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乾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80号 原告:广东**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东兴大道人民西路**第**首层**铺位,通讯地址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2号财富大厦A座7楼,组织机构代码6615079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长,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长华大厦**之三织机构代码06053045-X。 法定代表人:黄趾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重庆村**11-8、9v> 被告:黄趾均,男,汉族。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广东**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众智投资公司)、广东**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众智投资重庆分公司)、黄趾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本案被告众智投资公司另诉重庆人防设施管理站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长、被告众智投资公司、众智投资重庆分公司及黄趾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众智投资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重庆市菜园坝火车站人防地下商场项目《合作协议书》;2.判令众智投资公司返还原告150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众智投资公司支付因挪用投资款而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金300万元;4、判令众智投资公司将重庆市菜园坝火车站人防地下商场项目获得的补偿款在扣除上述第2项请求后剩余金额的55%支付给原告(经初步估算不低于1000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补偿额为准)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6、判令黄趾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诉讼中,**垃圾勇又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众智投资公司返还原告150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逾期返还原告投资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8日起算,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时止);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众智投资公司支付因挪用投资款而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金410万元;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众智投资公司支付因其他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众智投资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重庆市菜园坝火车站人防地下商场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与众智投资公司合作,以众智投资公司名义参加重庆菜园坝商场项目的投标,并对中标项目管理,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按约定比例出资,分享盈利和分担亏损。原告以现金方式先期出资1500万元,如项目运营过程中确需超过1500万元投资额度时,原告按55%、众智投资公司按45%比例继续出资,众智投资公司确保该项目投资总额不超过1600万元;该项目的收益在优先返还原告先期投入的1500万元前提下如有盈利,仍按上述比例分配。原告按约支付了1500万元,众智投资公司分文未投入,众智投资公司收到原告投资款后,并未严格按约用于该项目,在该项目中标后,仍拖延将原告支付款项转入双方监管账户,且以其他方式挪用资金400余万元。按双方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侵占、挪用资金的应按财产金额的5倍向对方承担违约金;若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应当按投资总额20%承担违约金。2014年1月该项目的业主单位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处向众智投资公司发函,解除其与众智投资公司签订的《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并要求众智投资公司停止招商和一切开支。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对原告提出的挪用资金行为拒不更正,还进一步采取破坏双方合作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扩大人员工资等费用开支;2014年5月,众智投资公司擅自将双方合作的办公地点门锁换掉,使原告方派出的财务人员难以办公。众智投资公司还私自将双方共同监管的财务专用章挂失,导致双方共管账户无法共同管理和使用。综上,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同时,由于该项目已被项目业主通知解除,该项目本身无法继续实施,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 被告众智投资公司答辩称:1.起诉要求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充分。2.原告实际投资款是1442万元而非1500万元。同时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现在不具备返还条件,合同约定项目运作中的收益或者是项目运作亏损情况下存在优先返还的条件,现收益或亏损尚未确定,不具备优先返还的条件;3.答辩人的开支符合实际情况,无挪用和截留行为,也不存在拒不更正的情况,后期支付款项是客观现实需要解决投资客户的资金问题。4.被告无违约事实,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的事实发生。原告请求300万元违约的请求诉争的违约事实不存在,原告方对此举证不足。更换印章、对账户管理是在当时原告拒不支付合理费用,拒不返还投资客户定金情况下被告迫不得已而实施,原告对此负有责任;被告为社会稳定,不存在挪用资金的事实;关于其他违约行为赔付300万元的请求,由于锁门、赶人、挂失账户等行为未发生,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5.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对本案应继续中止待被告与重庆人防站间损失赔偿问题解决之后再处理。6.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不允许单方擅自解除。