城公司逾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即以1449.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每日万分之1.75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重庆人防管理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重庆人防管理站与广东众智成城公司签订《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后重庆人防管理站单方解除上述场地使用合同,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并形成诉讼。2016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于2014年1月8日解除,同时载明“广东众智成城公司已表明就其前期投资的损失问题,重庆人防管理站亦表示愿意协商解决,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为宜”。该判决作出后至今近两年,广东众智成城公司一直不与重庆人防管理站协商确定损失补偿事宜,也迟迟不向法院提起关于损失赔偿金(补偿款)的诉讼。上述案件中涉及的项目前期投资款基本上系广东**公司依据与广东众智成城公司的协议约定而投入。广东**公司因与广东众智成城公司之间的合伙纠纷,于2014年5月29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00480号民事判决。后广东众智成城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渝民终2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渝民终22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广东**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18年1月1日,实际执行到位606.2万元,扣除相关费用、清偿截止当时的资金占用损失后,广东**公司应取得的1500万元本金仅受偿7.8万元,故广东众智成城公司尚欠广东**公司本金1492.2万元。广东众智成城公司怠于行使对重庆人防管理站的债权,导致广东**公司对广东众智成城公司的债权迟迟不能实现,损害了广东**公司的合法权益。广东**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人防管理站辩称,1.自《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解除后,广东众智成城公司曾多次向重庆人防管理站来函,表达了希望协商解决解除合同后的善后补偿事宜的相关诉求,并未怠于行使权利。2.《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虽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但解除原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系因城市建设需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重庆人防管理站并不必然对广东众智成城公司负有金钱给付的债务。截止今日,双方亦尚未协商达成任何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协议,广东众智成城公司对重庆人防管理站并不享有既定债权,更不享有到期债权。3.即便重庆人防管理站与广东众智成城公司在将来协商确认了广东众智成城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并不一定以金钱给付方式实现,可按照合同约定采用延长使用期限或者另行提供使用场地等方式实现。综上,请求驳回广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东众智成城公司称,1.广东众智成城公司因《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解除事宜与重庆人防管理站产生争议,已通过诉讼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并无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广东众智成城公司与重庆人防管理站就《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解除后的补偿事宜一直处于沟通协商过程中,但补偿的具体金额尚未达成一致,故广东众智成城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确定,更不能确认债权已到期。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从重庆人防管理站账户中扣划的606.2万元执行款,系广东众智成城公司基于《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而向重庆人防管理站缴纳的履行保证金,但广东众智成城公司与重庆人防管理站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该笔款项应当待债权债务确定后再作处理。4.广东**公司已从广东众智成城公司账户执行扣划了10万元款项,应当冲抵债权本金,广东**公司收到的616.2万元执行款亦应当冲抵债权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重庆人防管理站与广东众智成城公司签订《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约定广东众智成城公司依法中标取得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资格。该合同还约定,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工程,使用双方造成损失,互不承担责任,工程使用期相***;因上述原因终止合同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按使用日期计算,多退少补。 2013年2月1日,广东众智成城公司与广东**公司签订《重庆市菜园坝火车站人防地下商场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广东众智成城公司参加重庆市菜园坝商场项目的投标,确保取得中标通知书。后广东众智成城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4月8日向重庆人防管理站缴纳履约保证金共计600万元。 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作出《关于立即停止菜园坝火车站广场地下人防商场改造装修和招商事宜的函》(渝发改交函[2013]605号)。 2014年1月8日,重庆人防管理站向广东众智成城公司发出《关于的通知》。 2014年2月19日,广东众智成城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重庆人防管理站发出的《关于的通知》的效力。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渝法高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广东众智成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众智成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载明“广东众智成城公司已表明就其前期投资的损失问题,重庆人防管理站亦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并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了和解方案与建议。对此,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为宜”。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广东**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广东众智成城公司与广东**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自2014年6月22日起解除;二、广东众智成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广东**公司1500万元投资款及150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到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黄趾均对广东众智成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广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2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208元,由广东**公司负担115561元,广东众智成城公司、黄趾均负担111647元。 广东众智成城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渝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14日,广东**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月2日,广东**公司收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划拨的执行案款606.2万元。 2018年3月12日,广东**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重庆人防管理站向本院提交《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菜园坝地下人防工程协商解决的合理补偿诉求的再次函》、《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协商解决菜园坝地下人防工程协商后续有关问题的函》、《损失索赔函》、《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菜园坝人防工程”解除合同后协商解决善后补偿事宜的诉求及程序的有关建议的函》,拟证明广东众智成城公司在《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解除后,积极向重庆人防管理站提出主张,并未怠于行使权利。重庆人防管理站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广东众智成城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重庆人防管理站与广东众智成城公司已就相关损失达成的最终意见,广东众智成城公司的实际损失随着协商时间的延长在持续增大。 上述事实,有《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2014)渝法高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广东**公司提出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广东**公司对广东众智成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但广东众智成城公司是否对重庆人防管理站享有到期债权,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根据生效判决书所作认定,重庆人防管理站申请解除《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系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重庆人防管理站并不因此对广东众智成城公司负有违约之债。虽然就《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广东众智成城公司前期投资损失问题,重庆人防管理站可与广东众智成城公司进行协商,但双方尚未对损失金额达成一致。广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广东众智成城公司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是否应由重庆人防管理站全部承担。故广东众智成城公司对重庆人防管理站并不享有既定债权,更不享有到期债权。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广东众智成城公司对重庆人防管理站享有债权,广东**公司有权提起代位权之诉,但广东**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到的执行款606.2万元是如何冲抵(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金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计算出其实际应得补偿款金额。综上,广东**公司提出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376元,由原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