7.关于超出1500万元后55%分配问题,合同明确约定是在确定项目运营收益或亏损前提下优先返还,但该分配的权益和事实未客观发生,故原告不能主张该权利。8.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并非案件必然发生,原告滥用诉权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黄趾均答辩称:1.根据《合作协议书》,黄趾均提供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合作协议书》第五条,黄趾均的保证担保范围限于商场项目运作有收益前提下返还的1500万元和分配收益,现项目运作不存在收益,故原告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费用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该范围。有关案件的其他答辩意见与众智投资公司一致。 众智投资重庆分公司答辩称:1.我分公司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有关案件的其他答辩意见与众智投资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合作协议书》、《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关于解除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人防站与本案被告合同纠纷间的判决,律师函、EMS特快专递、***明、重庆日报遗失启示、案(事)件接报回执、众智投资公司重庆分公司明细汇总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保函、收据等证据。 被告众智投资公司举示了《合作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履约保证金票据、《关于对解除〈关于停止对外招商的函〉的复函》、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等证据。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1月16日,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简称人防管理站)作为甲方与众智投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约定乙方经依法中标取得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资格。工程位于菜园坝火车站广场负一层和负二层,总建筑面积约25700平方米。乙方使用工程主要用于经营服饰、皮具类专业批发市场,市场的招商、管理和运营由乙方全面负责。工程整体使用,期限为十年,工程使用期限的起止日期、工程使用费及众智成城投资公司的支付时间在本合同生效后,由双方在工程交接之日再行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但人防管理站交付工程的日期最迟不得迟于2014年6月30日,人防管理站可以在此日期之前提前交付;工程使用费用第一年至第三年为每年1000万元,第一年有九个月免租期;第四至第十年止每年递增5%。工程使用费实施先付款后使用原则;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付保证金为1000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300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300万元,交付场地时,缴纳保证金400万元,使用期满乙方应按合同约定交还工程,在无其他违约事项时,人防管理站在办理完交接手续后30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逾期偿还滞纳金每天按逾期支付总额2‰支付。违约责任条款规定甲方不能按约定交付工程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人防管理站应支付乙方第一年使用费标准100%的违约金(1000万元)并退还乙方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人防工程站违反约定提前收回工程的,应按照当年使用费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退还乙方交付的履行保证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赔偿对方(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如经济损失超过约定的违约金时,违约方应按经济损失继续补足。免责条款约定:该工程为人防工程,如因战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工程损毁或造成各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工程使用期相***。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工程,使用双方造成损失,互不承担责任,工程使用期相***。因上述原因终止合同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按使用日期计算,多退少补等。合同落款有双方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3年2月1日众智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重庆市菜园坝火车站人防地下商场项目合作协议书》(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参加重庆市菜园坝商场项目的投标,确保取得《中标通知书》。甲方与乙方合作,双方合作仅限于重庆菜园坝商场项目,双方合作性质为合伙关系,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按照约定比例出资、分享盈利和分担亏损。四、双方确定重庆菜园坝商场项目运作的总投资为1500万元。该投资包括前期投标运作费用150万元,中标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后期运作费用350万元。甲方以从商场业主单位获得的与商场相关经营权、管理权等所有权利供双方共享,所有的义务由双方共担。乙方以现金方式先期出资1500万元。如果项目运营过程中,确须超过上述1500万元投资额度时,双方确定共同按比例(甲方45%、乙方55%)按时、足额继续出资,甲方确保该项目投资总额不超过1600万元。甲、乙双方不得逾期出资,否则,违约者应当按逾期金额*逾期天数*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五、对商场项目运作的收益,在确保项目正常运作的基础上(流动资金在叁佰万元——**万元即为正常),在优先返还乙方先期投入的1500万元前提下如有盈利时,按照甲方45%、乙方55%比例分享。甲方承诺向乙方全部返还该1500万元投资款的日期不得迟于2014年12月31日,如逾期返还,甲方应按照逾期金额*逾期天数*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对本条的履行,黄趾均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保障乙方的全部债权。对商场项目运作的亏损(含但不限于不可抗力的自然或政府行为),在优先返还乙方先期投入的1500万元资金前提下,仍有亏损的,按照甲方45%、乙方55%比例分担。六、重庆菜园坝商场项目运营过程中,对内***双方共同运营管理,在具体的管理机构中,甲方和乙方各自委派一名代表参与运营管理。重庆菜园坝商场项目的财务单独开设银行账户,***双方共同监管、统一收支,独立核算、共同确认支出。财务主管人员由乙方指定。项目所有开支均需甲方和乙方(或其委派代表)签字确认后方可入账,否则,不能入账的后果由行为方承担。九、本协议可以经双方协商一致或单方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而解除。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得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的款项,否则,每逾期限1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对方承担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合伙财产,否则,违约方除及时、足额返还财产外,另按财产金额的5倍数向对方承担违约金;涉及其它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违约方应当按投资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如守约方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含实现债权发生的公证、律师等费用)大于该违约金的,违约方应继续补足。黄趾均作为保证人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名。 众智投资公司按其与人防管理站的约定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4月8日向人防管理站共计缴纳6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 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重庆市发改委)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简称重庆市民防办)作出《关于立即停止菜园坝火车站广场地下人防商场改造装修和招商事宜的函》(渝发改交函〔2013〕605号),载明:菜园坝火车站是正在建设的重庆市第一条高速铁路成渝客运专线始发终到站,是重庆市三大铁路综合交通枢纽之一,是事关重庆发展和市民生活的重大基础设施工程。目前,重庆市人民政府正在全力推进菜园坝综合交通枢纽前期工作。根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反映,重庆市民防办正在装修和招商的菜园坝地下商场,位于重庆市政府已规范的铁路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中铁路和轨道、公交换乘的咽喉部位,与枢纽工程存在严重冲突。为了有利于菜园坝铁路综合交通枢纽工程整体建设,避免重庆市民防办装修工程投资损失和浪费,形成菜园坝铁路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巨额征收成本,加剧征迁工作矛盾,12月18日重庆市政府领导指示重庆市发改委立即致函重庆市民防办,请重庆民防办自本函发文之日起停止菜园坝地下人防商场改造工程建设和招商工作。关于重庆市民防办前期投入的相关工程费用及有关合同终止补偿等问题,请重庆市民防办会同渝中区政府研究提出处理方案报重庆市政府专题研究。2013年12月19日,重庆市民防办向人防管理站发出《关于立即停止菜园坝人防工程排危发行和招商事宜的批复(渝防办发〔2013〕154号),载明人防管理站报送的〈关于菜园坝人防工程是否按期招商的请示(人防管〔2013〕39号)已悉,按照重庆市政府领导指示和重庆市发改委《关于立即停止菜园坝火车站广场地下人防商场改造装修和招商事宜的函》要求,请人防管理站自本批复发文之日起立即停止菜园坝人防工程排危和招商工作,主动做好与施工单位、使用单位的沟通解释和相关后续工作。同日,人防管理站向众智投资公司发出人防管函〔2013〕12号《关于停止对外招商的函》,载明:根据重庆市民防办关于立即停止菜园坝人防工程排危改造和招商事宜的批复》(渝防办发〔2013〕154号)及重庆市发改委《关于立即停止菜园坝火车站广场地下人防商场改造装修和招商事宜的函》(渝发改交函〔2013〕605号)文件精神,为配合城市建设,现函告如下:从即日起贵司停止一切对外招商及广告宣传活动,停止开支一切与菜园坝人防工程商业利益相关的费用,善后事宜后续协商处理。众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趾均于同日签收了上述函件。 2014年1月8日,人防管理站向众智投资公司发出《关于的通知》主要载明:人防管理站于2013年1月16日与众智投资公司签订了《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根据重庆市民防办和重庆市发改委的文件精神,依据国家和重庆主城铁路枢纽总体布局,菜园坝火车站将改造成为成渝经济区区域交通和城市交通枢纽合二为一的大型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为此人防管理站目前正在装修并拟交付给众智投资公司的地下商场与今后的枢纽工程存在严重冲突,此客观情况发生系因城市建设需要所致,为配合城市建设,人防管理站于2013年12月19日向众智投资公司发出了《关于停止对外招商的函》,要求众智投资公司立即停止一切对外招商及广告宣传活动,停止开支一切与菜园坝人防工程商业利益有关的费用,善后事宜后续协商处理。现人防管理站经研究正式通知众智投资公司,人防管理站决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与众智投资公司签订的《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请众智投资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前与人防管理站联系,协商解决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 2014年1月12日,众智投资公司向人防管理站复函称:人防管理站单方作出的《关于的通知》是无效的,不仅没有事实根据,更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众智投资公司坚持不同意人防管理站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要求继续履行《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并要求人防管理站依法撤回解除合同的通知,赔偿众智投资公司因此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众智投资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人防管理站于2014年1月8日单方作出的《关于解除〈菜园坝人防工程场院地使用合同〉的通知》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防管理站承担。在该案中,经人民法院依法释明,众智投资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要求法院确认人防管理站发出的《关于的通知》的效力,至于其损失部分由众智投资公司另行主张。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众智投资公司起诉一案判决:驳回众智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众智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1月16日人防管理站与众智投资公司签订的《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免责条件”中约定了三种免责情形。上述条款中约定的特殊情形可能导致合同暂时履行不能,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终止。本案中,因城市建设需要,重庆市发改委、重庆市民防办分别下发函件、批复,载明的内容符合合同约定因城市建设需要而终止合同的情形。人防管理站于2014年1月8日向众智投资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的通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法有效。众智投资公司关于人防管理站于2014年1月8日单方作了的《关于解除〈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的通知》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18日众智投资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菜园坝人防工程项目合作事项的函》,主要内容为:众智投资公司不同意人防管理站解除合同,已启动司法程序。在这正需要团结一致共同维护公司及项目利益的关键时刻,**公司突然提出停止开支、中断资金,置项目于无法继续执行的境地,严重影响诉讼、**等后期工作,属单方违约行为,故请**垃圾站尽快以书面形式表明态度,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及如何解决后续问题。2014年4月19日,**公司向众智投资公司重庆分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双方2013年2月1日签订的《重庆市菜园坝火车站人防地下商场项目合作协议书》继续履行。项目的日常运营费用**公司同意按惯例如实如付。该项目因政府修高铁征收土地已通知解除合同,根据众智投资公司与人防办签订的合同约定,故该项目应停止投资,否则由此扩大的损失只能由投资者自负。为此,公司非日常运营和应限制支出。确需支出的必须经双方一致并书面确认后方可开支,否则,**公司不予承担该费用责任。2014年5月12日**公司指派的财务管理人员***与众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趾均等就员工工资、费用报销及商户预交定金退还等费用问题发生争执。众智投资公司报警后,仍未协商一致。众智投资公司重庆分公司决定将门锁更换,同时责令***离开了该公司。 2014年5月16日,众智投资公司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公告启事一份,称“遗失众智投资公司重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声明作废。”当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的委托,向华夏银行重庆中山支行发出《律师函》,载明根据**公司与众智投资公司合作协议书,**公司与众智投资公司共同监管众智投资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财务专用章。现发现众智投资公司重庆分公司恶意挂失财务章,而实际该财务专用章并未遗失,至今仍由**公司指派的财务人员掌管。为保证资金安全及事后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请求该行不接受众智投资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挂失申请。同日,**公司还向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局两路口派出所报警,反映黄趾均指派下属工作人员***挂失未遗失的财务专用章、新刻一枚财务印章,而众智投资公司重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由公司财务总监本人正常保管、尚未遗失,请该所拒绝对上述财务专用章的挂失行为受理。民警告知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4年5月19日**公司诉至法院,2014年6月22日本院向三位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2014年5月26日**公司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订立《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其诉众智投资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约定合同签订后当日支付第一期代理费10万元,待保全被告的银行账户后二日内支付10万元等内容。**公司随后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支付20万元律师服务费。 **公司因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委托重庆两江新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该公司于2014年5月订立《委托担保合同》,在该担保公司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后,**公司向该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9万元。 关于**公司的投资和收回投资情况,**公司举示了投资明细、收据及银行回单,拟证明其与众智投资公司签订协议后,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共向众智投资公司支付1510元,其中包括**公司由***经手支付的投资款30万元。众智投资公司对收到上述投资款共计151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投资后已收回部分投资共计65万无,原告实际出资只有1445万元。众智投资公司举示了2014年7月21日向***支付65万元的银行转账回单和众智投资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对此,**公司并不认可其收到众智投资公司支付的65万元,也不认可其曾委托过***代收款65万元。 针对众智投资公司挪用资金、私自从共管账户转移资金4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公司举示建设银行流水、华夏银行回单和2014年2至5月众智投资公司重庆分公司现金和银行明细账汇总表一份,该表载***投资公司重庆分公司截止2015年5月,银行余额为4221548.85元。而《**公司投资款资金平衡表》载明“前期费用150万元,人防保证金600万元,实际费用6221785.9元,借款55万元,应收27万元,投资款余额778214元”。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众智投资公司重庆分公司银行还有余额4221548.85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众智投资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上述证据,截止2015年5月,**投资款余额只有778214元。**公司还举示了众智投资公司自2014年5月起对外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载***投资公司向***、***等人返还定金共240万、向四川小城大市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55元、向四川豪达律师事务所转账10万元,上述共计405万元。拟证***投资公司在2014年5月之后存在擅自对外支付,共挪用资金405万元。众智投资公司对其对外转账405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405万元并非挪用资金。其中第一,向四川豪达律师事务所转账10万元是本案原告起诉众智投资公司后,众智投资公司为应诉产生的律师费;其次,其举示了向人防管理站发出的《关于请求支付菜园坝人防场地广告制作安装费的函》,载明因众智投资公司按2013年11月7日与渝中区凯莱标牌设计制作厂签订的《菜园坝人防工程内部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已实际支付的制作安装费186181元,请示人防管理站能否支付以上款项。人防管理站负责人***在该函上批复:“考虑到临近春节,同意按实际完成量的80%支付,主要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故该笔支出是合理支出,并非挪用资金。第三,众智投资公司举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与重庆鼎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文书及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依2014年7月30日渝中区法院生效判决应向重庆鼎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0950元。第四,从2014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向菜园坝商户返还定金247万元,现金支付125万元,共计退还商户定金372万元,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众智投资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等人《〈商铺预定协议书〉》终结协议书,拟证明其与30个商户签订终结商铺预定协议,并退还定金372万元。 针对众智投资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应向**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公司举示了重庆日报遗失启示、案(事)件接报回执等,拟证***公司存在更换办公室门锁、驱赶**人员派驻财务负责人***的情况。众智投资公司针对性举示了**公司《答复函》、2014年4月17日《会议纪要》和2014年5月12日《关于财务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投资公司对原告提出停止支付开支多次召开会议和函商,但原告委派的财务接受原告指示,拒不配合支付员工工资、商户定金退还等正常开支,故众智投资公司通过公安协调换锁并请***离开。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和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二、原告**公司投资款数额如何认定;三、众智投资公司是否应返还**公司投资款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四、众智投资公司是否存在挪用投资款违约行为并应支付违约金410万元;五、众智投资公司是否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并应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六、众智投资公司是否应将重庆市菜园坝火车站人防地下商场项目获得的补偿款在扣除其返还**公司投资款后剩余金额的55%支付给**公司;七、黄趾均是否应对众智投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公司认为重庆人防站已解除其与众智投资公司签订的《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本案《合作协议书》履行的条件已不存在。**公司还认为众智投资公司存在挪用资金、扩大损失等严重违约行为,使双方合同履行缺乏基础。故双方合同应予解除。本院认为,**公司与众智投资公司间合作项目为众智投资公司从重庆市人防办中标取得的重庆菜园坝商场项目。之前重庆市人防办已解除其与众智投资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众智投资公司虽对重庆人防办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不予认可,并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生效判决,认为重庆人防办是基于城市建设拆除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对众智投资公司的要求确认解除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公司与众智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前提在于众智投资公司与重庆人防站签订了《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既然前一合同已被判令解除,**公司与众智投资公司间《合作协议书》履行的条件已不存在。双方合同履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公司以双方合同履行缺乏基础为由、解除双方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未通知对方,而通过向法院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该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时起解除。 关于原告**公司投资款数额认定的问题。**公司举示了《合作协议书》及支付依据,众智投资公司对其收到**公司1510万元没有异议。现众智投资公司认为**公司已收回投资65万元,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众智投资公司举示了向其向***支付款项的票据,但**公司并不认可其收到过该资金,也不认可其委托***向众智投资公司收取过款项。众智投资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公司返还了投资款65万元,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公司投入资金1510万。 关于众智投资公司是否应返还**公司投资款1500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双方《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对商场项目运作的收益,在确保项目正常运作的基础上,在优先返还乙方先期投入的1500万元前提下如有盈利时,按照甲方45%、乙方55%比例分享。众智投资公司承诺向**公司全部返还该1500万元投资款的日期不得迟于2014年12月31日,如逾期返还,甲方应按照逾期金额*逾期天数*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同时,该条第二项还约定“对商场项目运作的亏损(含但不限于不可抗力的自然或政府行为),在优先返还乙方先期投入的1500万元资金前提下,仍有亏损的,按照甲方45%、乙方55%比例分担”。众智投资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合同约定在项目运作的收益,在确保项目正常运作的基础上才存在返还。现在收益或亏损不确定的情况下无法返还投资。**公司认为双方协议中众智投资公司已承诺向原告返还1500万元的时间不迟于2014年12月30日。该承诺合法有效,违约金的标准双方也有约定,**公司主动调低主张违约金标准,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合作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众智投资公司应向**公司返还1500万元,且最迟返还日期不迟于2014年12月31日。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众智投资公司主张1500万元返还必须在有收益的前提下,该主张与双方又约定1500万元最迟在2014年12月31日返还相矛盾。同时,双方还约定,即使是亏损,也是在优先返还**公司先期投入的1500万元资金前提下对亏损按比例分担,说明双方对1500万元的返还并未约定以盈利或亏损确定为前提。本案双方基于合作项目投资所需启动资金1500万元均由**公司投入,众智投资公司并无资金投入而以项目机会作为投资。基于双方实际投入情况,双方约定在盈利或亏损前提下均先向**公司返还1500万元、再按比例向双方分配(担)的安排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效力。**公司主张众智投资公司从2014年1月8日起算至实际返还完毕时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其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1500万元最迟在2014年12月31日,故违约金给付时间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双方合同约定“如逾期返还,甲方应按照逾期金额*逾期天数*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公司在诉讼中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但众智投资公司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考虑到现双方合作尚未取得收益及补偿,**公司未证明其损失计算依据情况下,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主张其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众智投资公司挪用投资款、应支付违约金410万元是否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挪用投资款,即应对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可知,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共同管理、共同经营,但本案原被告之间在人防管理站解除与众智投资公司合同后就合作项目的资金支付问题产生严重分歧,无法就费用支出、资金安排等达成一致。但这并不等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众智投资公司作出的资金支出安排即属于挪用资金。原告**公司举示资金平衡表虽显示众智投资公司在2014年2月至5月支出405万元,但众智投资公司对此支出陈述是为保证社会稳定对预交定金商户支付的款项、依法院判决及经人防管理站支付的货款和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且举示了相关证据,说明了其并非挪用了资金。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投资公司系挪用行为,也未举证证***投资公司的行为对其在1500万元外还造成了其它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众智投资公司支付4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众智投资公司是否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并应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问题。**公司认为众智投资公司其他违约行为指更换办公室锁、驱赶其派驻财务负责人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公司诉称的对方违约行为实际是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争议,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此系违约行为。**公司于2014年5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也说明双方合作无法继续下去。**公司认为对方严重违约并应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众智投资公司是否应将重庆市菜园坝火车站人防地下商场项目获得的补偿款在扣除其返还**公司投资款后剩余金额的55%支付给**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应当相互返还。人防管理站与众智投资公司现未就补偿损失问题达成一致,众智投资公司是否能获得补偿及能获得多少补偿现尚无从得知。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趾均是否应对众智投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黄趾均在《合作协议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且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黄趾均对1500万元及违约金的给付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众智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趾均承担保证责任未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黄趾均应对众智投资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担保费的负担问题。**公司虽举示了律师费、担保费支付的依据,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由对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众智投资公司承担该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重庆市菜园坝火车站人防地下商场项目《合作协议书》自2014年6月22日起解除; 二、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广东**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1500万元投资款及150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到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黄趾均对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广东**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2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208元,由广东**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负担115561元,由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黄趾均负担11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兰